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告甲○○
丙○被告國立中國醫藥研究所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貳萬壹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四十一年二月五日向台北縣政府(土地管理機關)承租台北縣○○鄉○○○段平溪子小段第二二0地號、面積六九點七一八一公頃國有原野地作為造林之用,租金則按造林之林木以立木材積、竹林以株數、竹筍按重量、果樹按林木分收率、果子按每株平均生產量以比率方式分別採利益分收方式給付,期間並分別於四十九年、七十一年、七十八年三次換約,最後租期屆滿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此有台灣省台北縣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以下簡稱租約)可稽,其法律性質為私法上之土地租賃契約合先敘明。
二、上開土地經行政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以院台財產一字第八六000八八八號函撥用予被告機關管理,惟並未知會承租人,原告乃於八十七年租期屆滿前之五月六日向台北縣政府提出續約聲請,經告知已由被告機關承受,原告乃轉向被告申請續約,惟被告機關以土地業經撥用,即已終止租約,無法續約,並認雙方間僅存地上物林木補償關係,此亦有被告致原告函文可供參酌。
三、依租約第七條約定,出租土地若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或公共事業上需為公共使用時,得終止租約,由政府收回,承租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按實予以補償地上物損失,第十四條規定:本契約如有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及出租地之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經被告機關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函請釋示國有林地出租造林租約未到期即辦理撥用之撥用補償標準,該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八林政字第二五九二0號函示說明二補償方式,認比照土地法關於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辦理補償,並請參照前台灣省政府所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等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辦理補償。依林務局函說明二之(二)所指行政院五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五十二內字第三八0五號令,係逕由縣市地政主管機關比照土地法有關規定徵收補償。且林務局函二之(二)之1又指無利用價值者,應按照造林費用計算,以查估當時當地林業主管機關所公佈最新單價為準,是以本案位於,台北縣平溪鄉,自應依台北縣政府農業局修訂之台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造林木部份所載,有利用價值林木,按照山價查定,如查定之山價低於造林費用者,以造林費用補償之,亦即比照無利用價值林木以造林費用計算,本案每公頃補償單價如左:第一至六年造林費用(第一年新台幣(下同)拾萬元、第二年伍萬貳仟元、第三年參萬貳仟元、第四年參萬貳仟元、第五年參萬貳仟元、第六年參萬貳仟元)28萬元。第七年至二十年止每年發給造林管理費新台幣貳萬元2萬X14年=28萬元,合計56萬元。核計本案全部補償費如下56萬元/公頃69.7181公頃承租面積=3,904.213。至於林務局前開函文理由第三點指按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載明:造林區內原有林木於出租前依法標售,未能售出時交由,租地造林人自行砍除,就地利用,以出租造林地內原有林木係屬國有,認補償對象為土地管理機關云云。然查系爭承租之前原有林木已由租地造,林人即原告自行砍除就地利用,現地已無原有林木,承租之後係由承租人,自行裁種培育,即非屬原有林木,故林務局函說明三所稱出租造林地內原有林木係屬國有乙案,因現地已無原有林木,自無上述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之適用,為此應依原告承租造林面積六九點七一八一公頃計算補償費始為合理。
四、被告雖就補償費給付標準委請屏東科技大學所作之國家藥園地上林木材積量查估報告。認系爭土地上樹種分布面積柳杉二八點六公頃、相思樹五點八公頃、琉球杉以一公頃計,合計補償面積共三十五點四公頃云云。按此項查估與前述林務局函文中認應參照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等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辦理之規定完全不符外,其查估報告僅以出租造林契約第四條所列之樹種:B區為柳杉、相思樹、琉球杉,作為取樣標準,忽略其報告中亦自承之本區內林相之立體結構之完整地表覆蓋率幾達百分之百等情況,可見,尚有其他樹種未列入查估,致原告所承租之B區短少三四點三一八一公頃(69.0000-000=34.318)未予列入,其查估報告自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補償遷移費應依台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之辦法,則計算本案之全部補償費以造林費用每公頃伍拾陸萬元計算,依承租面積六十九點七一八一公頃總計為參仟玖佰零肆萬貳仟壹佰參拾陸元,詎被告僅片面認願給付壹仟肆佰陸拾參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並扣除政府出租分收利益百分之二十計貳佰玖拾貳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返還國有財產局後,以壹仟壹佰柒拾壹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向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此項提存金額與原告主張之補償金額仍相差達貳仟肆佰肆拾萬貳仟肆佰玖拾壹元,故扣除政府應分收之利益百分之二十,計肆佰捌拾捌萬零肆佰玖拾捌元(小數以下四拾五入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壹仟玖佰伍拾貳萬壹仟玖佰玖拾參元,爰依法提起本訴。
六、有關公有土地之撥用與補償,究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參照土地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比照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辦理:按公有土地之撥用,有關法律之規定,固有土地法第二十六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前者僅指公有土地,後者則指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所謂非公用財產,依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而言,以範圍而言,土地法之規定自較為廣泛,故對於撥用公地之法律依據,固有以上二種,然依雙方所訂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第七條規定,因政府政策上需要或公共事業上需為公共使用而由政府收回時,原告並無異議,不因被告收回之依據為土地法或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而有別,僅如何依同條下段之規定,由出租人按實補償地上物之損失。依造林契約書第十六條約定,本契約如發生疑義時,由出租人報請台灣省政府解釋之本案既發生補償之疑義,當然需報請臺灣省政府釋示之,惟目前臺灣省政府已裁撤,而台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係依據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地二字第五0六三號函辦理,詳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北府農一字第八八五五0號函說明一為此該辦法既係依據臺灣省政府頒佈公告,則其為疑義之解釋應無疑義,另林務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林造字第八八00三一0一九號書函主旨:茲查該補償標準,係由各縣市政府自行查訂辦理,請逕向所轄之縣市政府洽辦及林務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林政字第二五九二0號函說明二之二之1指無利用價值者,應按照造林費用計算,以查估當時當地林業主管機關所公佈最新單價為準,按出租標的物位於台北縣平溪鄉,出租人前為台北縣政府,是以本案地上物損失之補償應依上述查估基準辦理。
