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嘉義市○○路○○○號房屋之所有人,依法就租賃所得應繳納綜合所得稅,為納稅義務人。 吳宗盈 (由本院另案審理)則係臺灣退役軍人自強工程總隊嘉義區軍榮民福利品供應站之合夥人,因吳宗盈欲承租上址做為上開福利品供應站之用,二人約定就該房屋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甲○○與吳宗盈基於逃漏稅捐犯意之聯絡,竟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簽訂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吳宗盈於前揭福利品供應站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八十七年每月租金支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短報為八萬元,而甲○○則可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載每月租金收入八萬元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以逃漏稅捐。嗣於八十八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吳宗盈果命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每月實際所支出二十五萬元租金記載為八萬元,甲○○則於八十七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每月實際所收之二十五萬元租金記載為八萬元之不正當方法,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逃漏稅額二十四萬四千五百二十元。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吳宗盈之證詞。
(三)臺灣退役軍人自強工程總隊職工福利社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四)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七月十一日南區國稅嘉市徵字第八九○一一七一二、八九○一二八○五號函附之甲○○八十七年度之申報書、租賃所得媒體申報資料、談話筆錄、房屋租賃契約附於偵查卷。
(五)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南區國稅嘉市徵字第八九○二○五七○號函卷於本院卷。
三、聲請人另以被告甲○○與吳宗盈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簽訂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吳宗盈於前揭福利品供應站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八十六年十月至十二月每月租金支出二十五萬元短報為八萬元,而甲○○則可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載每月租金收入八萬元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以逃漏稅捐。嗣於八十七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吳宗盈果命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每月實際所支出二十五萬元租金記載為八萬元,甲○○則於八十六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每月實際所收之二十五萬元租金記載為八萬元之不正當方法,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聲請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嫌。然查被告甲○○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重核為退稅案件,故無漏稅額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南區國稅嘉市徵字第八九○二○五七○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南區國稅嘉市徵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七號函卷於本院卷,聲請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套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此部之犯行,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法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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