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更㈠字第4號上訴人 陳錫南 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
(原名財團法人景文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張文雄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複代理人 劉桂君 律師
梁堯清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複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0年度店簡字第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78號為第二審判決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於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張(以下若總稱此8張支票則併稱系爭8張支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
500萬元,經上訴人於民國89年8月11日為付款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而不獲兌現。系爭8張支票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當時之董事長 張萬利 自88年3月起,因先後多次向上訴人借款,而依雙方借貸契約約定,由訴外人即有權代表被上訴人之校長 林宗嵩 代表被上訴人簽發後,由張萬利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當時之董事 張勤 背書交予上訴人,作為張萬利借款擔保暨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滯納金等款項之用,故被上訴人與張萬利、張勤間,非當然即無原因關係存在,要無因此即認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8張支票;又上訴人借貸予張萬利,係以金額比例85%以上之現金即期票據給付,而取得用以為借款擔保之遠期票據,較諸一般銀行以票款6至8成作為票貼之借款額度為高,且上訴人係經遠期票據到期而多次換票後,再取得累計利息之系爭8張支票,以金融社會之融資貸款常態而言,亦無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
(二)另票據法與私立學校法之規範各有不同功能,票據法係為維護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而設,倘以私立學校主管暨行政監督管理之規定,進而得否定、剝奪私立學校董事長簽發票據之法律權限或效力,則除與民法第27條規定牴觸,並破壞票據之流通性外,更嚴重損及社會交易安全。本件被上訴人係私立學校,其主管機關依私立學校法規定對於私立學校為行政監督之管理,並非私立學校法即可作為變動私法上權利義務效力之依據,是私立學校違反上開私立學校法規定時,僅負責人應負行政責任,無由因此影響私立學校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故私立學校法為穩定學校財務,對學校負責人以學校名義為他人擔保、作保所生流弊暨主管機關對私立學校之行政監督管理之相關規定,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票據之依據。又訴外人 林清菁 雖經上訴人指定於88年下半年度進入被上訴人董事會,然以林清菁之學經歷,無由對被上訴人88學年度預算書內容有正確之判斷,林清菁亦無將該預算書內容告知上訴人之義務,其實際上亦未告知上訴人,故上開事實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已知悉林宗嵩不得簽發被上訴人支票交付張萬利之情。依上,上訴人並非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8張支票,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仍應依票據責任給付上訴人系爭8張支票所示金額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為私立學校,依系爭8張支票簽發時之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其預算、決算之審核及財務之監督為被上訴人董事會職權,並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年度收支預