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三四五號
原告己○○○
丁○○○丙○○ 李燿旭 李燿宏 李燿魁 乙○○訴訟代理人 李燿勳 被告戊○○複代理人 林家聖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己○○○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四千七百九十五元。
二、陳述:
(一)原告己○○○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受重傷,原告己○○○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各項金額:
1、醫療費用:在台北內湖綜合醫院住院治療三天,醫療費用為七千六百七十九元;在高雄縣大寮鄉聖若瑟醫院住院治療,醫療費用為三萬七千三百六十六元;在鳳光中醫醫院取內服藥服用,醫療費用為五千七百五十元;在晉安國術館治療,醫療費用為一萬四千元。
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己○○○係國小畢業,其因此次車禍身受重傷,身心重挫,被告應賠償五十萬元。
3、原告己○○○長期治療吃止痛藥、消炎藥產生後遺症,損及肝、腎、胃,必須長期療養,療養費為三十萬元。
4、原告己○○○六個月無法經營雜貨店,損失收入每月以四萬元計,共計二十四萬元。
5、家人於原告己○○○受傷期間看護,致精神、體力以及工作受有影響,被告應賠償二十萬元。
(二)本件車禍事故肇因於被告下坡車速過快,致右轉彎時煞車不及,再受鞭炮驚嚇而衝撞人群,被告事故發生後於內湖派出所製作之警訊筆錄供稱:鞭炮掉在駕駛座上,我害怕衝上對方車道撞到人群,我立即轉右撞上右側山壁而停止。此語即意味當時其意識應該很清楚的看到人群,其既然看到車隊及人群,為何不暫停或靠右慢行,顯然因為其下坡車速很快又遇到右轉彎,看到遊覽車及人群煞車不及,衝撞進香團人群後,為防其繼續往前開可能會發生墜落山崖之危險,遂將車輛導正向前滑行三十幾公尺,再右轉衝向山壁,被告有過失行為甚明。
(三)原告己○○○參加進香團活動,雖獲玄明宮盛情接待,但與另一位被告壬○○(對此部分已撤回起訴)並非使用人關係,被告不得以壬○○之過失,主張過失相抵。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乙、原告丁○○○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九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
二、陳述:
(一)原告丁○○○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受重傷,原告丁○○○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各項金額:
1、醫療費用:在內湖綜合醫院治療三天,醫療費用為五千五百六十五元;在高雄縣大寮鄉聖若瑟醫院治療,醫療費用為一萬八千六百元;經中醫師醫療支出醫療費用為二十萬元。
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丁○○○高中畢業,平日為家庭主婦,並幫忙先生經營中藥店,其因此次車禍身受重傷,全身無力,坐臥困難,且因無法工作,生活陷入困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
3、原告丁○○○受傷嚴重,經醫師診斷,需要長時間療養,療養費為四十萬元。
(二)本件車禍事故肇因於被告下坡車速過快,致右轉彎時煞車不及,再受鞭炮驚嚇而衝撞人群,被告事故發生後於內湖派出所製作之警訊筆錄供稱:鞭炮掉在駕駛座上,我害怕衝上對方車道撞到人群,我立即轉右撞上右側山壁而停止。此語即意味當時其意識應該很清楚的看到人群,其既然看到車隊及人群,為何不暫停或靠右慢行,顯然因為其下坡車速很快又遇到右轉彎,看到遊覽車及人群煞車不及,衝撞進香團人群後,為防其繼續往前開可能會發生墜落山崖之危險,遂將車輛導正向前滑行三十幾公尺,再右轉衝向山壁,被告有過失行為甚明。
(三)原告丁○○○參加進香團活動,雖獲玄明宮盛情接待,但與另一位被告壬○○(對此部分已撤回起訴)並非使用人關係,被告不得以壬○○之過失,主張過失相抵。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丙、原告丙○○、李燿旭、李燿宏、李燿魁、乙○○、李燿勳(下稱:原告丙○○等六人)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燿勳六十九萬二千三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燿旭、李燿宏、李燿魁、乙○○各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害人 李朱玉理 (即原告丙○○之配偶,原告李燿旭、李燿宏、李燿魁、乙○○、李燿勳之母)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丙○○等六人為此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各項金額:
1、殯葬費用:原告李燿勳為此支出三十九萬二千三百九十元。
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丙○○長年臥病在床,原均由被害人李朱玉理照料,如今老年喪妻,為此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原告李燿旭、李燿宏、李燿魁、乙○○、李燿勳均遭受喪母之痛,又必須面對加倍付出時間照顧行動不便又中風之父親,被告四年多來不聞不問,敷衍塞責,爰各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三十萬元。
(二)本件車禍事故肇因於被告下坡車速過快,致右轉彎時煞車不及,再受鞭炮驚嚇而衝撞人群,被告事故發生後於內湖派出所製作之警訊筆錄供稱:鞭炮掉在駕駛座上,我害怕衝上對方車道撞到人群,我立即轉右撞上右側山壁而停止。此語即意味當時其意識應該很清楚的看到人群,其既然看到車隊及人群,為何不暫停或靠右減速慢行,顯然因為其下坡車速很快又遇到右轉彎,看到遊覽車及人群煞車不及,衝撞進香團人群後,為防其繼續往前開可能會發生墜落山崖之危險,遂將車輛導正向前滑行三十幾公尺,再右轉衝向山壁,被告有過失行為甚明。
(三)原告李朱玉理參加進香團活動,雖獲玄明宮盛情接待,但與另一位被告壬○○(對此部分已撤回起訴)並非使用人關係,被告不得以壬○○之過失,主張過失相抵。
三、證據:提出收據、估價單、明細表。
