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燦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
1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448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燦勝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燦勝於民國100年11月6日上午11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里區○○路○段第2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龍米路137號對面前路段,向右變換至機車車道欲停靠路邊之際,原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變換車道向路邊停靠,適有 傅崇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同時搭載其妻 許慧貞 、女兒傅○馨(93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2人,同向自後沿機車車道直行而來,見陳燦勝車輛變換車道,所騎機車因後座附載2人致反應欠敏而閃剎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遭陳燦勝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碰撞而倒向路旁之人行道,傅崇仁、許慧貞、傅○馨均因而倒地,致傅崇仁受有雙側上肢開放性傷口、雙側下肢開放性傷口、左側橈骨之閉鎖性骨折、膝挫傷、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髖部、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腕挫傷之傷害,許慧貞受有上肢開放性傷口、下肢開放性傷口、扭傷及拉傷、胸痛、胸壁挫傷、膝挫傷(包括左膝挫傷)、腕挫傷(包括左腕挫傷)、右手挫傷、多處擦傷(起訴書漏載「右手挫傷、多處擦傷」)之傷害,傅○馨則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陳燦勝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留現場,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沈志龍 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燦勝自首暨傅崇仁、許慧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認不諱(見偵卷第5至7頁、第15頁、第53頁、原審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崇仁、許慧貞證述被害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至14頁、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車禍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2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告訴人傅崇仁、被害人傅○馨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許慧貞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許慧貞傷勢照片
2張、告訴人傅崇仁傷勢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25至34頁、第56頁、第64頁、原審卷第20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其中,關於告訴人許慧貞所受傷勢,除上肢開放性傷口、下肢開放性傷口、扭傷及拉傷、胸痛、胸壁挫傷、膝挫傷(含左膝挫傷)、腕挫傷(含左腕挫傷)外,尚有右手挫傷、多處擦傷,有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審交簡卷第20頁),起訴書漏載「右手挫傷、多處擦傷」之傷勢,應予補充,附此敘明。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係成年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卻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靠右行駛,顯然未遵守上揭規定。而本件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傅崇仁、許慧貞、被害人傅○馨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復按,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不得附載人員,重型及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查,告訴人傅崇仁自承當天騎乘機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許慧貞、女兒即被害人傅○馨,傅○馨係坐於伊與許慧貞間(見本院卷第45頁),則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告訴人傅崇仁騎乘機車同時附載2名致駕駛作為及機車運動能力受限,不無關連,是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亦有上開違規而與有過失,惟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僅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事由,仍無法免除被告依交通安全法令所應承擔之注意義務,而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係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傷之行為,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被害人受傷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故縱認告訴人傅崇仁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前揭之過失,仍不能解免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刑事責任,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傅崇仁、許慧貞、被害人傅○馨3人之身體法益,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雖對兒童即被害人傅○馨犯罪,然非故意犯罪,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雖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並非故意再犯本件過失傷害罪,自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均併敘明。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沈志龍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7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僅係被告一方之過失,疏未認定告訴人傅崇仁亦有前揭以機車違規附載2人致反應欠敏而閃剎不及之過失,自有未合。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件車禍事故民事求償訴訟事件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50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欠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程度,肇事致告訴人傅崇仁、許慧貞、被害人傅○馨受傷之危害情形,已與告訴人傅崇仁、許慧貞就其等及被害人傅○馨受有傷害部分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調解,有前揭調解筆錄可按,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黎惠萍
法官張明儀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