算經董事會核定後,由學校報請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並執行之,收入應悉數用於預算項目之支出,如有餘款,應撥充學校基金,且學校基金及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予董事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是林宗嵩雖為被上訴人校長,依法得與主辦會計及出納共同開設金融支票帳戶或簽發支票,惟依上開規定,相關支票之簽發亦應符合正當會計程序,並應作為校務之用,且於此所任校務範圍內,始有簽發票據之權限;而本件系爭8張支票依上訴人主張係作為張萬利借款擔保暨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滯納金等款項之用,顯已違反上開規定,且依簽發該8張支票之89年3月至6月期間,被上訴人88年度之預算(會計期間88年8月1日至89年7月31日),其中借入或收入款項,不論對張萬利或上訴人均無系爭8張支票相關款項之收入或借入預算明細,嗣後亦無任何董事會決議得命校長簽發支票交付張萬利或上訴人,可見林宗嵩簽發系爭8張支票已屬逾越權限為無權代理,張萬利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8張支票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再者,就系爭8張支票係林宗嵩依張萬利指示,未依規定之會計程序簽發,並對於此業務上持有之支票加以侵占,交由張萬利作為向上訴人借貸款項之用等情,亦已為刑事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認定明確,故系爭8張支票確係林宗嵩逾越校長權限未依正當會計程序而依張萬利指示簽發,再由張萬利背書轉讓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張萬利間確無原因關係存在,且張萬利就系爭8張支票既為非法侵占,則其自非系爭8張支票之票據權利人。
(二)上訴人既自陳其係於79年創辦之財團法人宜蘭仰山文教基金會之創辦董事,顯然其對於財團法人屬公益性質、董事與法人間之分際,以及法人財產非董事私人財產等情,知之甚詳。而系爭8張支票中之AG0000000、AG0000000、AG0000000、AG0000000、AG0000000之支票(下稱前5張支票),係上訴人與張萬利於88年4月17日簽立一借貸契約並開立其他遠期支票而陸續換約(即88年10月7日簽立之借貸契約)、展期(即89年3月16日簽立之展期協議書)、換票所取得,而系爭8張支票中之AG0000000、AG0000000、AG0000000支票(下稱後3張支票)及另案即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82號判決中之另2張支票(AG0000
000、AG0000000)(下稱另案2張支票),則係上訴人與張萬利又於88年12月6日簽立一借貸契約並開立另5紙支票,而後再於89年6月14日簽立補充及展期協議,並換票所取得。該88年4月17日借貸契約中約定張萬利應提供被上訴人董事3席予上訴人所指定之人即 廖麗芬 、林清菁與 費韻倩 ,其中廖麗芬與林清菁分別為上訴人之配偶與同居人,而該2人亦確於88年間經補選擔任被上訴人第四屆董事,並經教育部於88年5月24日核備在案,該2人自斯時起便擔任被上訴人董事至90年3月教育部解除其董事職位為止,可見上訴人自88年5月24日起,即已透過其指定掌控之董事正式入主被上訴人董事會,行使董事職務審核預決算、監督財務,得藉此知悉及掌控被上訴人財務狀況,並了解被上訴人係財團法人、財務獨立,不能擔保董事個人債務等事,亦明知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並無支出預算、未經董事會決議、更無依會計程序之開票流程等,而於通過前揭被上訴人88學年度預算書審核之董事會會議,上訴人指派之董事林清菁亦有參與,益徵上訴人顯然知悉被上訴人董事會未曾決議向張萬利或上訴人取得或借入款項,學校銀行帳戶亦無相關款項之匯入,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應支付張萬利個人之款項一節,即上訴人明知張萬利並無取得系爭8張支票之任何法律上之原因關係或對價關係;又系爭8張支票均為張萬利與上訴人洽妥借款條件後,應上訴人要求而由張萬利當場指示被上訴人學校人員簽發後送至張萬利與上訴人洽商地點,並應上訴人要求由張萬利及張勤當場受讓票據權利,再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既親自見聞上開過程,顯然明知此開票及轉讓行為明顯違反前揭私立學校之相關法律規定,係林宗嵩依張萬利指示而違背正當會計程序、逾越權限所簽發,張萬利係非法侵占系爭8張支票,非為票據權利人等情;基此,上訴人顯係自張萬利惡意取得系爭8張支票,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以得對抗張萬利之事由對抗上訴人。