丁、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事故肇因於壬○○突然將鞭炮丟入被告駕駛座內爆炸,致被告被動的喪失通常注意能力,自無從苛責或強令被告負過失責任。再者,有無過失行為之判斷,應以行為人具有通常一般人之注意能力為前提,本件被告因壬○○丟擲鞭炮之外力衝擊而喪失通常之注意能力,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並不該當過失之要件,應無過失可言。
(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固然認定被告有罪,然而該判決亦認被告之第一次衝撞行為係處於驚慌失措、注意能力喪失之狀態,被告就其第一次衝撞行為無庸負責。而被告自鞭炮在其車內爆開而開車衝撞山崖,再右撞山壁之時間甚短,被告能否恢復至一般人之意識而有正確判斷,實有疑義;且此可能僅係避免其車輛墜入山崖之反射動作,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即有過失,故被告就第二次之衝撞行為,亦無過失可言。
(三)退萬步言,在系爭車禍事故中涉有重大過失之壬○○,乃原告高雄縣鳳山市正義宮進香團團員之步行前導指揮,為原告參加進香活動之使用人,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系爭車禍事故因壬○○亂丟鞭炮,造成被告身體受傷,車輛受損,甚至因此入監服刑,被告亦為本件車禍事故之受害人,實無過失責任。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刑事判決書。請求鈞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損害賠償卷宗。
戊、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二九四號、偵字第四四八五號、七八九二號過失致死等案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五七號、八十八年度交訴更字第一號過失致死等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七號過失致死等案件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駕駛由碧山巖下山,沿山壁行駛車牌號碼為00—二一一一號自小客車,因車速過快而失控衝撞左側山崖邊正步行上山之正義宮進香團團員及行人(此部分因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無過失行為,而作無罪之判斷,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此部分受害人對於被告之起訴),被告為避免衝下山崖,又疏於注意而駕車衝向右側山壁,致原告丙○○之配偶亦即原告李燿旭、李燿宏、李燿魁、乙○○、李燿勳之母李朱玉理當場死亡,原告己○○○、 李歐金巒 則均被車衝至山壁,原告己○○○因此受有右側膝部嚴重挫傷併脛骨高原骨折、左足淺部撕裂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原告李歐金巒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胸部挫傷、臀部挫傷之傷害,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己○○○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三十萬四千七百九十五元,原告李歐金巒請求被告賠償九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李燿勳請求被告賠償六十九萬二千三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李燿旭、李燿宏、李燿魁、乙○○各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駕駛車窗未關之自小客車自碧山巖下山途中,因同案被告壬○○(原告對於壬○○部分,均於訴訟中撤回起訴)擔任玄明宮義工,當日負責施放鞭炮迎接正義宮之信徒前來,疏未注意下山方向有被告車輛正在行駛,壬○○拋出之鞭炮,適落入被告之駕駛座內,並在車內爆開,使被告因而受到驚嚇,在不能注意而失控之情形下衝撞左側山崖邊正步行上山之正義宮進香團團員及行人,且在被告尚未恢復至一般人之意識而有正確判斷之前,被告在短短數秒內,隨即將車轉向而衝向右側山壁,造成李朱玉理死亡,原告己○○○、李歐金巒均受有傷害,被告就其行為實無過失可言,此外,被告當日駕車並無過快,被告亦為系爭車禍事故之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辯稱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壬○○施放之鞭炮落入其駕駛座內,並在車內爆開,其因而受驚嚇而使車輛失控等情,業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載明:「勘驗肇事車輛內確有鞭炮碎屑(金雞牌),::」(詳見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二九四號卷宗第四八頁),並有現場照片附於同一相驗卷宗內可資佐證,且目擊證人 蘇金虎 於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現場時亦證稱:伊當時走在進香團隊伍最前端,壬○○搭乘的小貨車是當進香團之前導車,鞭炮是前導車在入玄明宮之路口放的,鞭炮是在玄明宮入口第一個雙黃線上爆炸,當時被告之車頂有白色煙霧,被告車子就失控,一直靠向路的對向,經過伊所在的位置等語(詳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五七號卷宗第八二頁反面),且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更字第一號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應屬真正。又查,被告於車內鞭炮爆開後,先衝撞對向沿山崖行進之進香團團員及行人,隨即右轉滑行撞向山壁,以及原告己○○○、李歐金巒、被害人李朱玉理均係於被告駕車衝向右側山壁時,分別受有前述之傷害以及死亡之結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七號刑事判決可參,亦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事發當時車速過快,行經坡道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才會煞車不及而衝撞人群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自陳:事發當時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該卷內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該處路段之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此外,原告就被告當時之車速究竟如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乏依據。