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72號原告 王光美 被告 呂睿庭禾睿 牙醫.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柯俊吉 律師 蘇芃 律師 劉俐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7年12月4日起受雇於被告開設之禾睿牙醫診所,擔任行銷人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均由被告支付,被告雖於98年3月3日擅自將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轉換為訴外人梵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梵達公司),惟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受雇於梵達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對於原告之工作能力及態度均無任何意見,顯見原告足以勝任該份工作。不料,被告竟於98年4月14日先以行銷業務人力過剩,嗣後又改以原告不適任為由,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將原告98年3月、4月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一併結算列表於薪資條內,並要求原告簽名,原告為避免上開款項遭被告扣住不發,迫於急需生活費用,只好在該薪資條上簽名並領回上開款項,惟此舉非表示兩造間達成資遣合意。被告不具合法理由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而被告既已為解雇之意思表示,即有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亦無須補服勞務,並得依勞動契約請求自98年4月14日起至100年9月止已到期之薪資報酬共計103萬4,25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預告工資11,667元及資遣費6,979元後,被告尚應給付101萬5,607元〔計算式:35,000×(29+16.5/30)-11,667-6,979=1,015,607〕。為此,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486條及487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5,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年息5%之遲延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提出之梵達公司名片,係原告依訴外人劉俐旻之指示,為證明自己有設計行銷能力所製作,且原告依被告要求對外使用梵達公司經理名義,僅為規避醫療法第85、86條關於醫療廣告之規定。被告曾於98年5月5日委請憲騰法律事務所發律師函予原告,其內容即表示「王光美小姐於97年12月4日受雇於本診所,並簽署禾睿牙醫診所人員在職承諾協定合約...」,顯然可證兩造間有簽訂勞動契約。至於原告與廠商間之溝通問題,係原告為了讓診所的網頁能有更好內容及更快實現,督促承攬廠商,對於網頁設計之進度及內容有所要求,全為被告利益,並無不適任情形。且原告亦無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情形,而原告遭被告資遣後半年內,一再向被告表示恢復勞動契約,惟被告並不同意,原告因遭被告資遣及提起數個訴訟,心情沮喪,方出國散心,此與服勞務意願無涉。又證人 高薛修 與原告間曾因網頁設計產生嫌隙,其所為不利原告之證詞應係挾怨報復,不可採信,而證人 林志遠 因與被告間有網路行銷業務之利害關係,其所為偏袒被告之證詞,亦不可採。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當初是應徵梵達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之配偶劉俐旻)之行銷工作,非禾睿牙醫診所,原告任職期間亦以梵達公司行銷經理身分對外聯繫,有名片為證,且原告所持離職證明亦係梵達公司離職證明書,顯見原告係與梵達公司成立僱傭關係。因97年底至98年初,梵達公司尚在籌備階段無法申請勞健保,為提供梵達公司員工優質福利,故先以禾睿牙醫診所名義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又因禾睿牙醫診所及梵達公司之薪資,均係由劉俐旻負責發給,為行政作業方便,原告之薪資條才使用禾睿牙醫診所名義。
㈡、原告面試時,故意隱匿患有憂鬱症、甲狀腺機能亢進之情緒性疾病,恐因此無法妥善處理與控制自己情緒,而無法勝任與他人聯繫之職務。於任職後負責禾睿牙醫診所網站視覺形象更新及網路行銷業務,惟原告未善盡擔任梵達公司與廠商聯繫窗口之責,造成梵達公司與合作廠商間發生溝通障礙,彼此意思無法即時互為傳達,遭廠商要求更換聯繫窗口,致禾睿牙醫診所公關與行銷業務無法推展,有證人高薛修及林志遠可證。又原告應徵衛教行銷主管職務,須同時兼顧行銷及醫療衛教專業,原告面試時表示有律師事務所經驗,熟悉相關法規,故聘請原告分擔劉俐旻審閱禾睿牙醫診所新聞稿及醫療健康常識文章之負擔,詎原告自認須將該等文章報請被告審閱及確認內容是否符合醫療專業,顯然欠缺衛教專業,無法勝任衛教行銷主管職務。梵達公司為行銷公關公司,重在聯繫溝通,為求業務能繼續推展,僅能終止勞動契約,更換其他適合人選,符合解雇之最後手段性。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6條、第17條支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薪資,顯無理由。
㈢、退步言之,姑不論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終止,原告離職後,不斷向衛生局、勞工局、勞保局及健保局檢舉被告,並在網路上以不實言論毀謗被告,且於99年2月7至100年4月13日期間出境前往法國、上海,原告上開行為顯無恢復勞動契約及準備給付勞務之情事。
㈣、如認本件勞動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原告得請求薪資,則依民法第487條規定,應自原告請求之薪資數額中扣除原告因不服勞務減省之費用、於他處服勞務之所得及其怠於取得之利益等語置辯。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97年12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於98年4月14日遭非法資遣,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勞動契約存在於原告與梵達公司間,但經梵達公司於98年4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是本件爭點原告是否與被告間是否存有勞動契約?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其於97年12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銷人員,於98年4月14日遭非法資遣,為被告所爭執,被告辯稱原告之雇主為梵達公司,並非被告,且經梵達公司合法資遣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是原告應對其與被告間成立勞動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提出97年12月至98年4月薪資單、資遣費均為被告名義所製發(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第17頁),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7年12月8日以被告為投保人,於98年