七、關於補償方式,應區分有利用價值林木及無利用價值林木分別辦理補償:查依造林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自訂約日起年內全部完成造林,則四十一年訂定造林契約,期滿後申請人若未全部完成造林,出租人台北縣政府怎會同意於年三次換約,為此承租人造林樹苗收據雖無保存,但上述可為明證。
又屏東科技大學所作之查估報告第二頁第六行載明本查估區城鮮有裸露地發生其地表之覆蓋率幾達百分之百林相之立體結構完整,即知原告於承租之公有地上完全造林無誤。
依前述台北縣政府據台灣省政府公函修訂之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簡稱查估基準),其中就造林木之補償區分:有利用價值林木及無利用價值林木,就有利用價值林木部分雖係以實地林況株數計算補償費並按山價查定,而原告與前出租人台北縣政府所簽訂之出租造林契約第十四條規定,未定事項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理法辦理,該辦法第十條有關林產物分收率之規定:林木以立木材積分收,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之情事致契約無法繼續而須分配餘留林產物時,應依第十條之規定辦理,均指依材積計算,指就有價值林木以山價乘以立木材積,故被告即引屏東科技大學參照林務局八十八年三月份之各林區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中,有關柳杉、相思樹、琉球松之價格乘以該大學就上列樹種取樣調查每公頃平均材積而得出補償費給付標準為一千四百六十三萬九千六百四十五元,惟其調查方法僅為取樣調查。調查方法已失其準確性,且該有價值林木種植面積為三五.三四公頃,依前引補償方法,應參照台北縣政府修定之查估基準,就有利用價值林木,查定山價低於造林費用者,以造林費用補償之規定計算,第一至六年每公頃造林費用合計二十八萬元、第七年至二十年共十四年造林費用二萬元計算、合計應補償原告一千九百七十九萬零四百元,故就有價值林木而言,被告至少尚應給付原告差額五百十五萬零七百五十五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元就無利用價值林木部分,依屏東科技大學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所出具有關國家藥園地上林木材積量查估疑問說明第二說明第二小點雖指原告承租林地造林共六九.七一八一公頃,其中崩塌地、河床地、造林撫育不佳地及琉球松罹病面積共三四.三七八一公頃,然其報告中已稱,地表覆蓋率幾達百分之百,林相之立體結構完整,足見該區部分雖有撫育不佳及有罹病之琉球松等林木,仍有造林僅應列入無利用價值林木在內,且亦足証原告於此地區內種植有造林樹種之琉球松、相思樹、柳杉及其他造林木等,此部分當然應再調查,資為補償計算之計價標準,豈可因其為撫育不佳或罹病或無價值而不予計算損及原告權益。本此,此部分縱因有無利用價值林木,仍應參照台北縣政府修正之查估基準,以無利用價值林木之造林費用,即第一年至六年共二十八萬元、第七年至二十年每年二萬元共十四年亦為二十八萬元,依五十六萬元乘以三四.三七八一公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此區之補償費,即造林費用為一千九百二十五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合併前應給付之有利用價值林木差額五百十五萬零七百五十五元共二千四百四十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扣除政府應分收之利益百分之二十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一千九百五十二萬一千九百九十三元。
八、本件出租地造林因,政府政策需要而收回,與台灣省國有林事實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簡稱造林地管理辦法)第十七條之因不可抗力致契約無法繼續者,不同:按兩造間之出租造林契約第七條規定,因政府政策需要得終止租約由政府收回時,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成按實予以補償地上物損失,係指因政策需要,停止出租或公共事業上需要為公共使用得終止租約之情形,與造林地管理辦法十七條之因不可抗力之情事致契約無法繼續之規定,如天災、地變,二者完全不同,自無適用該條規定。有關補償及查估之標準與方法,應依出租地之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依兩造出租造林契約書第七條之按實予以補償地上物損失中,有關補償及查估之標準與方法租約中並無明文規定,第十四條就契約書如有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出租造林地管理及辦法及出租地之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而造林地管理辦法中,僅於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予以補償,第十條規定林產物分收率,然對於如何計算補償及查估之標準與方法亦付諸厥如。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九000一0八七五號函文回覆鈞院之說明二中,建請鈞院函請原出租機關說明,而本件租地造林之原出租機關為台北縣政府,出租地之有關法令中,亦經該府訂有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從而,關於造林木有利用價值、無利用價值林木如何補償,查定之山價低於造林費用時,如何補償之均有明文規定,自應參照該查估基準之辦法辦理補償始符合公平正義,而非依被告機關之以各林區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為據,並以此決定補償價格。被告為繼受原出租機關者,並依租約第七條規定補償原告地上物損失且已依法提存,僅其補償費之計算依造林木之材積量為標準,原告不服其片面依據屏東科技大學之調查報告為基準。本件原告出租地造林,係於租期屆滿,即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前經行政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以院台財產一字第八六000八八八號函撥用予被告,故由被告函知原告認台端與本所僅存地上物林木補償關係,俟查估結果再與函請台端協商補償事宜云云,被告機關其後並將依據屏東科技大學所作之國家藥園地上林木材積量查估報告,認定應給付原告之補償費扣除國有財產局之分收利益後之補償金額新台幣一千一百七十一萬一千七百十六元,向台北地方法院提存在案,此為被告所自認明確。按系爭租地於租約有效期間內,經行政院核定撥交被告為土地管理機關,被告係繼受原出租人台北縣政府後終止租約,並承受原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補償費自應由被告給付甚明。
參、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本件原告向台北縣政府(土地管理機關)承租台北縣○○鄉○○○段平溪子小段第二二0地號土地,面積六九點七一八一公頃國有原野地造林,因係租約未到期(七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計九年)第三次換租前之八十六年一月廿四日經行政院以院台財產一字第八六000八八八號函辦理撥用予被告機關,故縱認此項撥用屬政府政策需用或公共事業上需為公共使用而由政府收回,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函覆被告機關之公文,其補償方法依行政院五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五十二內字第二八0五號令,比照土地法關於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辦理補償,而該行政院令即認:無論為依照土地法之徵收程序徵收私有土地或依該法第廿六條之規定,即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市縣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奉准撥租公地,均係政府依公法上之權力使需用機關取得該項土地之權利,故對撥用公地之他項權利人之權利處理自亦得比照土地法關於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辦理...。足見,本件原告承租之林地,既經行政院核准撥用予被告機關有如前述,原告為撥租公地之他項權利人至為灼然,依行政院令,自亦得比照土地法關於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辦理補償,茲被告指原告非他項權利人不得比照云云,即屬蓄意曲解上開行政院及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令函。
