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28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590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係屏東縣○○鄉○○村○○○街○○○號吉良製冰廠所僱用之司機(現已離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4月9日8至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飲用高梁酒、米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不得駕駛,猶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搭載其妻劉鳳櫻、其女 劉家甄 ,沿台17線由南向北行駛,欲載運冰塊至屏東縣崁頂鄉客戶處。於同日10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佳冬鄉台17線263.9公里(林邊大橋)處,應注意駕駛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侵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不勝酒力,精神不濟,駕駛操控力變差(肇事後2小時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疏未注意打瞌睡所駕駛小貨車由外側快車道偏向經內側快車道侵入對向南下內側車道,撞及對向由戊○○所駕駛並搭載其妻丙○○(左後座)、岳母丁○○○(右後座)、岳父乙○○(右前座)、其子即兒童 蘇柏仲 (由乙○○抱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再擦撞南下外側車道由 洪慶華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左側車身,致兒童蘇柏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嚴重腦腫脹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因傷重於同月11日22時26分許仍不治死亡;另戊○○受有右股骨骨折、右髖臼骨折併右髖關節脫臼、面部及肢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丙○○受有右手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前額挫擦傷、右肘挫擦傷、右前臂挫擦傷之傷害;丁○○○受有顏面複雜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多處撕裂傷、右前額撕裂傷、左顳部撕裂傷、人中撕裂傷、上唇內側撕裂傷、下唇撕裂傷、左眼瘀青挫傷、牙齒斷4顆之傷害;乙○○受有右下股股骨及脛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右下肢膝部動靜脈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後,由戊○○、丙○○、丁○○○、乙○○等4人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酒後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丙○○、丁○○○及乙○○指訴及證人洪慶華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8幀附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215號卷《下稱屏檢相驗卷》第49-53、65-70、71、74、81-89頁);而因本件車禍,被害人戊○○受有右股骨骨折、右髖臼骨折併右髖關節脫臼、面部及肢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丙○○受有右手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前額挫擦傷、右肘挫擦傷、右前臂挫擦傷之傷害,丁○○○受有顏面複雜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多處撕裂傷、右前額撕裂傷、左顳部撕裂傷、人中撕裂傷、上唇內側撕裂傷、下唇撕裂傷、左眼瘀青挫傷、牙齒斷4顆之傷害,乙○○受有右下股股骨及脛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右下肢膝部動靜脈斷裂之傷害之情,有診斷證明書4紙在卷可佐(見屏檢相驗卷第12-18、21頁),另被害人蘇柏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嚴重腦腫脹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件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710號卷《下稱雄檢相驗卷》第48-52、54-65頁,屏檢相驗卷第19-20頁),堪認屬實。
㈠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75毫克、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分別達到一般正常人10倍、25倍、50倍之譜,此觀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致所屬各級法院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1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 蔡中志 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自明。再按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0至0.114毫克,平均為每公升0.075毫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可參。查被告甲○○於前開肇事送醫後,於95年4月9日12時47分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存卷可稽,距本件駕車肇事時間已間隔逾2小時,則換算其於駕車彼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87毫克,則其肇事率為一般人之50倍以上之程度,危險極高。再參酌證人洪慶華證述當時看到被告甲○○駕駛之貨車整台車有不穩之情形等語,足見其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判斷力已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
㈡按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自不能諉為不知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本件肇事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復於飲酒後駕駛操控力變差,而失控侵入南下內側車道而肇至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酒精濃度嚴重過量駕駛小貨車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95年7月21日高屏澎鑑字第95062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屏檢相驗卷第92-95頁)。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開被害人之死亡及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又均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及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故上開各罪之罰金刑部分經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分別可罰新臺幣3萬元及9萬元,最低則均為新臺幣3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加以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其修正結果,上開各罪法定刑之罰金刑最高額部分數額雖與修正前相同,惟最低額部分則均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四、按被告甲○○行為時係吉良製冰廠之司機,以送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而觸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甲○○為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己如前述,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及死亡,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酒醉駕車而致人受傷及死亡,原審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00年00月00日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為業送貨司機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其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且酒醉後駕車,無視於其他車輛及路人之公共安全致生事故,致人死亡及受傷,案發後於警詢尚誣指對方侵入其車道,且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其於審理中認罪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刑法第5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信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2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