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凌晨,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林俊雄 (諧音,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沿臺北縣○里鄉○○路,由基隆往金山方向行駛,於該日凌晨一時許,駛抵翡翠灣附近,適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兄丁○○與友人乙○○,亦沿同方向行駛至該處,甲○○與林俊雄誤以為戊○○等三人為其欲尋仇報復之對象,竟基於故意殺人之犯意聯絡,攔下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戊○○與乙○○下車欲瞭解何事,甲○○即自車內拿出預藏之西瓜刀一把下車砍向乙○○,戊○○及丁○○見狀,隨即往前欲搶下甲○○手中之西瓜刀,亦遭甲○○砍殺,致丁○○手部受傷,同時間坐於車內之林俊雄亦以行動電話聯絡躲藏於附近之友人前來助陣,不久約有十幾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駕駛四輛自用小客車抵達,甲○○即基於前開殺人之犯意,夥同該十幾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持西瓜刀或鋁棒,追砍乙○○、戊○○及丁○○三人,丁○○見狀逃往翡翠灣方向之警衛室躲藏,戊○○及乙○○則逃避不及,續遭甲○○率眾砍殺,致乙○○受有左手臂、手脕切割傷共二十公分,併四條屈肌腱受損、背部切割傷共六十公分及頭部割傷三公分等傷害,戊○○則受有頭部外傷、硬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顱底骨折及右耳聽障等傷害,二人當場血流如注不支倒地,甲○○等人始揚長離去。嗣經警據報趕至以救護車將三人送往醫院,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乙○○、戊○○、丁○○訴由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殺人之犯行,於偵訊時辯稱:係伊攔錯車,是乙○○他們持西瓜刀毆打伊(後改稱是拿鋁棒),伊搶下對方的西瓜刀時,不慎劃傷他們,伊沒有叫人來幫忙,亦不認識後來加入追砍乙○○等人;嗣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則辯稱:並未持刀殺害被害人乙○○、戊○○、丁○○等人,係偶經該處見人吵架稍作逗留,實無因攔車事件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應是被害人誤認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戊○○、丁○○等人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
查、審理時指訴:「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凌晨一時許,戊○○開車載我及丁○○,由基隆要回金山,行經台北縣○里鄉○○路(翡翠灣前),與一輛深色三菱自小客發生行車糾紛,我和戊○○就下車,對方車上有二名年約二十歲的男子也下車,其中開車的那個男子二話不說,從背後拿出預藏的西瓜刀,對著我就砍,戊○○、丁○○見狀就過去搶那個人的刀,沒多久,對方又來了十幾個人,分別持西瓜刀及球棒攻擊我和戊○○、丁○○等三人,其中還有人拿信號彈攻擊我們的車子,接著我就不醒人事了」、「:::一不明自小客於翡翠灣前給我們右側超車,當時我弟(指戊○○)先踩剎車,然後向他們按一聲喇叭,對方車輛即有意阻擾我們行車前進,然後切至我們車輛前面,迫使我們停車,一輛車先停於我車前方,後續又來二輛車後,陸續約十幾人各持西瓜刀及不明刀械朝我車輛攻擊,我們車內三人因驚嚇各自逃命,而我(指丁○○)往翡翠灣方向警衛室逃命後,他們才回頭,而我手部刀傷是因對方砍我朋友(乙○○)時,我奪刀所致,後來對方人太多我才逃避,而我躲在警衛室內,等警方到場後我才出來」、「我確定拿西瓜刀砍殺我的那個男子就是甲○○,因為當時情況很混亂,我沒看清楚其他人的樣子」、「(提示甲○○口卡供乙○○指認)是的,口卡上之甲○○,就是當天持西瓜刀砍殺我的人」、「我和甲○○並不認識,沒有仇隙及沒有債務糾紛」(見乙○○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戊○○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及丁○○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警訊筆錄)、「我(指乙○○)下車,以為是朋友開玩笑,走過去,何(指甲○○)一下車刀子就拿出來砍人」、「我到醫院朋友來看我,我拜託朋友回家問,結果得知是甲○○,後來指認口卡,也是甲○○無訛:::」(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問戊○○是否庭上之甲○○拿西瓜刀砍人)是庭上之甲○○拿西瓜刀下來砍乙○○,手被砍二刀,我及我哥哥下來搶刀,他們人還在現場,不到二、三分鐘,就有四台車來,下車來就說給他死:::」(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本來我們開車要回家,到了接近翡翠灣時,甲○○的車本來停在路邊,突然開車將我們的車攔下,我們本來以為是認識的人就由乙○○下車去看,結果我們發現並不認識他,我等了一下子看乙○○沒有回來,就下車也要去看,我下車尚未走到對方車子時,就看到甲○○手中持著一把西瓜刀要殺乙○○,這時他車內另有一人也下車邊跑邊打電話,我與我哥哥一起跑過去將甲○○的刀拉住,我向甲○○問說我們又沒怎麼樣,為何拿刀殺我們,他都沒有回答,這時就有四部車開過來,他們的人下車後,就有人持棍子衝過來要打我,其中還有人發射信號彈,後來我就被殺的不省人事了」、「前面的情形如戊○○所述,我下車後走到對方車子時,問甲○○說我們不認識你為何攔我們的車,甲○○說對不起他們攔錯人了,我向他說半夜這樣開車很危險,他聽了以後就下車,我以為他沒有惡意,沒想到他一下車就持刀要殺我,後來的情形就如同戊○○所述」(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問戊○○為何之前曾表示透過朋友打聽係何人打你們)因為我受傷很嚴重,視覺、嗅覺幾乎都喪失了,我剛清醒時警察來問我,我說我無法辨識,意識也不是很清楚,現在我看到被告很清楚的就可以指認就是他沒錯,我透過朋友去探聽是要問其他人是誰」、「我可以確認被告在發生事情的時候在場沒錯,並非剛好經過現場」(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審判筆錄)等語綦詳,復有診斷證明書三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一份、耳鼻喉部病歷記錄、聽力檢查表及電腦專用病歷記錄各一紙附卷足稽,以被害人三人與被告間原互不相識,並無仇恨怨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㈡又被告甲○○於緝獲後經偵訊時復供承:「(問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凌晨一時許