二、從而,依前引林務局之函文以觀,當然應參照前台灣省政府所訂「辦理徵收土地農作物等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辦理補償,而林木查估之方式並分無利用價值及有利用價值林木二種,又依該函說明二之二所引行政院五十二內字第三八0五號令,係逕由縣市地政主管機關比照土地法有關規定將是項改良物予以徵收,準此,台北縣政府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八八地二字第五0六三號函頒之台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自為有利用價值及無利用價值林木查估之參考標準。
三、查被告機關依其片面委請屏東科技大學之調查報告僅認其中三五點三四公頃林地,為過去申請造林之立林有效生長,其餘包括崩塌地、河床地及造林撫育不佳而衍生之雜草地及地表覆蓋自然生長之雜草雜木,均非出租造林契約造林樹種,應屬國有云云,答辯狀第三點,並未明確依前引台北縣政府之查估基準區分有利用價值與無利用價值林木處理,即有未當。
四、何況,依其調查報告,亦不否認有造林撫育不佳地及琉球松罹病等雜木存在,雖非造林樹種,然亦屬無利用價值之林木,自應依前引之台北縣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查估基準,依造林費用及山價查定之方式補償,且被告機關亦無法舉証証明為雜木即出租造林地內之原有林木,何能片面主張屬國有而不予計價補償。
五、依前引台北縣查估基準以實地林況株數計算補償費,本案琉球松、相思樹均按每公頃二千五百株,柳杉二千株為計算標準,無利用價值按造林費用,有利用價值林木,按照山價查定,如查定山價低於造林費用,以造林費用補償,依此標準因山價查定低於造林費用,故無論有無利用價值均以造林費用合併計算,計每公頃第一年至廿年止之造林費用為五十六萬元。全部六九點七一八一公頃為00000000元,縱依被告僅以有效立木,即柳杉、相思樹、琉球松,所在面積三五點三四公頃計算補償費亦達00000000元,即56萬元x35.34=19,790,400元,被告參照屏東科技大學之調查報告以每公頃平均材積乘以林務局公告之林木價格為依據,僅查估計算林木價值為00000000元,完全忽略前開行政院五十二內字第三八0五號令及林務局八八林政字第二五九二0號函之補償查估標準,自屬無可採信,故其未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提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甚明。
六、本件租地造林,被告係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呈請行政院奉准撥租公地,故始有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補償費之法源依據,事實至為明顯,準此,當然係比照土地法關於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辦理補償,此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函知被告之公文說明二補償方式中即予指明。至於補償之方法,如依林木數量補償,其查估之方式區分為無利用價值及有利用價值二項,並未以材積作為補償計算之標準。從而,被告委請屏東科技大學調查造林樹種中計算其材積量作為查估計價之依據,並進而片面認定補償價格即乏依據,且與上開行政機關之函示完全不符,自不足採信。何況被告一方面依前引林務局函說明三之指示將出租造林地上原有林木屬國有認非原告種植,一方面又否認原告之租地造林資格,認不得比照土地法關於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辦理補償豈非自相矛盾。有關出租造林契約第四條規定之造林樹種固僅相思樹、琉球松及柳杉為主要,惟承租地上尚有其他林木,即雜木等,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僅認應屬國有如前前述,被告亦無法舉証屬原告承租前存在,自應認係原告所種植,蓋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約定:原有林木已交由租地造林人自行砍除就地利用,故其上林木當然推定為原告所種植並無疑義。依前引林務局函援用行政院令指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奉准撥租公地,得比照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辦理,並照台灣省政府所訂辦理徵收土地農作物等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辦理補償,準此,承租林地所在之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即修訂台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其中第四項造林木固有十二種惟附註第二點亦載明,本表未列之其他造林木得比照同屬或最近之樹種,不能比照者,得專案查估。要言之,本件之辦理補償即非由被告任意決定,而應比照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並依辦理徵收土地農作物等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之原則辦理。據此,除租地造林契約上之主要樹種相思樹等外,其他造林木如雜木等亦在補償之列,殆無疑義,而其他樹種之補償亦因無法區別有無利用價值而一律以無利用價值之以造林費用計算方符前開林務局函請參照行政院令之規定且符公平原則。
七、依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之補充答辯狀意旨略以:本件應依契約補償,不能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函所載行政院令,比照土地法關於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辦理補償。依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之查估鑑定應為精確可靠云云,惟查:
依原告與台北縣政府所訂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七條所規定,係指出租土地若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或公共事業上需為公共使用時,得終止租約由政府收回,承租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按實予以補償地上物損失,故本件國有林出租造林地之徵收,顯然係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市縣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之規定辦理,此觀被告對原告申請續租土地之公函中即自陳,依土地法之規定,一經撥用即已終止租約,因涉及違反撥用規定,故無法續約尚請見諒等語,有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七)秘字第一五二三號函可稽,從而,既屬撥租公地,故對撥用公地之他項權利人之權利處理,自亦得比照土地法關於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辦理。又如依林木數量補償,其查估方式,依無利用價值及有利用價值林木分別查定。本此,被告抗辯,應依契約規定,以實地林況株數計算補償費,而非比照無利用價值林木計算補償費乙節,即屬片面之詞,無足採信,至於被告援用前引林務局函指撥用國有林出租造林地林木之補償,宜請該出租土地管理機關認定乙節,係指撥用國有林出租造林地,應由管理機關之國有財產局認定而非被告機關,此觀被告依前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函指出租造林地內原有林木係屬國有,其補償對象為,該土地管理機關(同前公函),而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五日以台財產北管第00000000號函覆被告說明第二項即指明,請將本案國有地林木補償費之百分之二十開立支票受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副本抄送甲○○先生,有關林木補償事宜,請逕洽撥用機關辦理規定,即知被告並非土地管理機關而為撥用機關,是被告指由其認定依契約作為補償依據乙節即屬無據。有關台北縣政府公報附註載明,以實地林況株數計算補償費,係指於出租林地上種植之造林樹種,即相思樹、琉球松、柳松以每公頃種植株數分別認定為二五00株、二五00株及二000株,惟查估方式既依前引林務局函依無利用價值與有利用價值林木認定,而前開相思樹等固依實地林況株數計算補償,然因其山價之查定遠低於造林費用,故不分有無利用價值林木,全依造林費用計算,而原告所提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係按材積計算,即與前開林務局函及台北縣政府公告之補償標準不符,自無可採。
