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85號原告 楊秀光
卓文龍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玉瑾 律師被告 甯發元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
方南山 律師被告 甯寧
甯彬 甯幹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與訴外人 劉培 於民國77年3月13日簽訂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委劉培辦理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買賣事宜, 嗣劉培 並以原告代表人身分與訴外人 甯俊興 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後,原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並經劉培交付予出賣人甯俊興完畢,甯俊興亦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顯然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被告甯發元竟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占有系爭房屋及於該房屋經營餐廳,侵害原告等之占有使用權利,乃本於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甯發元交付系爭房屋,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返還予原告等情。嗣於訴狀送達,原告先於100年8月16日具狀為訴之追加變更(見本院卷89頁),除主張若認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甯俊興既與原告成立買賣關係,甯俊興即應依約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而有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之訴之必要外,另主張訴外人甯寧、甯彬、甯幹目前尚設籍於系爭房屋,且渠等與被告甯發元亦復為甯俊興之繼承人,依法應與被告甯發元負共同交付系爭房屋與原告之義務,乃追加甯寧、甯彬、甯幹為共同被告,為此先位之訴部分本於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返還系爭房屋;備位之訴部分則本於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交付系爭房屋,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變更為:㈠先位聲明:被告甯發元、甯寧、甯彬、甯幹應共同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之房屋返還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甯發元、甯寧、甯彬、甯幹應共同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之房屋交付予原告等情。又被告復於100年11月1日再具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23頁),仍係本於前揭起訴之事實為主張,而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至先、備位之訴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為變更。經核,原告前揭陸續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係本於其已向甯俊興購買系爭房屋,被告是否有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為據,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在相當程度範圍內有一體性,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就已進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仍得於後審理程序進行中繼續援用,且被告甯發元對原告所為追加亦表示沒有意見,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甯寧、甯彬、甯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甯寧、甯彬、甯幹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二人與劉培於77年3月13日簽訂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委任劉培辦理關於系爭房屋之買賣事宜。嗣劉培即依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以原告代表人身分與甯俊興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即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買賣價金,並經劉培交付予出賣人甯俊興完畢,且甯俊興亦於82年
12月20日前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顯然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依法對於系爭房屋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利。詎被告甯寧、甯彬、甯幹在未經原告等同意,即擅自設籍於系爭房屋,且被告甯發元亦自承為系爭房屋之現實占有人,被告等顯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侵害原告等就系爭房屋之占有管領權利。為此,先位之訴部分 爰本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並依第767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㈡備位之訴部分:
若認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惟原告業向甯俊興買受系爭房屋,甯俊興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即應將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屋移轉予原告。茲甯俊興業已過世,被告甯發元、甯寧、甯彬、甯幹為甯俊興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
1項規定,自應繼承甯俊興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