(三)退步言之,依法定最高利率為年息20%,以及年息已為法定最高利率時,違約金無由復加之規定,上訴人就系爭8張支票得為請求之金額,亦應為如下:
1.就系爭前5張支票部分(面額共計7,500萬元):
(1)依據系爭系爭前5張支票所植基之88年4月17日借貸契約,借款金額為5,000萬,並約定先扣除利息750萬元,借貸期限為4個月(即88年4月20日至88年8月19日),每月利息以2.5%計算,給付本金時,得先從本金中扣除借貸期限4個月之利息及陸續各期清償所剩本金之全部利息計750萬元。
上訴人實際僅於88年4月20日及同年5月20日分別交付票號AK0000000、票面金額3,000萬元及票號AK0000000、票面金額1,250萬元之支票予張萬利,故至約定借貸期限即88年
8月19日止,就該3,000萬元部分,計算法定最高利息4個月(即88年4月20日至88年8月19日),上訴人得請求利息為200萬元(計算式:3,000萬×20/100×4/12=200萬),就1,250萬元部分,計算法定最高利息3個月(即88年5月20日至88年8月19日),上訴人得請求利息為62萬5,000元(計算式:1,250萬×20/100×3/12=62萬5,000),亦即共計262萬5,000元。嗣上訴人與張萬利再於88年10月7日換約,由該88年10月7日之借貸契約約定可知,張萬利於
88年8月20日已清償1,000萬元,就此1,000萬元先抵充上開262萬5,000元利息後,實際已清償本金737萬5000元(計算式:1,000萬-262萬5,000=737萬5,000),故於
88年8月20日上訴人借款本金債權僅餘3,512萬5,000元(計算式:4,250萬-737萬7,500=3,512萬5,000)。以上開本金再計算88年8月20日至88年10月20日計2個月之法定最高利息117萬833元(計算式:3,512萬5,000×0.2×1/6=117萬833),故至88年10月20日(即下述上訴人再次撥款之日)止,上訴人得請求之借款本利金額應為3,62
9萬5,833元(計算式:3,512萬5,000+117萬833=3,
629萬5,833),逾此部份之金額,依民法第205條及206條之規定,上訴對張萬利並無請求權。
(2)上訴人於88年10月20日依該88年10月17日借貸契約約定,再撥款1,200萬元予張萬利,故此時得請求之借款本利金額為4,829萬5,833元(計算式:3,629萬5,833+1,200萬=4,829萬5,833),依該88年10月17日借貸契約約定之借貸期限5個月計算至89年3月19日之法定最高利息為402萬4,
653元(計算式:4,829萬5,833×20/100×5/12=402萬4,653)。嗣上訴人與張萬利再於89年3月16日簽立展期4個月之協議,由張萬利於簽約時依該展期協議約定開立由其個人簽發之發票日89年3月20日、金額497萬5,000元之即期利息支票予上訴人作為清償,該利息支票並已經上訴人提示兌現,依法於先抵充前揭88年8月20日至89年3月20日之利息402萬4,653元後所餘之95萬347元(計算式:497萬5,000-402萬4,653=95萬347),即應扣抵本金,則所餘本金債權金額則僅為4,734萬5,486元(計算式:4,829萬5,833-95萬347=4,734萬5,486)。依此本金金額,計算該展期協議約定之89年3月20日至89年7月20日借貸4個月之法定最高利息為315萬6,366元(計算式:4,734萬5,486×0.2×4/12=315萬6,366),本利和為5,050萬1,851元(計算式:4,734萬5,486+315萬6,366=5,05
0萬1,851),則上訴人就系爭前5張支票,僅於此金額內始有請求權。
(3)再者,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故就上開金額中之利息315萬6,366元部分,依法亦不得再請求6%之遲延利息。此外,系爭前5張支票中之AG0000000號支票,依上開89年3月16日展期協議約定係作為違約金保證票,為遲延損害賠償性質,而因此借貸利息既已達法定利率最高限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05條規定,違約金已無由復加,上訴人就此違約金票據應無請求權,且縱認仍有請求權,張萬利亦已依88年10月17日借貸契約約定,移轉被上訴人學校董事席位2席(即廖麗芬與林清菁)予上訴人,並負擔較銀行利率高出6倍之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此1000萬元違約金亦顯屬過高,應依法酌減。
2.就系爭後3張支票部分(面額共計3,000萬元):
(1)依據系爭後3張支票所植基之88年12月6日借貸契約及89年