肆、證據:提出:台灣省台北縣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影本。申請書影本。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七)秘字第一五二三號函影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八十八林政字第二五九二0號函影本。行政院五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五十二內字第三八0五號令影本。台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影本。屏東科技大學國家藥園地上林木材積量查估報告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通知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被告公函影本。申請書影本。國家藥園林木補償案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三份。88.6.17存証信函影本。
提存書影本。89.6.21存証信函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求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補償費應依「實地林況株數」計算:
(一)經查原告承租之台北縣○○鄉○○○段平溪子小段二二0地號林地,自四十九年起,經三次換約,至八十七年租約屆滿之日止,已達三十八年,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與台北縣政府簽訂之「台灣省台北縣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四條約定:「造林種類」為「相思樹」、「琉球松」、「柳杉」,主伐期分別為十年、十五年、二十年等語,均已逾期,仍未砍伐。又同右契約第七條約定:「出租土地,若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或公共事業上需為公共使用時,得終止租約,由政府收回,承租人不得有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按實予以補償地上物損失」,有該契約書可稽,本件林木自應以實地林況株數計算補償費,原告主張「比照無利用價值林木」計算補償費,顯屬無據。
(三)又按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春字第十四期十公報附註亦載明:「以實地林況株數計算補償費」等語在案。本件自應以實地林況株數計算補償費。
二、本件係屬「出租造林收回之補償」,並非「徵收私有土地之補償」,原告又非「他項權利人」,不得「比照土地法關於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辦理補償」:
(一)按行政院五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五十二內字第三八○五號令載:對撥用公地之「他項權利人」之權利處理,得『比照土地法關於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辦理』。
原告並非「他項權利人」,自不得比照土地法關於「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辦理,有該令可稽。按鈞院向行政院秘書處函查:『所請撥用公地之「他項權利人」是指民法物權上之他項權利?抑包含債權關係存在內?』。經內政部以台(九○)內中地字第九○○八五七七號函覆:『依照上開土地法關於徵收私有土地他項權利之規定,債權關係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行政院五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五十二內字第三○八五號令中提及,所謂撥用公地之「他項權利人」應係指民法物權上之他項權利,並不包括債權關係在內』等語。查本件租賃契約既為債權契約,依上開函覆資料可知並不包括「土地法關於徵收私有土地他項權利之規定」在內,是原告主張應比照土地法關於「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辦理,顯屬無據。
(二)次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十八林政字第二五九二○號函說明欄第二項第(二)款載:「補償方式,如係依行政院五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五十二內字第三八○五號令,比照土地法關於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辦理補償」等語。第查右揭三八○五號令係指「他項權利人」始得「比照土地法關於徵收土地之規定辦理」,已如前述。原告並非他項權利人,自不得比照土地法關於「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辦理。矧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十八林政字第二五九○號函說明欄第二項第一款已就「撥用國有林出租造林地林木之補償」載明:「撥用國有林出租造林地林木之補償,宜請該出租土地管理機關認定」,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十八年林政字第二五九二○號函可稽。本件為出租造林林木之補償,並非徵收私有土地之補償,原告又非他項權利人,自不得「比照土地法關於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辦理補償」。是原告捨棄出租造林契約書,主張「比照土地法有關規定徵收補償」,請求依「辦理徵收土地農作物等補償費遷移費查估標準」辦理補償,顯屬無理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十八年林政字第二五九二○號函說明欄第一項第(一)款又載:「撥用國有林出租造林地林木之補償,宜請該出租土地管理機關認定」云云,系爭出租土地既經撥交被告管理,自應據管理機關即被告之認定依約補償。
(三)查兩造簽訂之「台灣省台北縣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七項明定:「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按實予以補償地上物損失」。契約既有明定,依契約自由原則,自應以契約作為補償之依據。。次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八四號亦著有判例。經查兩造間之租約並無違反強制規定,自應認為合法有效。次查原告與台北縣政府簽訂之「台灣省台北縣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四條約定:「造林種類」為「相思樹」、「琉球松」、「柳杉」,主伐期分別為十年、十五年、二十年等語,均已逾期,仍未砍伐。又同右契約第七條約定:「出租土地,若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或公共事業上需為公共使用時,得終止租約,由政府收回,承租人不得有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按實予以補償地上物損失」,有該契約書可稽,本件林木自應以實地林況株數計算補償費,原告主張「比照無利用價值林木」計算補償費,顯屬無據。
三、本件應按三五.三四公頃計付補償費,原告請求按承租面積六九.七一八一公頃計付補償費,為無理由:查原告租賃之面積雖為六九.七一八一公頃,第經被告委請屏東科技大學依原告與台北縣政府簽訂之右契約書之內容,按實查估結果,扣除崩塌地、河床地、造林撫育不佳地及琉球松罹病死亡殆盡部分,面積共三四.三七八一公頃後,僅在其餘三五.三四公頃林地中,發現過去申請造林的立木有效生長。至於包括崩塌地、河床地及造林撫育不佳而衍生之雜草地及地表覆蓋自然生長之雜草、雜木,均非出租造林契約之「造林樹種」,應屬國有(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十八林政字第二五九二○號函說明欄第三項),有國立屏科技大學出具之查估說明為証。故原告請求按承租面積六九.七一八一公頃計付補償費云云,顯屬無理由。
