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62號原告 吳素珍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複代理人 許雅雯 被告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李智明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持本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一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一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三號確定判決,將臺北市○○區○○段2小段1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0分之290、臺北市○○區○○段2小段1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吳海樹 ,吳海樹移轉登記予李智明(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李智明遺產管理人)。
被告辦妥第一項登記後,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建物,及臺北市○○區○○段2小段1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0分之290、臺北市○○區○○段2小段1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持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161號確定判決,將臺北市○○區○○段2小段1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0分之290、1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李智明。」,嗣後擴張為「被告應持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
421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確定判決,將臺北市○○區○○段2小段1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0分之290、臺北市○○區○○段2小段1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吳海樹,吳海樹移轉登記予李智明(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李智明遺產管理人),原告為訴之聲明擴張及補充,不妨礙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文龍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廖蘇隆,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民國68年8月7日,李智明自訴外人吳海樹處買受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2小段1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0分之290,11-2地號,權利範圍9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因李智明遲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經提出訴訟後,經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421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勝訴確定。於95年12月20日原告與李智明締結賣賣契約,將系爭建物及土地出售給原告,原告業已支付價金完畢,李智明尚未持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即於98年11月間死亡。被告經選任為李智明之遺產管理人,自應依民法第
348條規定及買賣契約約定,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給原告之義務。並聲明:㈠、被告應持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421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確定判決,將臺北市○○區○○段2小段1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0分之290、1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吳海樹,吳海樹再移轉登記給李智明。㈡、被告辦妥第一項登記後,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建物,及臺北市○○區○○段2小段1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0分之
290、1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四、被告辯稱:原告並未為對待給付,倘若原告業已支付買賣價金,李智明每月得領取1萬多元之政府委發款項,何以李智明死時沒有多少財產,郵局帳戶僅有6萬多元,且原告先前之說明書亦表示簽訂買賣契約時,扣除原告代墊之30萬元,尚有30萬元,由原告保管,作為李智明日常生活、醫療、看護、交通等費用,顯然原告買賣價金未完全給付;又系爭土地,李智明提起代位訴訟,請求地主辦理移轉登記,雖已取得勝訴判決確定,但因地主之繼承人未繳納遺產稅,因此被告未能持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至李智明名下,嗣後經國稅局准許按比率代繳遺產稅,惟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應給付判決移轉及後續繳納之稅費,故被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與李智明間就系爭建物及土地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6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足參,系按民法第348條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是被告經選任為李智明之遺產管理人,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給原告之義務,為被告所不爭,但被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辯稱被告應給付價金及辦理登記所有費用等語。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訴外人 林友 於61年間,曾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建商 林三 回合建並簽訂合建契約,嗣因建商倒閉,而由訴外人 吳得金陳信夫林源泉 三人負責向購買戶收取應付款項並與地主合作完成房屋興建工程,約定由林友分得四間房屋,林友並應將購買戶相對之持分土地移轉登記予購買戶名下,故於66年將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變更為 林吳市 、陳信夫、闕能源、 林崙林春惠林義章廖碧霞楊月雲林石城 、林豐子、 吳祚隆吳祚盛吳芳菲吳水欽吳欽貴吳欽龍 、吳海樹、 陳李蘭 、吳得金、 吳得燦張林貴子李何秀幸 ,吳海樹又將不動產出售給李智明,而李智明等人提出訴訟,訴請 林友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吳海樹等人,吳海樹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李智明,有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161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421號判決在卷足參,並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李智明勝訴確定,是李智明得持前開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移轉至李智明名下。
㈢、再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物之基地已訴訟終結,乙方(李智明)將對本件標的物應取得之權利全部讓售與甲方(原告),有關將來辦理判決及後續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繳納之一切稅費應由甲方負擔,乙方概不負責。」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據系爭契約,被告負有移轉系爭建物及土地給原告之義務,但稅捐及相關費用需由原告繳納,原告亦當庭表示願意依系爭契約給付費用及稅金,但必須被告出名去申請辦理,因為被告不願意辦理移轉登記給原告,所以未繳納,如果被告願意辦理,原告願意負擔費用及稅捐等語。從而,上開費用及稅捐等約定與買賣契約雖有密切關係,但與被告負有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部分,並非立於互相對待給付關係,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但原告仍須依上開約定繳納費用及稅捐,自不殆言。
㈣、系爭契約第3條「本契約簽訂時,甲方應支付乙方買賣價款計新臺幣60萬元,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迄無誤」。系爭契約並經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被告雖以原告先前之說明書,內容略以買賣價金中60萬元,其中30萬元為原告先前代墊李智明之弟弟喪葬費及看護費30萬元,雙方同意扣除30萬元,其餘30萬元由原告保管,代為支付李智明日常吃用、醫療、交通、看護費用等情。惟原告與李智明於系爭契約辦理公證時,已確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給付完畢,是不論是原告買賣價金給付方式為何,究竟是給付現金若干或是雙方以其他債權債務結算,均經原告與李智明結算確認原告業已給付買賣價金完畢,倘若原告尚未給付價金,李智明何以同意契約如此載明,並辦理公證,原告主張業已給付價金完畢,堪以認定。縱使李智明嗣後又將收到原告交付之買賣價金30萬元再交付給原告保管,作為李智明之日常生活、醫療、看護等費用,亦屬李智明與原告另成立契約,由原告保管李智明之金錢,並由原告由該筆金錢支付李智明生活費用,上開契約交付金錢與系爭買賣契約為不同法律關係。至於李智明死亡前名下郵局帳戶存款不多之原因眾多,且距離簽訂契約已有數年,不能單以李智明名下存款不多,即斷言原告未給付價金。被告抗辯原告並未給付價金,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可信。
六、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可信,是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持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421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將臺北市○○區○○段2小段1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0分之290、同段1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9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吳海樹,再登記給李智明。被告辦妥第1項登記後,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建物,及臺北市○○區○○段2小段1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0分之290、同段1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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