6月14日之展期協議,上訴人係於88年12月6日借款予張萬利4,000萬元,借款期限6個月,每月利息按利率2.5%計算,給付本金時,得先從本金中扣除利息600萬元,上訴人分別於88年12月8日及12月10日共交付3,400萬元予張萬利,嗣於89年6月14日簽立展期2個月之協議時,張萬利應上訴人要求交付系爭後3張支票以及另案2張支票(面額均各為1000萬元),並同時交付張萬利個人簽發之發票日89年6月
8日、金額200萬元之即期利息支票,該利息支票並已經上訴人提示兌現。依據法定最高利率20%計算,上訴人得向張萬利請求88年12月8日及88年12月10日計8個月(即原借款期限6個月加上展期之2個月)之利息應為453萬3,333元(計算式:3,400萬×8/12×20%=453萬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前揭張萬利所交付已兌現之
200萬元張萬利個人即期利息支票,則上訴人得請求之本利和應僅為3,653萬3,333元(計算式:3,400萬+453萬3,
333-200萬=3,653萬3,333)。又該另案2張支票,上訴人既已於另案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故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再扣除此已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之2張支票之2,000萬元,即僅餘1,653萬3,333元(計算式:3,653萬3,333-200萬=1,653萬3,333)。
(2)再者,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故就上開金額中之利息253萬3,333元部分,依法亦不得再請求6%之遲延利息。此外,系爭後3張支票中之AG0000000號支票,依上開89年6月14日展期協議約定係作為違約金保證票,為遲延損害賠償性質,而因借貸利息已達法定利率最高限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05條規定,違約金已無由復加,上訴人就此違約金票據應無請求權,且縱認仍有請求權,張萬利亦已於上開88年12月6日借貸契約中約定提供不動產予上訴人抵押擔保,並負擔較銀行利率高出6倍之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此1000萬元違約金亦顯屬過高,應依法酌減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50
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8張支票,金額共計1億500萬元,經上訴人為付款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而不獲兌現。
(二)上訴人提出面額共計7,200萬元之5紙支票(AK0000000、AK0000000、BE0000000、BE0000000、BE0000000),已由張萬利提示兌現;且上訴人因借款予張萬利,而由張萬利取得系爭8張支票。
(三)兩造並非系爭8張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並就系爭8張支票無原因關係存在。
(四)上訴人原係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簡上更一卷三第91至92頁所示之6紙支票,後於88年下半年,被上訴人又簽發同卷第93至94頁所示6紙支票,而經由張萬利等人換回該第91至92頁之6紙支票,嗣於該第93至94頁之6紙支票屆期前,再於89年3、4月間,被上訴人簽發系爭前5張支票,而經由張萬利等人,換回該第93至94頁之6紙支票。
(五)上訴人原係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簡上更一卷三第95至96頁所示之5紙支票,後於89年5、6月間,被上訴人簽發系爭後3張支票及另案2張支票,而經由張萬利等人換回該第95至96頁之5紙支票。
(六)就系爭8張支票,刑事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認定為:係林宗嵩依張萬利指示,未依規定之會計程序所簽發,對於業務上持有之支票加以侵占,交由張萬利作為向上訴人借貸款項之用。
(七)教育部於88年5月24日以台(八八)技㈡字第88051077號函,就被上訴人董事會董事 陳炳榮 、 簡豐盛 辭職,補選廖麗芬、林清菁擔任第4屆董事,同意備查;後於90年3月
6日以台(九○)技㈡字第90021119號函,解除被上訴人學校第5屆全體董事職務,包含廖麗芬、林清菁等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支票是否為林宗嵩逾越校長權限未依正當會計程序而依張萬利指示簽發,再由張萬利背書轉讓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張萬利間是否無原因關係存在?
