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煌選任辯護人林鴻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90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塑膠剷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塑膠剷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張志煌前因竊盜、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以89年度訴字第5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復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所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6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於 陳明慶 於100年7月18日22時39分53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志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詢問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購買吸食時,與陳明慶談妥以每包甲基安非他命7分之1公克,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00元,由陳明慶旋即前來張志煌位於 新北市 ○○區鄉○路2段6巷19號2樓住處樓下進行交易,張志煌並於陳明慶前來交易途中多次於同日22時52分42秒、23時06分46秒、23時12分19秒許以電話詢問陳明慶是否抵達,迨同日23時36分28秒許,陳明慶回電表示已抵達後,張志煌即告知陳明慶將500元價金放入指定之機車置物箱內,再取走該置物箱內1包甲基安非他命(重約7分之1公克),陳明慶遂依其指示放錢取走毒品,張志煌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慶1次。
二、張志煌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58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11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7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6
3號、89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於97年間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入監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22日上午
6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1日上午某時許,業經公訴人更正),在新北市○○區鄉○路2段6巷19號2樓住處內,以其所有之塑膠剷盛裝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吸食器、玻璃球內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張志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查知上情,乃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0年9月22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將之拘提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其上址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內插其不知情之母 王素秋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其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80公克,純度95.9%)、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
1個、塑膠剷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分裝袋2包、殘渣袋4個等物。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通訊監察錄音帶,係以錄音機將監察電話之通訊內容,直接錄在空白錄音帶上製成。其係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屬於物證,固有證據能力。然通訊監察譯文,係警員播放通訊監察錄音帶,依其聽取之內容,轉譯作成,為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屬警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偵查機關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合法監聽,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而辯護人固對於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明慶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以「監聽譯文過於簡略,且有製作人主觀意思在裡面,應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惟本院既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通聯之通訊監察錄音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其內容與警製譯文雖無不合,惟本院勘驗所得之通話內容既已得援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則警製譯文即無再作為證據之必要。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第198至200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㈠上揭事實,訊據被告除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
外,餘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1頁),其中關於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慶並向其收取500元價金之過程,亦據證人陳明慶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1
909號卷第272頁、第62至64頁、本院卷第194至197頁);被告與陳明慶間販賣交易及毒品價金交付之電話通聯情形,則有本院依法核發上開電話之通訊監察書、監聽內容勘驗筆錄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32頁、第111至112頁);又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住處搜獲上揭販毒用行動電話一節,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附卷(見偵11909號卷第14頁、第16至21頁)及該物品扣案可參,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
想幫忙陳明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03頁反面),其辯護人並以:陳明慶是請被告幫他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不是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也沒有賺取差價等語為其置辯(見本院卷第204頁)。然查,依被告與陳明慶間之電話通聯內容,陳明慶係向被告直接表示:「有方便嗎?袂來嘎『你』借500」(台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11頁),並無任何委請被告代為向他人購毒或與被告合資購毒之對話內容,被告與辯護人上揭代購或合資購毒之辯詞,顯屬無稽。而被告就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進價,已在檢察官偵查中供明:「(提示100年4月14日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問:你跟『象哥』在說什麼?)那時候可能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要3,00
0元…該次有交易成功…」、「(提示100年5月12日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問:你跟『姐仔』在說什麼?)…我記得買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000元,較便宜…」(見偵11909號卷第70頁),是被告以7分之1公克代價500元出售給陳明慶,均有厚利可得,雖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會隨行情波動,然參以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託代買或轉讓毒品,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近年治安機關查緝毒品甚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甚重,被告茍未因之得利,豈有甘冒重典,不顧遭查緝之風險,而為前揭行為之理,況以陳明慶所稱,渠與被告「已經很長一段時間沒有聯絡,不知道彼此近況」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94頁反面),被告所辯以原價代購毒品乙節,與情理不符,是被告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所辯前詞,要不足採,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㈠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128頁反面、第202頁),而被告該次經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3頁);又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住處搜獲不明成分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袋、吸食器
2組、玻璃球1個、塑膠剷1支等物乙情,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附卷(見毒偵卷第14頁、第16至23頁)及該物品扣案可參,而該不明成分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袋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280公克,純度95.9%),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3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起訴書引用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因記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淨重為0.0881公克,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該毒品之淨重0.15公克顯然不符(見毒偵卷第19頁),應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鑑認毒品淨重0.1380公克、驗餘淨重0.1280公克之結果為正確,上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本院不予採用。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係「100年9月22日上午6時30分許」,非起訴書所載「100年9月21日上午某時許」,迭據被告供認無隱(見毒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202頁),起訴書上開記載顯然錯誤,惟已經公訴人更正(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193頁反面),均併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2年7月9日修正前後均有其適用,次按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內,再行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意旨、同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81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88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89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於97年間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82號判處罪刑並經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且經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上揭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件自應依法追訴。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亦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施用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減
輕其刑之規定,其所謂白自,係指行為人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而言。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被告自警詢以迄法院審理中,始終矢口否認本件販賣海洛因犯行,有卷存相關筆錄可按,其雖供認係合資販賣海洛因,而有收取價款、交付海洛因之行為,然就販賣毒品犯罪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既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海洛因之犯罪自白。原審因認其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未適用該規定對其減刑,自無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於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又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原判決理由均已說明被告偵審中均辯稱毒品之交付係合資購買,或無償借給使用,並無營利意圖,均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而未就販賣之營利對價為坦承,故未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被告減刑,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參照,另同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均同斯旨);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矢口否認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卷存相關筆錄可按,其雖供認有向陳明慶收取價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就販賣毒品犯罪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既未坦承,辯稱係以原價代為購毒或合資購買云云,依上說明,即難認已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自白,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併此敘明。又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出因而破獲毒品來源或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7日士檢朝暑100偵11909字第02101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62之1頁),被告自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惟其本案販賣之對象僅有1名、數量、所得非多,又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亦非屬輕微,且前經2次觀察、勒戒後仍再施用毒品,惟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部分略見悔意,及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沒收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1、55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500元,並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於100年9月22日偵查中提出之1,500元現金(見偵11909號卷第71頁、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19
8頁反面),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於100年7月18日向陳明慶收取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財物,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使用之序號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不含該門號SIM卡),被告自承所有(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係供其為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聯繫所用,業經本院勘驗該門號通訊監察光碟確認在卷,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1
1至11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前揭販賣毒品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上揭行動電話內插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為被告供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其不知情之母王素秋申辦所有,已據被告供明(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並有遠傳資料查詢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並非被告所有,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允宜敘明。
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280公克),
為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部分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並便於攜帶使用,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而外包裝袋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離,並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定量重,有前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證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核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暨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塑膠剷1支,被告自承均係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至於扣案之分裝袋2包、殘渣袋4個,該分裝袋係被告預備
用於「外出時」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使用,殘渣袋則是被告先前「外出」施用毒品所剩餘,均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非被告供本次在「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或預備供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黎惠萍
法官張明儀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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