四、原告可請求之補償費應為一千四百六十三萬九千六百四十五元,原告主張每公頃按五十六萬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一千九百五十二萬一千九百九十三元補償費,為無理由:
(一)經查本件應按三五.三四公頃,就契約書第四條所約定「造林種類」,以實地林況株數計算補償費,如已前述。
(二)依此標準計算,原告可請求之補償費為一千四百六十三萬九千六百四十五元,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出具之「國家藥園地上林木材積量查估報告」、及國立中國醫藥研究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八八)總二字第八八OO二二O一號函可稽。
(三)鈞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函調之林務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九年林造字第八九一六二四七四號函說明欄第二項載:『本局辦理之木林市價調查,係為林木已造材完成運至市場之木材市價,以用材材積(立方公尺)為計算單位,非以林木仍留置於造林地時之立木材積計算市價』等語在卷。故木材市價自應以林務局出具之「各林區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為據。
五、次查本件應撥付出租分收利益百分之二十即二、九二七、九二九元予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案經財政部審認,原告所承租之地上林木補償費,應撥付二、
九二七、九二九元予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有該處台財產北管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六、原告應給付之補償費應為一一、七一一、七一六元,均已付清:查原告得請求之右揭一千四百六十三萬九千六百四十五元補償費扣除契約所定國有財產局之分收利益二、九二七、九二九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一一、
七一一、七一六元,此項補償費業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原告提存在案,依法應認為業已給付,有提存書及支出(收入)憑證黏存單可資証明。
七、矧查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在林木方面為全國最權威之公立學術機構,其鑑定查估報告自屬公正、客觀,最具有公信力。本件林地既經國立屏東科技大學詳細調查,並經現場踏勘,以科學方法,按實查估鑑定,始作出「藥園造林木材積及補償價格一覽表」,並提出「國家藥園地上林木材積量查估報告」,其鑑定應為精確可靠。是原告謂:「被告參照屏東科技大學之調查報告以每公頃平均材積乘以林務局公告之林木價格為依據,僅查估計算林木價值為一四‧六三九‧六四五元,完全忽略前開行政院五十二內字第三八○五號令及林務局八八林政字第二五九二○號函之補償查估標準,自屬無可採信。故其未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提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甚明」等語,即屬無理由。
八、原告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出具之補充陳述狀及其於同年月十三日在鈞院之陳述均非實在:
(一)被告係合法撥用,並無違法:(1.)本件係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撥用」並經「呈報行政院核准撥用
」,有行政院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院台財產第00000000號函載:「國立中國醫藥研究所為成立國家藥園以發展中藥之研究需要,申請撥用台北縣平溪縣○○鄉○○段竿蓁林小段三一五地號等二筆國有土地,合計面積一六一‧四八四一公頃乙案,准予撥用」等情在案。是本件撥用完全合法,原告謂系爭土地為違法撥用云云,顯非實在。
(2.)至於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七)秘字第一五二三號函說明欄第
二項所載「土地一經撥用,即已終止租約,因涉及違反撥用規定,故無法續約」等語之真意,係指土地一經撥用,即已終止租約,如予續租即違反撥用之規定,故無法續約」之意,有承辦人 彭桂琴 可資証明。
(二)被告應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1.)按「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得因撥用而變更」為管理機關,最高法院五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二號著有判例。
(2.)按照合約第七條規定,出租土地若因政府政策需要,……得終止租約,……。
又按台北縣土地登記謄本載:系爭土地即台北縣○○鄉○○○段平溪子小段二二○地號○○○鄉○○段竿蓁林小段三一五地號等土地二筆之管理機關為「國立中國醫藥研究所」,有該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因此,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應為疑問。
(三)本件應予「分收」或「按實」補償地上物損失:(1.)租約第七條約定:「……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按實予以補償地上物損失」。
(2.)所謂「分收」,係指有利用價值林木採收後,所得林木價格由管理機關依契約
第五條「利益分收」之約定處理,其中第五條第一項約定「林木以立木材積分收,政府為百分之二十,租地造林人為百分之八十」。
(3.)所謂「按實予以補償地上物之損失」,係指依契約第五條第一項所約定:「林
木以立木材積分收」,按實際「造林樹種」,依實際生長情形補償之意。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之鑑定,既按材積計算,與兩造簽訂之契約約定,並無不符。
(四)本件林木補償金應依林務局查定之價金為據:(1.)按「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租地造林林務
局應得之林產物,由租地造林人按林務局查定之價金承購」,本件林木補償金額自應以林務局八十八年三月份公告之「台灣省林材市場摘要表」之價格為準。
(2.)查林木之價格,如同一般商品,不同時日、地點之交易價格,固不相同,同一
時日、地點之交易價格,亦因人而異,故計算林木之補償金、或損害賠償,自應有一定標準以供遵循,即據林務局按月公告之市場價格計算(被証十)。(3.)前揭二五九二○號函「說明」欄第二項第(二)款第1目載:「無利用價值者(
幼小林木),應按照造林費用計算」等語,所謂「無利用價值林木」係指依契約所造林木,於國有林地租約未到期即撥用尚幼小且無利用價值者而言,而「按造林費用計算」補償,非謂所有雜木均為無利用價值林木而均予補償。故原告主張:不分是否為契約所約定之「造林樹種」,「不分有無利用價值林木」,全依造林費用計算,顯屬無理由。
九、原告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出具之補充陳述狀(二)所述均非實在:
(一)本件土地係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徵得財政部同意後」,由財政部「層報行政院核定」撥用,並非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商同台北縣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不得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比照「土地法關於徵收土地之規定」補償:
(二)按土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土地時,應商用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故如謂被告係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呈請行政院奉准撥用系爭土地,自應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第查被告就系爭土地並非「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而係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層報行政院核定」撥用。此項事實,除有行政院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院台財產第00000000號致財政部函「主旨」欄載:「國立中國醫藥研究所為成立國家藥園以發展中藥之研究需要,申請撥用台北縣○○鄉○○段竿蓁林小段三一五地號等二筆國有土地,合計面積一六一‧四八四一公頃乙案,准予撥用」等情可稽外,並有該函「說明」欄第一項載:「依據財政部案,……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台(八五)總(一)字第八五一○九三三八號函辦理」,及該函「說明」欄第二項下蓋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核對之章」等情可按。足見本件確係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核准撥用,絕非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撥用。
(三)原告所主張之「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載明以「材積」計算。本件自應按材積計算,始屬合法。
(四)原告主張非「造林樹種」部分,「不分有無利用價值林木」,均比照「無利用價值林木」依造林費用計算,係屬無據:所謂「無利用價值林木」係指依契約所造林木,尚「幼小林木」無利用價值者而言,非謂所有雜木均為無利用價值林木而均予補償。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十八林政字第二五九二○號函說明欄第二項第(二)款第1目載:「無利用價值者(幼小林木)」等語可稽。足見所謂無利用價值林木即幼小林木。故原告主張:
不分是否為契約所約定之「造林樹種」,「不分有無利用價值林木」,全依造林費用計算,顯屬無理由。
(五)非「造林樹種」林木,當然應屬國有:(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十八林政字第二五九二○號函
就非出租造林契約之「造林樹種」林木,於該函說明欄第三項載明:『「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十二條所規定,出租造林地內原有林木,係屬國有,其補償對象應為該土地管理機關』。次按「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八、九條規定:「私有林林產物之伐採,應由採取人檢具左列文件(即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八條所列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採運許可証」,「主管機關受理前條(按即同右規則第八條)申請時,應派員實地勘查左列事項(即同右規則第九條所列事項),並作成勘查報告書」(見被証十),始得砍伐,否則即為盜伐。故出租前(即出租時已存在)之原有林木係屬保安林,當然應屬國有,非經申請核准,不得砍伐。至於出租後自然生長林木,承租人須具備:(一)經「報備」,(二)並予「扶育」等二條件,主管機關始得依職權裁准承租人利用。查「報備」與「扶育」為「主管機關得依職權裁准承租人利用」之必要條件,二者缺一不可。缺此其一,則該林木應屬國有,請向林務局函查即可証明。本件出租時已存在之原有林木係屬保安林,當然應屬國有,已如前述。出租後自然生長之林木(包括雜木),既未經原告報備,又未經原告扶育,當然亦屬國有,均不得補償。
(ㄆ)再按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
,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故非造林契約所約定「造林樹種」之林木,當然應屬國有。
十、至於原告所謂之「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屬於國有之「原有林木」,經依法標售、議價出售仍未能售出時,始得「交」由「租地造林人自行砍除,就地利用」等語,並無「推定為原告所種植」之規定。足見該條規定,顯與本案無關。是原告在其所提出之補充陳述狀(二)第二項第三款謂:「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約定,原有林木已交由租地造林人自行砍除,就地利用,故其上林木當然推定為原告所種植」云云,亦屬無據。矧查本件林木既無「依法標售、議價出售」,又無「未能售出」之情事,復無「交」由「租地造林人自行砍除,就地利用」之行為。原告主張該等林木「推定為其所有」云云,依法顯有未合。末按「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八、九條規定:「私有林林產物之伐採,應由採取人檢具左列文件(即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八條所列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採運許可証」,「主管機關受理前條(按即同右規則第八條)申請時,應派員實地勘查左列事項(即同右規則第九條所列事項),並作成勘查報告書」,已如前述。原告既未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八條規定「檢具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八條所列有關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採運許可証」,主管機關又未依同右規則第九條規定「派員實地勘查林產物伐採查驗」,「並作成勘查報告書」,更無從「推定為原告所種植」,原告之主張,應為無理由。
十一、按兩造契約第十六條約定:本契約如發生「疑義」時,由出租人報請台灣省政府「解釋」之。契約既約定:契約發生「疑義」時,報請台灣省政府「解釋」,故所謂「疑義」云云,應係指「解釋意思表」,發生「疑義」者而言,與「補償費」之多少無關。蓋對「補償費」之多少有爭議時,則為舉証之問題,無「解釋」之必要。矧查台灣省政府業已裁撤,無報請其「解釋」之可能。自不得逕行類推通用台灣省政府函及台北縣函辦理。更何況本件為「出租造林回收之補償」,非「農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之「補償遷移費」。更無從比照「農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之「補償遷移費」,及土地法第二十六條比照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辦理。足見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第十六條約定,應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第五○六三號函辦理(詳台北縣政府第八八五五○號函說明一)」云云,顯屬無理由。於承租之公有地上完全造林無誤」云云,顯非實在。又依契約第十四條約定,須就「本契約如有未定事項……」部分,始得依契約第十四條約定辦理。查兩造簽訂之契約,就造林樹種(見契約第四條)、利益分收(見契約第五條)、所造林木得依契約分收或按實予以補償地上物損失(見契約第七條)……等等均有明定,不能認其為「未定事項」,是原告主張應按契約第十四條所載「未定事項」辦理,顯屬無據。被告與原告間之本件補償費事件,係因契約所生之糾紛,自應依契約之約定補償若鈞院認本件應依契約第十四條所規定:「本契約書如有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及出租地之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補償,第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租地造林因第三者之侵害,所取得之賠償及其他收益或不可抗力之情事致契約無法繼續,而須分配餘留林產物時,應依第十條之規定辦理」,而該辦法第十條則規定:「租地造林除林道、木馬路為林務局所有外,其林產物分收率規定如左:一、林木以立木材積分收,林務局為百分之二十,租地造林人為百分之八十」,亦與系爭契約第五條所約定之利益分收比例相同(即政府百分之二十,租地造林人百分之八十)。
參、證據:提出台北縣政府公報影本一件、行政院五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五十二內字第三八○五號令影本一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函影本一份、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查估說明影本一件、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出具之「國家藥園地上林木材積量查估報告」影本一份、國立中國醫藥研究所函影本一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八十九年元月十三日台財產北管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份、提存書影本一件、支出(收入)憑證黏存單影本一件。