況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在一般情形下,同一之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可成立因果關係,反之,如在一般情形下,雖有此條件存在,但不一定均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與結果不相當,而不具因果關係。本件被告倘未遭受鞭炮爆開之驚嚇,以其在規定時速四十公里之速限範圍內,縱使並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衡之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存在之一切客觀事實,依據一般之情況加以判斷,同一條件之存在並不必然會發生蛇行衝撞道路兩側行人之結果,因認此條件存在實與原告己○○○、丁○○○受傷以及被害人李朱玉理死亡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參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部分之過失,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屬無據。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經查:
(一)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七號刑事判決理由雖以被告於第一次衝撞山崖後,尚能導正車身往前滑行三十幾公尺,推論被告當時已能控制方向盤,其注意能力應已恢復,其應將車輛煞停,且能注意而未注意,致造成第二次衝撞山壁而傷害己○○○、丁○○○及造成李朱玉理死亡,應負過失責任等語。惟按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八年五月九日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則本院受理刑事庭裁定移送之本件訴訟後,自不受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自鞭炮在其車內爆開而失控衝撞左側山崖後,導正車身往前滑行三十餘公尺,再撞向右側山壁之時間甚短,且係在持續之蛇行動作中,直到車輛撞擊山壁始停止行進一節,業據目擊證人庚○○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五七號過失致死等案件訊問時陳稱:「我要上山,我走在山溝邊,我看見車子先撞山溝,再撞山壁,車撞山溝時沒有停,立即撞山壁,::。」、證人甲○○○陳稱:「我走山溝邊,看該車蛇行,::,我不知道車蛇行幾次,車還沒撞到我之前就蛇行,我是第幾次蛇行被撞到,我不清楚。」、證人辛○○陳稱:「::,我看見車撞到我前面的人,車搖來搖去,車頭歪來歪去,::。」、原告丁○○○陳稱:「我走中間,我聽見有人尖叫,抬頭看見車是蛇行下坡,我們不知該往哪邊躲,::。」(詳見該刑事卷宗第一一六、一一七頁)等語可證。且查被告所駕車輛先衝撞山崖,再轉向山壁,兩次撞擊僅歷時數秒,極可能為同一行為,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九)校附醫秘字第一一二一○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九)北總精字第三一六四六號函及所附鑑定書 可佐 (分別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卷一第一九七頁、卷二第六十頁反面)。故本院認為被告受驚嚇後衝撞左側山崖之行為與隨即導正車身往右側滑行三十餘公尺之行為,均係在其遭受鞭炮爆開受驚狀態下之同一行為,尚非得將被告導正車身後之駕駛行為另外評價為非受到急性驚嚇反應後之正常駕駛行為。
(三)本件被告就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所為之不法侵權行為,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因此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此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此等注意之要求乃法規範對於一個有良知與理智而謹慎之人,在特定行為情狀下所要求應該保持之注意。簡言之,過失行為之不法乃在於注意義務之違反,一個並非由於注意違反行為所造成之死亡或傷害,係屬一不幸事件,而無過失行為之不法可言。按上開榮民總醫院鑑定之結果認為:一般人於車輛行間突遭他人將點燃之鞭炮擲入車內,其精神狀態為「急性驚嚇反應」,非處於一般人之狀態,其自我控制及繼續駕駛車輛之能力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當爆裂物於車內引爆時,視線必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無法辨識前後及兩旁狀況,且由於急性驚嚇反應,其判斷力、注意集中度、執行能力亦減低,其控制能力、避免車禍及危險擴大之能力顯然受到急性驚嚇反應明顯減弱,其異常之精神狀態直到車子停止時,尚未完全恢復正常。因此衡以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智而小心謹慎之人,處在與行為人同一之客觀具體情狀下,實無從期待在此特定情狀下,駕駛人負有避免突遭他人任意丟擲鞭炮進入駕駛座之注意義務,以及他人任意丟擲之鞭炮突然在駕駛座爆開時,駕駛人負有應立即煞停,避免撞及行人之注意義務。是本件原告己○○○、丁○○○所受上開傷害以及被害人李朱玉理發生死亡之結果,固均係被告遭受鞭炮驚嚇導致車輛失控衝撞之行為所造成,前已認定,然依據上開說明,由於壬○○將點燃之鞭炮拋出,突然落入被告所駕車輛之駕駛座內,被告受到鞭炮在車內爆開之驚嚇而失控衝向山崖,復轉向山壁之同一行為,雖未及時煞停,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言,自不得認其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從而,原告以被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六、原告之情狀雖甚堪憫,惟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