㈢訴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甯發元、甯寧、甯彬、甯幹應共同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之房屋返還予原告二人。
⑵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甯發元、甯寧、甯彬、甯幹應共同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之房屋交付予原告二人。
⑵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甯發元則以:
⒈原告除應先證明其已向甯俊興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外,
尚應就甯俊興「甯俊興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二人」及「原告二人自甯俊興處受領系爭房屋」之有利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系爭房屋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列管之「龍江一村」眷舍,其坐落基地亦屬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列管,均係國有財產,並非私人所有,甯俊興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且縱認甯俊興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惟甯俊興於48年間自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入住迄83年2月17日死亡止,均持續住於系爭房屋未曾遷離,被告係於100年
1月3日始遷出系爭房屋,另被告甯寧、甯彬、甯幹則仍在系爭房屋設有戶籍,若系爭房屋於77年間即因出售而交付予原告二人,則被告家族豈可能迄今仍占有使用;遑論系爭房屋目前之納稅義務人仍為陸軍總部,歷年房屋稅及水電費均由被告或被告家族繳納,原告從未列名納稅義務人,亦未就系爭房屋相關稅費有繳納分文之事實,均足堪認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況縱認原告已自甯俊興處受領占有系爭房屋而事實上處分權為真實,原告本應於是日即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然其遲至提起本件訴訟始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就此為時效完成之抗辯。
⒉又依劉培與甯俊興所簽土地房屋轉讓書所示,簽約日期
為77年6月11日,並記載「簽本約時應將第一期款付清,自簽約起,甲方已收到第二期尾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正」乙情,惟此與原告另提出之收據(原證5)所載,係於77年6月8日在簽約日前3日即已簽收總價金全部1200萬元乙節,有所不符,不無時間論理上之矛盾。
況原告所提劉培與甯俊興所簽土地房屋轉讓書為影本,難認為真正;再者,其上有甚多更改之處,且更改處所用印章模糊,復可見之「甯俊興」印文與末尾簽約印文,二者間不論是外圍粗細及字體,以內眼觀之,即知不同,實難認該土地房屋轉讓書為正本,且原告更未舉證證明甯俊興曾收受售出系爭房屋之任何價金,故原告是否確有與甯俊興成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實非無疑。再者,縱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成立,惟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業已繼承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權利及義務,且原告所提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係於77年6月1日簽立,迄原告提起備位之訴主張請求交付系爭房屋之時間100年8月16日,已迄逾15年,被當告仍得為消滅時效之抗辯。
⒊先、備位之訴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甯寧、甯彬、甯幹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甲、證據上不爭執事項:㈠兩造除原證7以外證物其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關於舉證責任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77年6月11日購買系爭房屋該事實,原告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對於現在占用人為何人,原告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⒋依照民法第943條規定,推定被告甯發元等人為合法占有,原告應證明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
乙、不爭執之事實(除引用本院101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外,另參酌被告100年6月7日答辯狀,即本院卷第65頁背面):
㈠原告曾於77年3月13日與訴外人劉培簽訂原證1之不動產預
約買賣契約書,劉培並因此受託而處理系爭房屋之價購事宜。
㈡被告甯發元自主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除引用本院101年3月19日之筆錄,即經兩造同意後整理之爭點外,並因邏輯論理、時間先後等爭點之說明必要,調整其順序或增列之):
甲、證據上之爭點:被告否認原證7形式上真正,是否可採?
乙、事實上的爭點:㈠原告與甯俊興77年6月11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
效?㈡系爭房屋是否為甯俊興出資興建?㈢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人為何人?被告抗辯稱:證人劉
洪福證稱甯俊興並無交付鑰匙之事,只有口頭上說願意交付證人,但實質上並無交付之行為,故原告未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人,是否可採?
丙、法律上的爭點: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人?如是,原告可否