1.按私立學校所有收入均應存入其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專戶,提款
時,應以支票為之,由校長、主辦會計人員及出納人員會同簽名或蓋章,系爭8張支票簽發時之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5條固有明文。惟按校長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決議,並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預算項目之支出,如有餘款,應撥充學校基金;私立學校年度收支預算經董事會核定後,由學校報請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並執行之;基金及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私立學校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系爭8張支票簽發時之私立學校法第54條、第62條、第64條、第66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2項、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開設金融帳戶及簽發支票固為私立學校校務行政之一環,屬校長之權責範圍,然校長應依董事會核定,教育部備查之預算執行校務,於屬該預算所編列之校務正當支出所需之範圍,始得簽發學校支票支付,並應經正當會計程序憑支出憑證開立傳票,經簽核後始得由出納開立支票。
2.經查,系爭8張支票係由時任被上訴人之校長林宗嵩於發票人
欄蓋上被上訴人及林宗嵩印文而簽發,並經張萬利及張勤背書後,交付予上訴人一節,有系爭8張支票在卷可憑(見本院促字卷第5頁至第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8張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亦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而於系爭8張支票簽發之89年3月至6月期間,被上訴人88年度之預算案(會計期間88年8月
1日至89年7月31日),其中借入或收入款項,不論對張萬利、張勤或上訴人個人均無任何相關款項之收入或借入明細,於審核通過該預算案之被上訴人董事會會議中,亦無任何同意由被上訴人擔保張萬利個人向上訴人之借款,或同意校長簽發被上訴人名義之支票交付張萬利、張勤或上訴人之決議等情,有教育部101年1月4日臺會(二)字第1000235591號函附之被上訴人送教育部備查之88年度預算書影本在卷可稽(見簡上更一卷三第195至215頁,即同卷第248至258頁),並經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該函資料之原本,而經受命法官勘驗該原本與卷附影本相符(見簡上更一卷三第232頁準備程序筆錄),顯見張萬利、張勤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8張支票並無任何實際金錢往來或擔保張萬利與他人之金錢往來等原因關係存在,且依前揭法律規定,校長林宗嵩無任何得開立系爭8張支票之法律上事由。再查,系爭8張支票係林宗嵩依張萬利指示,未依規定之正當會計程序簽發,並對於此業務上持有之支票加以侵占,交由張萬利作為向上訴人借貸款項之用等情,已於刑事程序中,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更㈠字第4號刑事判決,以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副校長之 蕭昭宜 、出納 張珮玲 於調查站調查及法院訊問時之供證,與蕭昭宜、張珮玲所提供之紀錄表所示支票明細,及教育部整理之被上訴人無入帳之空白支票列表,以及系爭8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證據,認定上開事實明確,雖經提起上訴,亦業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4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簡上更一卷一第184至221頁)。由上可知,系爭8張支票確係林宗嵩逾越校長原應於校務範圍內始能簽發被上訴人學校名義票據之權限,未經正當會計程序所簽發,用以擔保張萬利個人對上訴人借款之用,被上訴人與張萬利、張勤間實無任何原因關係等事實,均堪認定。
(二)承上一,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從而作為本人之被上訴人無須就系爭支票負責,且得以此對抗惡意取得票據之上訴人?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此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而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8張支票之前5張支票,係由同為被上訴人名義簽