在萬里鄉翡翠灣附近是否因車禍事發生爭執)是的,在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凌晨一時許,我駕車獨自一人路經翡翠灣附近,看到他們駕駛一部白色車子,我用手攔他們發覺認錯人了,向他們對不起,但他們仍用鋁棒打我,我後來看到陸續有車來,一群人有要過來的樣子,我不認識他們,我看不對勁,就趕快上車離開,那群人我不認識」、「(問為何經過該處)我住萬里要去野柳找朋友,我以為是朋友車,所以將車攔下來,我是在車上揮手打招呼,我車停在福華大飯店側門處:::發覺不認識,我向他們三人對不起,但對方有喝酒,打我並將我拉下車」、「我一個人被(從)車拖下來打,林(指林俊雄)一直坐在車內,沒有下車,他也怕被打」、「對方當時有要打我,我將刀子搶下來,用西瓜刀砍到對方手指及另一拿鋁棒之人的背部」(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第五頁)等語,足徵被告甲○○確有於前揭時、地因誤攔被害人戊○○等三人座車,並進而發生持械鬥毆致被害人受傷乙事,而與其在本院調查、審理時所供:「我沒有持刀殺傷被害人,我也沒有因攔車的事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我只是經過該處看到他們在吵架,看一下我就走了,並沒有下車,他們可能認錯人了,真的不是我做的」、「(問有無看到何人持西瓜刀、鋁棒打被害人)沒有,我在該處只看一下大約二十幾秒就離開了」、「我看到有一群人開兩部車,約有十幾個人在打架及砸車,他們是在我對向車道打架的,我當時是要開車往基隆方向行駛:::」(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詞顯然不符;且如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言係其主動攔下被害人車輛,以被害人和被告之間互不相識,而其等人數亦多達三人之眾,在未明瞭對方攔車之意前,應無恣意持刀、棒毆打之理,而結果卻遭被告隻身搶下西瓜刀後襲擊,並恰巧遇有十數名不詳人士前來相助被告,反使被害人戊○○等人因而分別受有重傷及傷害等傷勢?況被害人係因偶遭被告攔車停駛,若非有人通報當時現場情狀並預作準備,如何能在短時間內聚集如此多人會合一處,而被告又膽敢以寡擊眾?益徵被告所辯非實。
㈢觀人之頭部、背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且頭部極為脆弱,持上開刀棒等兇器加以
砍殺重擊,足以致人於死,此為一般人及被告所明知,惟被告卻仍與其他十數名不詳姓名男子各持西瓜刀、鋁棒追砍攻擊被害人三人,致被害人戊○○於當天由基隆長庚醫院轉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時,經診斷為腦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疑似顱底骨折,外傷性頸椎第四、五節處損傷,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出院後,目前仍在進行門診追蹤,仍殘留部分神經障礙(如顏面神經、嗅神經病變、背部疼痛),經半年期復原仍殘留症狀,應可屬難治之傷害,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北總行字第○七一八五號函暨急診病歷附卷可按;而被害人乙○○則受有左手前臂及手腕裂傷、多條肌腱斷裂(共五條)、背部有多處裂傷(共七處,總長約八十公分,深及肌肉及肋骨),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最後一次回門診治療時,左手食指仍無法完全伸直等情,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長庚院基字第一四九○號函暨病歷附卷足稽;參之被害人戊○○、乙○○二人為警趕至現場救護時,除乙○○全身受傷、腳步蹣跚,戊○○倒臥在血泊當中外,被害人所駕駛之CV─○五○八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附近,亦血跡斑駁,此有警方現場拍攝之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等人應有追砍被害人之舉,且殺意甚堅。又被告等人在砍殺被害人後即逃逸無蹤,任由身受重傷之被害人自生自滅,更顯其等殺人之故意昭然若揭。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均屬避重就輕、飾詞諉過之言,實無可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於右揭時間、地點,基於殺人之故意,夥同十數名成年男子分持西瓜刀、鋁棒砍殺攻擊被害人頭部、背部,致分別受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傷害,被害人丁○○受傷程度雖較輕,但乃因即時逃離之故,否則其傷勢亦將難以想像,足見被告於行兇之際,有殺人之故意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因被害人乙○○、戊○○、丁○○等人經送醫急救始未致死,未生死亡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其與所稱之林俊雄及十數名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殺害被害人乙○○、戊○○、丁○○三人而未遂,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偶因停車誤認糾紛即萌殺意,聚眾危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至深且鉅,犯後猶飾詞諉責,未見悔意,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行兇所用之西瓜刀、鋁棒等物,並未扣案,被告及被害人亦不知該刀、棒現在何處,顯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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