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
原告日美企業社即吳兩全被告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伍佰玖拾壹元,及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簽訂工程承攬書,約明由原告向被告承攬龍德摻配廠LT2專案土木工程之特高變電所區、E∕P基礎區、煙囪基礎區之鋼筋加工組立含五金、墊塊、吊車、小搬運等工程。
(二)依雙方工程承攬書備註㈤約定:「數量計算方式依施工圖而核對料單數量為準」,為期施作工程數量之正確,前經鈞院函請定作之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查明其驗收完成實作之鋼筋加工組立部分之數量如左:
1‧台化公司部分:
⑴LT2專案土木工程之特高變電所區:三八0、一五九公斤。
⑵E∕P基礎區:一一四、四六六公斤。
⑶煙囪基礎區等工程:七九、四二四公斤。
2‧台塑公司部分:
⑴管理大樓:一0八、五三六公斤。
⑵灌裝棚:三八、九0四公斤。
⑶儲槽(八座):二0一、三八0公斤。
3‧前開實作數量總計九二二、八六九公斤,未含稅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三‧
七元計算,為三、四一四、六一五元,營業稅率為百分之五,即一七0、七三0元,含稅總價應為三、五八五、三四五元。
(三)次查原告就上開工程施作另行支出追加之必要費用,臚列如左:1‧特高鋼筋籠之整理:六、六00元。
2‧鷹架撘建:二、二00元。
3‧特高鷹架撘建:二、二00元。
4‧特高獨立柱:四、四00+六、六00=一一、000元。
5‧E∕P改修一次:四四、九四0元。
6‧E∕P改修天數十八日,每日二、五00元,計四五、000元。
7‧點工計四日,每日二、二00元,計八、八00元。
8‧管理大樓補貼工資:二五、000元。
9‧特高二樓補貼工資:二五、000元。
10‧二樓梁柱點工八個半天,每日二、二00元,計八、八00元。
以上十項合計一七九、五四0元。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1‧台化公司、台塑公司實作數量金額:三、四一四、六一五元,外加稅金五%,即一七0、七三0元,合計三、五八五、三四五元。
2‧其他追加之必要費用:一七九、五四0元,外加稅金五%,即八、九七七元,合計一八八、五一七元。
3‧總計:三、七七三、八六二元。
(五)被告就上開工程款已給付二、五八六、二七一元(本金二、四五六、九五八元及稅金一二九、三一三元)。由上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三、七七三、、八六二元扣除已給付金額二、五八六、二七一元,仍積欠一、一八七、五九一元未給付,基此原告尚得請求金額為一、一八七、五九一元。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抗辯謂因原告未能依約履行,原告乃書立工程承攬拋棄書予被告,原告自不得依工程承攬書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惟查:
⑴本件係被告惡性積欠工人工資及廠商之工程款,而被積欠工資之工人並因此向台化公司請求出面協助處理,此有中國時報九十年一月四日之剪報一件可參。
被告抗辯謂原告未能依約履行,方書立工程承攬拋棄書云云,根本不實。
⑵次依兩造所合意之工程承攬拋棄書,其上載明兩造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就已
完工之部分辦理結算領款,同時解除合約。嗣原告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屆期後欲向被告結算領取工程款時,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而依工程承攬拋棄書之約定,須至結算領款時,雙方才解除合約,故被告抗辯謂原告不得依工程承攬書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自屬無據。
2‧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出之估驗單之真正,惟查:本件工程之工地之負責人為陳
文娟,另本件工地有二處,其中LT2專案土木工程之工地主任為 尤憲政 ,另摻配廠之工地主任為 簡志明 ,原告所提出之十張估驗單中均有該三人之簽認,且被告對於原告之第一、二、三期之估驗請款均已給付,苟該估驗單非屬真正,被告焉可能給付工程款,故被告對估驗單之形式及實質均予爭執,僅意在延滯訴訟而已。
3‧被告另抗辯謂保留款須於業主驗收後三十日內方辦理結算付清,因清償期尚未
屆至,原告不得請求給付云云。惟查:兩造所合意之工程承攬拋棄書,其上已載明兩造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就已完工之部分辦理結算領款,同時解除合約。此一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辦理結算之約定,係為結束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而為之約定,此可由該拋棄書上載明於該日結算領款後雙方之合約即解除乙節知悉。故上開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辦理結算領款之約定,實已將原契約所約定保留款於驗收後三十日內方辦理結算付清之約定變更,則被告據此抗辯亦無理由甚明。
4‧被告另謂原告未提供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之工程及工安異常