發之簡上更一卷三第91至92頁所示6紙支票,換為同卷第93至94頁所示6紙支票,又於該第93至94頁6紙支票將屆期時,再換為此前5張支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見前述不爭執事項第(四)點)。而該最先簽發之簡上更一卷三第91至92頁所示6紙支票,所載發票日及各該面額,均與上訴人與張萬利於88年4月17日簽立之借貸契約中,約定搭配張萬利各期應清償日期與金額所應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並由張萬利、張勤背書之票據之發票日與票面金額,以及作為違約保證所用而應開立之違約保證票之發票日與金額,完全相符,此有該6紙支票及該88年4月17日借貸契約等件影本為證(簡上更一卷三第91至92頁、卷一第177至180頁),足見此第91至92頁6紙支票係基於此88年4月17日借貸契約所簽發,堪予認定;俟上訴人與張萬利再於88年10月7日以該日簽立之借貸契約,取代上開88年4月17日借貸契約,而依該88年10月7日之新借貸契約,約定搭配張萬利各期應清償日期與金額所應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並由張萬利、張勤背書之票據之發票日與票面金額,以及作為違約保證所用而應開立之違約保證票之發票日與金額,亦均與上開第93至94頁所示6紙支票所載發票日及各該面額相符,此亦有該6紙支票及88年10月7日借貸契約等件影本在卷可佐(簡上更一卷三第93至94頁、卷二第119至120頁),是該第93至94頁所示6紙支票不僅係基於此88年10月7日借貸契約所簽發,且實係植基於該88年10月7日契約所替換之88年
4月17日契約而來;嗣上訴人與張萬利又於89年3月16日再次就該88年10月7日借貸契約為補充協議而簽立展期協議書,依該展期協議書約定張萬利各期應清償日期與金額,以及應開立之違約保證票之發票日與金額,則又均與系爭前5張支票所載發票日及各該面額相符,此有系爭前5張支票及該89年3月16日展期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促字卷第5、8、10至12頁、簡上更一卷二第121頁),可見系爭前5張支票不僅同係基於此展期協議書所簽發,且實係植基該展期之88年10月7日契約、以及所替換之88年4月17日契約而來。
3.次查,系爭8張支票之後3張支票與另案2張支票,係由同為
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簡上更一卷三第95至96頁所示之5紙支票所換得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見前述不爭執事項第(五)點)。而該原先簽發之簡上更一卷三第95至96頁所示5紙支票,所載發票日及各該面額,均與上訴人與張萬利於88年12月6日簽立之借貸契約中,約定搭配張萬利各期應清償日期與金額所應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並由張萬利、張勤背書之票據之發票日與票面金額,以及作為違約保證所用而應開立之違約保證票之發票日與金額,完全相符,此有該5紙支票及該88年12月6日借貸契約等件影本為證(簡上更一卷三第95至96頁、卷一第304至305頁),足見此第95至96頁5紙支票係基於該88年12月6日借貸契約所簽發,亦堪認定。嗣上訴人與張萬利於89年6月14日就此88年12月6日借貸契約,簽立補充及展期協議,依該協議約定搭配張萬利各期應清償日期與金額所應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並由張萬利、張勤背書之票據之發票日與票面金額,以及應開立之違約保證票之發票日與金額,亦均與系爭後3張支票及另案2張支票所載發票日及各該面額相符,此有系爭後3張支票、該另案判決(即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及89年6月14日展期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促字卷第4、6至7頁、簡上更一卷一第146至149、30
6頁),可見系爭後3張支票不僅同係基於此補充及展期協議所簽發,且實係植基該展期之88年12月6日契約而來。
4.依據系爭8張支票所分別植基之上開各借貸契約及補充、展期
協議之時序觀察:系爭前5張支票所植基之88年4月17日借貸契約,於第5條約定,張萬利應提供被上訴人董事3席予上訴人所指定之人即廖麗芬、林清菁與費韻倩,上訴人撥款予張萬利之時程,更係依該3人成為被上訴人董事之相關辦理程序而定,甚至約定於張萬利清償借款前,張萬利應保證被上訴人董事變更不得超過半數,且於其清償後,該3人便應配合辦理辭職手續;簽立此約後,張萬利便依約履行,將廖麗芬、林清菁補選為被上訴人第四屆董事,並經教育部於88年5月24日同意備查,該2人董事任期自該核備日起至88年10月4日止,而於該2人董事任期屆期之際,上訴人與張萬利之(替換上開88年