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抗辯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是否可採?㈡原告是否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人?如是,原告可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是否可採?㈢如認甯俊興未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則原告依系爭買賣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是否有理?被告抗辯原告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證據上之爭點:被告否認原證7形式上真正,不足採信,該證據應具證據能力: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
者,不在此限」、「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私文書經本人或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3條第1項、第353條第2項、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認定原證7具證據能力之理由:
⒈原證7「系爭土地房屋概況表」係影本,原告亦表明無
法提出該文書之正本,則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2項之規定,依相關卷證認定該影本之證據能力,首開敘明。
⒉原告主張前開文書乃訴外人劉培因原告於86年間對其提
出詐欺自訴(本院86年度自字443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時所擬,觀原告提出劉培之辯護律師 陳兆瑛 律師於87年3月25日為劉培所撰之辯護狀之附件確為「系爭房屋、土地概況表」(本院卷第101頁正面),尚無證據證明該辯護狀係偽造、變造,核其內容與劉培所辯亦大致相符,應為劉培之委任律師所擬,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足認其形式上之真正。
⒊被告雖引用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4383號判決理由認:
系爭房屋土地概況僅係影本,且該影本只有訴狀之尾頁及系爭房屋土地概況表,實無從認定該系爭房屋土地概況表確係附於該訴狀尾頁,且該刑事案卷業於98年11月4日銷燬,此有臺灣臺北地檢署100年5月23日北檢治檔字第35011號函附卷可稽,致無從查考究有無該證據(本院卷191頁),固非無見。然依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法院不得以原告未提出影本或查無原本存在即否定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應斟酌相關證據審認其真實性,至於該證據之證明力,則為另一問題。審視前開房屋土地概況表,係作為劉培辯護狀之附件,客觀上係劉培之辯護人所撰,雖該房屋土地概況表所載之內容與原告當時在自訴案件之陳述並不相符,且與該案臺灣高等法院之調查審認所認定之事實亦不相符(容后述之),然是否與事實相符乃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民事訴訟就證據能力認定側重在該私文書是否為有制作權人所製作,故本院審認卷內全部證據之結果,認為該房屋土地概況表應係當時則劉培為該案求無罪判決之自辯,足認其形式上真正。雖被告辯稱:該房屋土地概況表乃劉培於審判外之陳述云云,惟民事訴訟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即,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並不因於訴訟外制作即不具證據能力,被告之抗辯,容有誤會。
乙、事實上的爭點:㈠原告與甯俊興77年6月11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
⒈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劉培於77年3月13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預約書」,委任劉培處理系爭房屋之買賣事宜,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原證一,本院卷第7-11頁),復主張劉培遂依據上開約定與訴外人甯俊興於77年6月11日簽訂「房屋土地權利轉讓書」,亦據原告提出房屋土地權利轉讓書(原證二,本院卷第12-14頁),被告固否認甯俊興與劉培系爭契約書之真正,惟上述事實業經前開自訴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調查後認定屬實,復有原告提出甯俊興書立收受1200萬元價金之收據乙紙(本院卷第99頁)、甯俊興提供之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本院卷第111-113頁)在卷可證,原告主張伊與甯俊興77年6月11日之房屋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為可採信。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日期為77年6月11日
,並於契約第一條約定「...在簽本約時,乙方應將第一期款付清,自簽約起,甲方已收到第二期尾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于二月至三月內無條件遷出騰空交屋,...」,惟原證5收據則是「77年6月8日收到總價款1200萬元」,該二項證據有時間及論理上之矛盾云云。
然查:
⑴依據原告提出甯俊興提供之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
戶籍謄本影本(本院卷第111-113頁),可知甯俊興確曾交付相關文件用以辦理過戶之事。
⑵審認原證2、原證5上甯俊興之字跡,以肉眼比對之結
果,其運勢、筆劃、神韻要屬相同,被告亦不否認為甯俊興之字跡,堪認該買賣契約為實在。
⑶依據原證6劉培77年6月16日之領據,其中龍江路229
巷11號價款領取1200萬元,與甯俊興前開收據所記載1200萬元之數額相符。
⑷至於劉培何以簽約前三日即提早交付1200萬之支票予
甯俊興,應係劉培為取信於甯俊興並盼其向國防部申購土地以速完成契約約定之舉,尚難據以認為無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更何況,劉培交付予 甯俊興者 係支票乙紙,此觀原證5甯俊興記載「支票號碼三信復興分社FN0000000帳號000000-0號」即明,則以票取信甯俊興期其配合劉培及原告之購地事宜,仍符合事理及常情。準此,被告辯稱劉培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三日即交付價金,有時間上及論理上之矛盾,為不足採信。
㈡系爭房屋為甯俊興出資興建: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甯俊興出資興建,被告亦於100年6月7日答辯狀陳稱:被告先父自系爭房屋48年建造完成入住迄83年2月17日死亡,均持續住於系爭房屋從未搬遷等語,足徵兩造對系爭房屋為甯俊興出資興建之事實,並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是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前,甯俊興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甯俊興未曾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土地概況表(原證7)、交屋協議書