3月3日退保,而梵達公司為投保人於98年3月3日為原告加保(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被告辯稱因為劉俐旻成立梵達公司,營業項目為行銷顧問公關公司,97年底尚在籌備中,因為尚未成立,故先以被告為投保單位,讓員工有勞保健保等,待梵達公司成立後,再將員工勞保、健保轉至梵達公司等語。對照原告於98年4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舉被告及梵達公司違反勞動法令,劉俐旻於勞工局訪談時,陳述內容略以:因為梵達公司尚在籌備中,面試原告時即告知上情,已明確告知是擔任梵達公司之行銷業務,先納保於被告之牙醫診所,對外原告之名片均為梵達公司行銷經理,梵達公司成立後,即改為梵達公司投保,梵達公司有為被告的牙醫診所做網路企畫,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以被告名義,是因為當初原告所簽立合約及承諾書等係以被告名義所簽立,薪水是伊發的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訪談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6頁、第127頁),被告於訴訟中陳述與劉俐旻先前訪談內容相符。
㈢、再查,梵達公司負責人為劉俐旻,為被告呂睿庭之配偶,梵達公司於98年1月8日經核准設立(本院卷第188頁),其營業項目人力資源管理服務、管理顧問,是梵達公司成立目的即在為醫療院提供顧問管理、行銷企畫,且原告之名片即為梵達公司行銷經理,亦有名片附卷(本院卷第91頁),其上明確記載梵達公司為醫學美容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再勾稽下列證人證詞,證人高薛修到庭證稱:伊是從事網站製作、網頁工作,是與原告、劉俐旻接洽,原告與伊接觸時,出示的是梵達公司的名片等語(本院卷第144頁背面、第146頁),證人林志遠到庭證稱,伊是從事網路行銷工作,第一次與被告診所簽約,後來就是與梵達公司簽約,與梵達公司簽約後,會有一個新的人來溝通,不用直接找劉俐旻,就是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47頁正面、背面)。證人均經具結,與被告或被告配偶經營之梵達公司,縱曾有業務往來,但關係尚未有強烈依存關係,是證人與被告、劉俐旻尚非有一致利害關係,實無甘冒偽證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證人證詞堪予採信。是原告對外係以梵達公司行銷經理身分,且所從事工作內容即為網站架設、網頁製作、網路行銷等內容,其主管即為劉俐旻等情,堪予認定。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被告經營牙醫診所,從事醫療行為,故診所主要工作內容為醫療相關必要行為,故除醫護人員外,至多有醫療行政人員即可,被告之配偶劉俐旻已成立醫療管理行銷公司,目的即是要從事顧問、行銷、公關業務,被告何需再另外聘僱人員專門從事為診所為公關行銷工作。原告從事工作內容,均係在梵達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之配偶劉俐旻之指揮監督下所為,此觀原告所陳、證人證述、劉俐旻陳述均屬一致,且原告所從事工作內容均為聯繫網路架設、網頁製作、行銷、文案撰寫等工作,即為梵達公司成立之目的及營業項目,是原告提供勞務係在劉俐旻之指揮監督,且納入梵達公司組織體系。反之,原告與被告並無指揮監督關係,與診所醫療業務並無實質相關,是就人格上、組織上從屬性均係與梵達公司有關,而非被告。又薪資單雖以被告名義發放,但劉俐旻於勞工局訪談時即稱實質上為梵達公司所發,但在梵達公司營運未完全上軌道草創初期,由於事務繁多,人手不足,不即製作完整合約、保密承諾書、薪資明細等公司內部制式文件資料,是劉俐旻借用被告既有資源,借用被告合約書、承諾書、薪資條等,不能單單以此率斷原告係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存在,且在劉俐旻已明確告知實際上雇主為梵達公司,原告不會產生誤認。原告自認設計梵達公司「行銷經理王光美」名片,並曾經對外使用,豈會不知道係以梵達公司行銷經理對外與客戶或廠商接洽,其既然對外以梵達公司經理身份出示名片,其應知悉任職為梵達公司,又梵達公司確實登記在案,目前員工甚多,有被告提出投保單位目前在保保險對象名冊,並非原告所稱虛設行號,且若僅是原告所言被告為規避醫療法第86條等規定,將原告退保,改由梵達公司投保,何需嗣後不斷擴大經營。再審酌原告受聘時間確實在梵達公司籌畫階段,未幾,梵達公司即核准設立,是劉俐旻採取便宜措施,先以被告經營之診所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待梵達公司合法成立後,再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尚非與常情相違。況且在98年3月間原告尚未與被告或梵達公司發生勞資糾紛與其他訟爭,原告實際工作年資僅約3個月,被告將原告退保後,立即由梵達公司為原告投保,被告實無為規避退休金提撥或資遣費給付或其他事由,刻意將原告退保,故被告辯稱劉俐旻與原告於面試時即有清楚告知及約定梵達公司為實際雇主,故於梵達公司合法成立後,將原告勞保、健保投保單位轉至真正雇主梵達公司名下,應屬可信。梵達公司資遣原告時,計算工作年資係以97年12月4日開始計算,且資遣證明書上明確記載雇主為梵達公司,與劉俐旻先前陳述相符。又國內常見勞保、健保投保單位並非勞工之實質雇主,故僅以97年12月8日被告為被保險人原告之投保單位,不足以認定被告確為雇主。至於被告曾委託 李漢鑫 律師寄發律師函給原告,係因針對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衛生局、勞工局檢舉被告之回應,其重點在於強調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稱不法或失當行為,如原告持續為之,被告將採取法律途徑,是以該律師函著重在被告澄清並無不法行為,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與被告間存有勞動契約,是請求給付薪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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