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四十一年二月五日向台北縣政府承租台北縣○○鄉○○○段平溪子小段第二二0地號、面積六九點七一八一公頃國有原野地作為造林之用,期間並分別於四十九年、七十一年、七十八年三次換約,最後租期屆滿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嗣行政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以院台財產一字第八六000八八八號函將該地撥用予被告機關管理,惟並未知會承租人,原告乃於八十七年租期屆滿前之五月六日向台北縣政府提出續約聲請,經告知已由被告機關承受,原告乃轉向被告申請續約,惟被告機關以土地業經撥用,即已終止租約,無法續約,並認雙方間僅存地上物林木補償關係。依原租約第七條約定,出租土地若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或公共事業上需為公共使用時,得終止租約,由政府收回,承租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按實予以補償地上物損失,第十四條規定:本契約如有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及出租地之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經被告機關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函請釋示國有林地出租造林租約未到期即辦理撥用之撥用補償標準,該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八林政字第二五九二0號函示說明二補償方式,認比照土地法關於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辦理補償,並請參照前台灣省政府所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等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辦理補償。依林務局函說明二之(二)所指行政院五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五十二內字第三八0五號令,係逕由縣市地政主管機關比照土地法有關規定徵收補償。且林務局函二之(二)之1又指無利用價值者,應按照造林費用計算,以查估當時當地林業主管機關所公佈承租造林面積六九點七一八一公頃計算補償費,換言之被告之補償遷移費應依台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之辦法,則計算本案之全部補償費以造林費用每公頃伍拾陸萬元計算,依承租面積六十九點七一八一公頃總計為參仟玖佰零肆萬貳仟壹佰參拾陸元,詎被告僅片面認願給付壹仟肆佰陸拾參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並扣除政府出租分收利益百分之二十計貳佰玖拾貳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返還國有財產局後,以壹仟壹佰柒拾壹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向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此項提存金額與原告主張之補償金額仍相差達貳仟肆佰肆拾萬貳仟肆佰玖拾壹元,故扣除政府應分收之利益百分之二十,計肆佰捌拾捌萬零肆佰玖拾捌元(小數以下四拾五入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壹仟玖佰伍拾貳萬壹仟玖佰玖拾參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契約第七條約定:「出租土地,若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或公共事業上需為公共使用時,得終止租約,由政府收回,承租人不得有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按實予以補償地上物損失」,有該契約書可稽,本件林木自應以實地林況株數計算補償費,原告主張「比照無利用價值林木」計算補償費,顯屬無據。又按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春字第十四期十公報附註亦載明:「以實地林況株數計算補償費」等語在案。本件自應以實地林況株數計算補償費。查原告租賃之面積雖為六九.七一八一公頃,第經被告委請屏東科技大學依原告與台北縣政府簽訂之右契約書之內容,按實查估結果,扣除崩塌地、河床地、造林撫育不佳地及琉球松罹病死亡殆盡部分,面積共三四.三七八一公頃後,僅在其餘三五.三四公頃林地中,發現過去申請造林的立木有效生長。至於包括崩塌地、河床地及造林撫育不佳而衍生之雜草地及地表覆蓋自然生長之雜草、雜木,均非出租造林契約之「造林樹種」,應屬國有,有國立屏科技大學出具之查估說明為証。故原告請求按承租面積六九.七一八一公頃計付補償費云云,顯屬無理由。原告可請求之補償費應為一千四百六十三萬九千六百四十五元,原告主張每公頃按五十六萬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一千九百五十二萬一千九百九十三元補償費,為無理由:經查本件應按三五.三四公頃,就契約書第四條所約定「造林種類」,以實地林況株數計算補償費,依此標準計算,原告可請求之補償費為一千四百六十三萬九千六百四十五元,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出具之「國家藥園地上林木材積量查估報告」。及國立中國醫藥研究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八八)總二字第八八OO二二O一號函可稽。次查本件應撥付出租分收利益百分之二十即二、九二七、九二九元予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案經財政部審認,原告所承租之地上林木補償費,應撥付二、九二七、九二九元予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有該處台財產北管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因此,原告得請求之右揭一千四百六十三萬九千六百四十五元補償費扣除契約所定國有財產局之分收利益二、九二七、九二九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一一、七一一、七一六元,此項補償費業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原告提存在案,依法應認為業已給付,有提存書及支出(收入)憑證黏存單可資証明。本件係屬「出租造林收回之補償」,並非「徵收私有土地之補償」,無土地法徵收補償之適用,原告又非「他項權利人」,不得「比照土地法關於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辦理補償」:無按行政院五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五十二內字第三八○五號令之適用等語置辯。
三、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民國四十一年二月五日向台北縣政府承租台北縣○○鄉○○○段平溪子小段第二二0地號、面積六九點七一八一公頃國有原野地作為造林之用,期間並分別於四十九年、七十一年、七十八年三次換約,最後租期屆滿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嗣行政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以院台財產一字第八六000八八八號函將該地撥用予被告機關管理,惟並未知會承租人,被告認雙方間僅存地上物林木補償關係部分,被告並為清償原告提存為一一、七一一、七六一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契約書、提存書附卷可參,且據證人即被告之承辦人員彭桂琴到庭證述屬實(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筆錄),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一度於準備續五狀否認與原告間有何租約或補償等債之關係,惟於聽聞證人彭桂琴證述後,即捨棄該狀之主張,應予敘明。
四、本件爭執之要點為:究竟依出租造林契約第七條規定終止租約後,應如何補償?亦即補償之標準為何?