4月17日契約之)88年10月7日新契約中,便再次為上開張萬利應提供被上訴人董事席位、上訴人依董事席位變更辦理時程進行撥款,以及該3席董事擔任期間係依張萬利清償時間而定等約定,僅係將上訴人指定擔任董事之人變更為廖麗芬、林清菁與 洪再德 ;而後張萬利便再次依約履行,將廖麗芬、林清菁再次選為被上訴人第五屆董事,並經教育部於88年11月17日備查在案;而因洪再德未依約被選為該第五屆董事,上訴人與張萬利於89年3月16日就上開88年10月7日契約為展期協議時,乃於協議書中有關確認張萬利實際借貸款項之部分,一併特別載明張萬利未依約提供洪再德董事席次之事;而就系爭後3張支票部分,於88年12月6日(亦即張萬利已依前開契約將廖麗芬、林清菁再次選為被上訴人第五屆董事後)簽立借貸契約時,甚至再於該約第6條有關「擔保物之提供」事項中,除約定債務人即張萬利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外,明白約定張萬利若無法順利於約定期限內出售該不動產或以其他方式清償該約之借貸款項時,張萬利須再另行提供被上訴人董事2席予上訴人及其所指定之人;復於89年6月14日就上開88年12月6日契約為補充及展期協議時,再次約定張萬利應提供洪再德董事席次之事,並約明張萬利應於89年7月底前,就此完成教育部核備程序,以及於張萬利清償該借款債務後,洪再德便應配合辦理辭職手續;上開事實有前揭88年4月17日、88年10月7日、88年12月6日之各該借貸契約,與89年3月16日、89年6月14日之各該展期及補充協議,以及教育部88年5月24日台(88)技(二)字第88051077號函、88年11月17日台(88)技(二)字第88142722號函(簡上更一卷一第181至182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顯見上訴人就系爭8張支票所植基之張萬利個人之借款債務,不僅要求以由張萬利擔任董事長之被上訴人學校名義所簽發之系爭8張支票作為清償擔保,並係將逐步進駐被上訴人董事會,作為該借款清償之擔保之一,更將此董事席次之保證乃至追加,與作為清償擔保之票據屆期換票事宜之重要性同置,姑不論上訴人此舉之真正目的為何,然以其對被上訴人董事席次之念茲在茲,並與其借款債權擔保之密切掛勾,其是否確如其自陳,不知被上訴人之財務審核、監督事項,係屬董事會之職權云云,已非無疑;而縱認上訴人初始並不知悉上開職權事項,但其既確將指定之人於被上訴人董事會之進駐,視為與張萬利個人借款債務清償擔保之重要事項,則於其指定之人實際入主被上訴人董事會後,亦當會將與財務相關之董事職權以及被上訴人財務相關之審核程序,查悉清楚,則應已知悉被上訴人包含開票、現金之收支預決算、財務等監督、審核事項,係屬董事職權,以及校長應依董事會核定、教育部備查之預算執行校務,於屬該預算所編列之校務正當支出所需範圍,始得依正當會計程序代表學校開立票據,並且,亦當會充分運用所指定董事之上開財務監督審核職權,就被上訴人之整體財務、特別是與張萬利乃至張勤個人間之金錢等相關財務情形查核清楚,藉此知悉、掌控被上訴人及其與張萬利、張勤個人間之財務狀況,以達致其入主被上訴人董事會所為擔保張萬利上開借款清償之目的。繼查,上訴人指定之廖麗芬、林清菁已於88年5月24日完成補選為被上訴人第四屆董事之備查,順利入主被上訴人董事會,於88年11月17日亦完成續任第五屆董事之備查程序等情,已如上述,故直至教育部於90年3月6日解除被上訴人第五屆全體董事職位為止(見教育部90年3月6日台(90)技(二)字第90021119號函影本,簡上更一卷一第
183頁),上訴人實已透過該2席指定之董事行使上開財務監督、預決算查核職權,知悉並掌控上訴人及其與張萬利、張勤個人間之財務狀況,而林清菁亦實際參與系爭8張支票簽發所涉之88年度預算案審核之88年7月29日董事會會議,亦有上開教育部101年1月4日臺會(二)字第1000235591號函附之被上訴人送教育部備查之88年度預算書影本可佐,顯見上訴人於系爭8張支票在89年3至6月間簽發之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與張萬利、張勤之間,就系爭8張支票並無任何實際金錢往來或擔保張萬利與他人之金錢往來等原因關係存在,董事會亦未同意校長林宗嵩簽發被上訴人名義之支票交付張萬利或張勤、供為張萬利個人借款擔保之任何相關決議之情,足認上訴人於取得系爭8張支票時,已知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與其前手即張萬利、張勤間並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該8張支票實為時任被上訴人之校長林宗嵩逾越其原應於校務範圍內始能簽發被上訴人學校名義票據之權限,未經正當會計程序所簽發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係屬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執票人,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自得以此與張萬利、張勤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六、綜上所述,系爭8張支票確係林宗嵩逾越校長原應於校務範圍內始能簽發被上訴人學校名義票據之權限,未經正當會計程序所簽發,用以擔保張萬利個人對上訴人借款之用,被上訴人與張萬利、張勤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對張萬利、張勤不負票據責任,上訴人於取得系爭8張支票時,亦已透過被上訴人董事會之進駐,知悉上情,上訴人係惡意執票人,被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其與張萬利、張勤間之上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8張支票票款1億50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陳蒨儀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