(原證11)、劉培刑事辯護狀(原證12)用以證明劉培陳稱原告業已交屋,不足採信:
⑴原證11之交屋協議書係載「㈠甲方卓文龍、楊秀光委
請並交付乙方劉培先生計台幣玖仟柒佰萬元正購屋款,劉培先生願先行於82年12月30日前逐戶交清龍江路229巷1、5、7、8、11、15七棟及違建戶七戶...」,僅表明劉培願在82年12月30日前先行交付前開七戶房屋之事,然事實上有無交付無法知曉,且該記載與前開原證7「系爭土地房屋概況表」稱「83年11月25日點交自訴人代表 劉洪富 ,屋主仍居住中」不相符合。
⑵原證12係劉培於前開自訴案件之答辯狀稱「...㈢龍
江路229巷11號,自訴人與劉洪富與屋主甯先生當面答應交屋」,然究何時答應交屋,又交付之方式為何,則未置一詞,則該因應自訴案件之自辯是否與事實相符,仍不無可疑。
⑶審酌原證七系爭房屋土地概況表之項次五「房屋戶籍
編號:龍江路229巷11號」雖記載「已過戶自訴人使用中」云云。然該前開自訴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至現場履勘之結果認為:劉培確已將台北市○○路○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卓文龍、楊秀光所有,8號房屋之稅籍已改登記為原告,15號房屋已點交予原告接管,遼寧街12號、12號之1、15號之1、15號之2、龍江路231巷12之1號等房屋現均已騰空,無人居住,劉培、原告亦均不否認該情,臺灣高等法院並據此認定「...㈢又被告劉培所洽購之前開房屋,所以部分未騰空點交予自訴人(本案原告)等,係因自訴人等購得地上房屋後,仍應以在該房屋設有戶籍之原住戶名義,向有關機關申請土地購買事宜,故各該房屋雖已由被告劉培代為購買,部分仍由原住戶居住,未將戶籍遷出等情,亦據證人即台北市○○路229項5號住戶 李炳齊 於原審結證稱:『該房子權利有轉讓給被告,轉讓金一千萬元,被告通知伊即搬遷』等語;證人即台北市○○路229項19號住戶 張謙方 於原審亦證稱:『伊非屋主,屋主有交待房子已賣出,以後會通知搬遷』等情;復有其他住戶簽具承諾書二份、切結書四份、收據十份在卷可憑,益證被告劉培確有購買各該房屋無訛...」,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97頁背面、98頁正面),是以,前案經高等法院現場履勘後認定系爭房屋未點交予原告,原告在該案亦不否認,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房屋概況表」記載83年11月25日業已點交原告為屬實,何以原告在高院前述履勘時未予陳明或同意?益證劉培制作之土地房屋概況表之記載並不實在;另佐以原告卓文龍在上揭自訴案件本院86年
8月12日審理時陳稱:劉培已交付7號及15號二戶房屋、原告楊秀光在該案本院96年11月6日審理時陳稱:有搬進去的有二戶,均與前開土地房屋概況表之記載相佐,足證前開土地房屋概況表係劉培為求無罪而制作,經調查審認後,與事實並不相符。
⒉原告援引證人 劉洪福 之證詞主張甯俊興業已交付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不足採信:
證人劉洪福雖證稱:伊是受原告卓文龍的委託去處理這地號之事,伊第一次時,甯老先生家有其他人,故甯老先生沒有講什麼話,第二天早上伊還沒上班時,甯老先生打了好幾通電話找伊過去,甯老先生跟伊說他睡不著覺,因為他從事軍旅生涯這麼多年,沒有說過謊騙過人,他說這房子確實有賣給原告,他口頭上願意還給我們,但沒有把房子之鑰匙交付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60-161頁),其證言僅稱甯俊興表示口頭上願意交付,但事實上並未有交付之行為,甯俊興仍住居其中,是以,尚難以之認甯俊興業將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讓與原告。
丙、法律上的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據前所述,甯俊興尚未將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讓與原告,故原告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亦屬無據:
據前所述,甯俊興尚未將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讓與原告,故原告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原告主張被告住居其內乃侵害其權利,即屬無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以民法第76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
法第213條之規定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為無理由。
㈣原告之交付房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甯俊興於83年2月17日死亡,被告為甯俊興繼承人之事
實兩造皆不爭執,亦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該事實足信為真實。是以,甯俊興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交付系爭房屋,即讓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之義務,被告為甯俊興之法定繼承人,自應共同繼承該債務,亦足認定。
⒊據證人劉洪福之證詞,雖足認定原告在當時請求甯俊興
交付標的物或甯俊興承認該筆債務。如自原告請求之觀點,則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原告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則自買賣契約簽訂之77年6月11日迄原告100年4月13日起訴,原告之請求權已超過15年未行使。若自甯俊興承認債務之觀點認為時效重新起算,縱以甯俊興死亡之日即83年2月17日計算,原告於100年4月13日起訴時其請求權亦已超過15年未行使,故被告對原告為時效抗辯為可採信,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標的交付請求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並以之為備位聲明,尚非有據,應予駁回㈤綜上所陳,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原告之訴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或提出之證據,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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