(一)原告主張依台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依租約第七條約定,出租土地若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或公共事業上需為公共使用時,得終止租約,由政府收回,承租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按實予以補償地上物損失,第十四條規定:本契約如有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及出租地之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經被告機關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函請釋示國有林地出租造林租約未到期即辦理撥用之撥用補償標準,該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八林政字第二五九二0號函示說明二補償方式,認比照土地法關於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辦理補償,並請參照前台灣省政府所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等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辦理補償。而林務局函說明二之(二)所指行政院五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五十二內字第三八0五號令,係逕由縣市地政主管機關比照土地法有關規定徵收補償。且林務局函二之(二)之1又指無利用價值者,應按照造林費用計算,以查估當時當地林業主管機關所公佈最新單價為準,是以本案位於台北縣平溪鄉,自應依台北縣政府農業局修訂之台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因此造林木部份所載,有利用價值林木,按照山價查定,如查定之山價低於造林費用者,以造林費用補償之,亦即比照無利用價值林木以造林費用計算之等語。
(二)被告則主張以實地林況株數計算補償費:依契約第七條約定:「出租土地,若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或公共事業上需為公共使用時,得終止租約,由政府收回,承租人不得有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按實予以補償地上物損失」,有該契約書可稽,又按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春字第十四期十公報附註亦載明:「以實地林況株數計算補償費」等語在案。本件自應以實地林況株數計算補償費。本件係屬「出租造林收回之補償」,並非「徵收私有土地之補償」,無土地法徵收補償之適用,原告又非「他項權利人」,不得「比照土地法關於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辦理補償」:無按行政院五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五十二內字第三八○五號令之適用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ㄅ)原告之主張,其前提要件乃系爭出租造林契約第七條就系爭撥用情形而終止租
約之補償方式,未有明文,因而依契約十四條規定:本契約如有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及出租地之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且經被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函請釋示國有林地出租造林租約未到期即辦理撥用之撥用補償標準,該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八林政字第二五九二0號函示說明二補償方式,認比照土地法關於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辦理補償,並請參照前台灣省政府所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等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辦理補償。而林務局函說明二之(二)所指行政院五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五十二內字第三八0五號令,係逕由縣市地政主管機關比照土地法有關規定徵收補償。
(ㄆ)惟查:系爭契約第七條已載明: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按實予以補償地上物損
失等語,已載明係「按實補償」,原告認係未有明文規定補償方式,即難遽信,何況,有關原告所舉其補償依憑之行政院五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五十二內字第三八○五號令係載:對撥用公地之「他項權利人」之權利處理,得『比照土地法關於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辦理』。其中所謂「他項權利人」,經內政部以台(九○)內中地字第九○○八五七七號函覆本院稱:『依照上開土地法關於徵收私有土地他項權利之規定,債權關係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行政院五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五十二內字第三○八五號令中提及,所謂撥用公地之「他項權利人」應係指民法物權上之他項權利,並不包括債權關係在內』等語。查本件租地造林契約,顯為債權關係,並非民法物權上之他項權利,故並無上開令函之適用。而林務局前揭函係謂「補償方式,如係依行政院五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五十二內字第三八○五號令....」,然本件並無該令之適用,因此林務局上開函所舉補償方式,於本件即無適用,故原告此一主張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ㄇ)系爭契約既已載明「按實補償」,則所謂「按實」,應如何解釋﹖原告認係承
租地上所有林木植披,不論是契約所定之樹種,或非契約所指之雜木均包括在內,且全部承租地均有植披,因此,已全部承租地為計算標準,而被告則主張應以契約所定之樹種為限,非契約所指之雜木則為國有,不在補償之列,經查:所謂按實補償,依文義解釋,自當係指實際栽種而現仍存在之物予以補償,且所謂補償,係指受有損失予以填補而言,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因此,原告主張非契約所指之雜木亦在補償之列,則其應證明該雜木為伊所栽種,方有權要求補償,原告因而稱:依契約第三條規定,應於若干年內全部造林完成,倘若原告未依約完成造林,則何以出租方願一再續約﹖足證該雜木亦係原告所種等語,然查:原告是否依約完成全部造林,與雜木是否為其所種,為二回事,更何況,依約並非種植雜木,因此,原告上開說辭,並未能證明該雜木是其所種,是其主張即乏依據,為不可採,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雜木為其所種,即不能證明其對該雜木曾施何勞役、金錢,換言之,即無損害,何來補償可言﹖再原告主張全部承租地均有植披,因此,已全部承租地為計算標準云云,姑不論已與後述查估報告不符,即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全部承租地均有植披,,是原告此一主張亦不可採。故被告辯稱:應以契約所定之樹種為限,非契約所指之雜木則為國有,不在補償之列等語,依約有據,於理可採,堪予採信。
至於原告又稱:應依台北縣政府農業局修訂之台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造林木部份所載,有利用價值林木,按照山價查定,如查定之山價低於造林費用者,以造林費用補償之,亦即比照無利用價值林木以造林費用計算乙節,經查:本件係依約終止後之補償,且契約定有按實補償之方式,初無適用上開台北縣查估基準之餘地,且該基準係適用於徵收土地,與本件收回出租地情況不同,因土地本為被徵收者所有,故其上所有林木,不論有無利用價值,亦係被徵收者所有,本於對人民財產權之保護,自均應予以補償,而本件非依約之雜木或其他河床地、崩塌地等,無從認係原告所有,兩者情況全然不同,故本件亦無從類推適用該基準,因此原告之主張亦不可採。
(ㄈ)有關系爭補償方式既是以實際依約栽種之樹種為限,依屏東科技大學查估結果
,扣除崩塌地、河床地、造林撫育不佳地及琉球松罹病死亡殆盡部分,面積共三
四.三七八一公頃後,僅在其餘三五.三四公頃林地中,發現過去申請造林的立木有效生長,有查估報告附卷可證,原告空言有契約外樹種未查估,故該查估報告不足採云云,然契約外之雜木,本不在補償之列,何需查估﹖是原告此一主張不足採。此外,被告主張:依此標準計算,原告可請求之補償費為一千四百六十三萬九千六百四十五元,而本件應撥付出租分收利益百分之二十即二、九二七、九二九元予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案經財政部審認,原告所承租之地上林木補償費,應撥付二、九二七、九二九元予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又原告得請求之右揭一千四百六十三萬九千六百四十五元補償費扣除契約所定國有財產局之分收利益二、九二七、九二九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一一、七一一、七一六元,此項補償費業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原告提存在案,依法應認為業已給付等語,業據提出有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台財產北管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提存書及支出(收入)憑證黏存單為證,堪予採信,雖原告稱:是欠二千多萬,提存金額不足非依債之本旨提出,不生效云云,然原告所主張之補償方式與契約不符,不足採信,從而,其所計算之金額,亦不足採,因此,其此一主張亦不可採。
綜右所述,被告既已依約提存清償補償金,則其補償關係即已消滅,原告猶起訴請求給付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貳萬壹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政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