違規罰扣款資料,以致兩造未能辦理會算云云。惟查兩造所訂合約備註㈢中即約明:「乙方應完全配合工地安全衛生之要求‧‧‧‧‧,如有違反罰扣標準,依業主扣款為扣款依據」,故被告上開所稱之工程及工安異常違規罰扣款資料,係由業主即台化公司向被告提出,被告再據此資料對原告執行扣款,故工程及工安異常違規罰扣款資料並非由原告提出,被告謂原告未提出以致雙方未能辦理會算云云,根本不實。
5‧末被告以本工程業已付款二百十萬二千六百零一元,遠逾所提出之估驗單十份
及所請求之工程款云云。惟查:被告之上開給付,係第一、二、三期及部分之之第四期估驗款,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估驗單可參,原告現請求者係保留款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被告上開抗辯,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書、剪報各一件、估驗單十件,並聲請向台化公司、台塑公司函詢系爭工程鋼筋加工組立部分之完工數量。
乙、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陳述及所提證據為: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間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固定有工程承攬書,惟因原告未能依約履行,復與其他廠商有所紛爭,迭經台化龍德廠區向被告反應,原告自知理虧,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書立工程承攬拋棄書予被告,原告實際上亦無進入台化龍德廠區之紀錄,自不得依工程承攬書請求給付工程款。
(二)原告所提出之估驗單十份,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均予否認。
(三)依兩造間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工程承攬書約定付款方式,保留款百分之十須於業主驗收後三十日內辦理結算付清,本件工程因原告拋棄工程承攬,影響進度,業主尚未完成驗收,未提供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原告因工程及工安異常違規罰扣款資料,致兩造亦未能辦理會算,是以原告如果尚有工程餘款可以請求,因清償期尚未屆至,不得請求給付。
(四)被告因本件工程業已付款二、一0二、六0一元,遠逾原告所提出之估驗單十份及所請求之工程款金額。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草案)、工程承攬拋棄書、催告函各一件、請款單或付款憑證七件。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九六九、五六三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請求金額為一、一八七、五九一元,遲延利息則減縮自民事準備㈢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縱未經被告同意,其後之變更或追加仍屬合法,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簽訂工程承攬書,約明由原告向被告承攬龍德摻配廠LT2專案土木工程之特高變電所區、E∕P基礎區、煙囪基礎區之鋼筋加工組立含五金、墊塊、吊車、小搬運等工程;依雙方工程承攬書備註㈤約定:
「數量計算方式依施工圖而核對料單數量為準」;核算已完工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為三、七七三、八六二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二、五八六、二七一元,被告仍積欠一、一八七、五九一元未為給付,經原告多方追討未果,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固定有工程承攬書,惟因原告未能依約履行,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書立工程承攬拋棄書予被告,原告實際上亦無進入台化龍德廠區之紀錄,自不得依工程承攬書請求給付工程款,而原告所提出之估驗單十份,形式及實質均非真正;再依兩造間工程承攬書約定付款方式,保留款百分之十須於業主驗收後三十日內辦理結算付清,本件工程因原告拋棄工程承攬,影響進度,業主尚未完成驗收,致兩造亦未能辦理會算,是以原告對被告如果尚有工程餘款,因清償期尚未屆至,仍不得請求給付;另被告因本件工程業已付款二、一0二、六0一元,遠逾原告所提出之估驗單十份所載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簽訂工程承攬書,約明由原告向被告承攬龍德摻配廠LT2專案土木工程之特高變電所區、E∕P基礎區、煙囪基礎區之鋼筋加工組立含五金、墊塊、吊車、小搬運等工程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書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份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原告所請求者,包括「實作數量工程款」及「其他追加之必要費用」,爰分點論述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一)「實作數量工程款」部分:原告主張其實作之工程數量(包含台化公司、台塑公司廠區)為九二二、八六九公斤,未含稅以每公斤三‧七元計算,為三、四
