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一之四、二所示之錄音帶、CD雷射唱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連續在嘉義市○○路、體育路旁之夜市等地向不詳姓名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以錄音帶每捲新台幣(下同)三十八元及CD雷射唱片每片六十元之低價購得非法重製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一之四所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等家公司享有著作權之「TIAMO」、「夜太黑」、「天黑黑」、「約定」、「真情人」、「想愛」、「真朋友」、「堅強」、「我不夠愛你」、「雨季中」等音樂單曲之錄音帶及CD雷射唱片後,未經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一之四所示之著作權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等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以錄音帶每捲五十元及CD雷射唱片每片一百元之價格,先後多次於上開時地,販賣與不特定之顧客。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嘉義市○○路旁夜市攤位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
三、一之四所示之錄音帶及CD雷射唱片。詎乙○○被查獲後,復承上開意圖營利之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嘉義市○○路旁之夜市向不詳姓名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以CD雷射唱片每片四十元之低價購得非法重製如附表二所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等家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十二樓」、「讓步」、「解套」、「掌心」、「水晶」、「突擊檢查」、「不換」、「海浪」、「愛情萬歲」、「愛已昇天」等音樂單曲之CD雷射唱片後,未經如附表二所示之著作權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等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許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以CD雷射唱片每片五十元之價格,連續在嘉義市○○路旁夜市,先後多次販賣與不特定之顧客。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路旁夜市攤位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CD雷射唱片。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1、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七、六八0一號偵查卷及所附警卷)。
2、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一之四、二所示著作權人之告訴代理人甲○○、 邱世民 於警訊時之指訴。
3、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一之四、二所示之錄音帶、CD雷射唱片扣案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被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營利而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犯行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家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扣案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一之四所示之錄音帶及CD雷射唱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二四五三號,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七號偵查卷),如附表二所示之CD雷射唱片(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0一號偵查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
著作權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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