一四、六一五元,營業稅率為百分之五,即一七0、七三0元,含稅總價應為
三、五八五、三四五元等情,有台化公司(無發文字號)及台塑公司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塑化工專二字第00三七九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核屬相符,其主張應可採信。被告雖抗辯「原告實際上並無進入台化龍德廠區之紀錄」,卻無法說明施作系爭工程者為原告以外之其他承攬人,所辯實不足採。
(二)「其他追加之必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另行支出特高鋼筋籠之整理費用、鷹架撘建費用、特高鷹架撘建費用、特高獨立柱搭建費用、E∕P改修一次費用、E∕P改修天數十八日費用、點工四日費用、管理大樓補貼工資、特高二樓補貼工資、二樓梁柱點工八個半天費用,共支出必要費用一七九、五四0元,外加稅金五%,即八、九七七元,合計一七九、五四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驗單十紙為證,核無不合,其主張應可採信。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出之估驗單之真正,惟查,本件工程之工地之負責人為 陳文娟 ,另本件工地有二處,其中LT2專案土木工程之工地主任為尤憲政,另摻配廠之工地主任為簡志明,原告所提出之十張估驗單中均有該三人之簽認,且被告對於原告之第一、二、三期之估驗請款均已給付,應認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十份估驗單,其形式及實質均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計三、七七三、八六二元,被告雖抗辯已付款
二、一0二、六0一元,原告亦不否認被告已給付二、五八六、二七一元。惟查,被告所給付者係第一、二、三期及部分之第四期估驗款,本件原告請求者係保留款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即全部工程款債權扣除被告已給付款項後之餘額),故被告所為抗辯,並無理由。
三、被告抗辯因原告未能依約履行,原告乃書立工程承攬拋棄書予被告,原告自不得依工程承攬書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惟查,就兩造合意書立之工程承攬拋棄書觀之,其上載明兩造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就已完工之部分辦理結算領款,同時解除合約;惟屆期後,原告向被告結算領取工程款時,被告並依約辦理結算並支付工程款餘額,已違反工程承攬拋棄書之約定。故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依工程承攬書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顯屬無據。
四、被告又抗辯保留款須於業主驗收後三十日內方辦理結算付清,因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不得請求給付等語。惟查,兩造合意書立之工程承攬拋棄書,其上已載明兩造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就已完工之部分辦理結算領款,同時解除合約。此一約定,係為結束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而為之約定,此可由該拋棄書上載明於該日結算領款後雙方之合約即解除等語知悉。故上開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辦理結算領款之約定,實已將原契約所約定保留款於驗收後三十日內方辦理結算付清之約定變更,則被告據此抗辯亦無理由。
五、被告另抗辯業主未提供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之工程及工安異常違規罰扣款資料,以致兩造未能辦理會算等語。惟查,兩造所訂合約備註㈢中即約明:「乙方應完全配合工地安全衛生之要求‧‧‧‧‧,如有違反罰扣標準,依業主扣款為扣款依據」,故被告上開所稱之工程及工安異常違規罰扣款資料,應由業主即台化公司向被告提出,被告再據此資料對原告執行扣款,本件業主並未提出工程及工安異常違規罰扣款資料,且兩造間之付款方式業已變更,有如前述,則被告謂業主未驗收,且未提供工程及工安異常違規罰扣款資料,以致兩造未能辦理會算等語,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關係所生之工程款債權為三、七七三、八六二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第一、二、三期及部分之第四期估驗款二、五八六、二七一元,原告尚得請求保留款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一、一八七、五九一元。故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一、一八七、五九一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即民事準備㈢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丙、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周健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