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0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由臺北往淡水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新市○路○○路口欲左轉新市一路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行駛新市一路,適同一時、地有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淡金路對向駛近,亦疏於注意減速,致兩車在路口擦撞,甲○○騎乘之機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腎挫傷併血尿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再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茲就檢察官起訴書提出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先予敘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
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提出之證據,均經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參本院交易字卷第14頁),且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核程序上並無不法取供之顯不可信情況,其餘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均無不當情形,揆諸前揭法條所示,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告訴人甲○○於偵查之指訴、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等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時,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腎挫傷併血尿之傷害等事實,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所證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而堪採信。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其辯稱: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淡金路與新市○路○○路口欲左轉新市○路時,係依照紅綠燈顯示的綠色左轉箭頭號誌進行左轉,伊在十字路口轉彎時有確定路口沒有來車才轉彎,嗣後伊自小客車的車頭已經朝向新市一路,才聽到碰撞聲,伊停下來看到是告訴人騎乘的前揭機車撞到伊自小客車的右後車輪,伊認為自己已經遵守交通規則,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案發當天,伊因為要去上班而行經案發地點,伊每天上下班都會經過該處,所以對於該交岔路口的號誌情形很清楚,該路口被告行向的淡金路上,有左轉燈專用號誌,伊的行向則只有紅綠黃三色號誌,被告行向號誌若是左轉綠燈時,伊的行向號誌就是紅燈。而本件案發時,伊行向的路口號誌是綠燈,伊跟著前面的機車一起過路口,前方機車先過去,後來伊就看到被告的車轉過來,當時伊跟被告的車大約有10公尺距離,伊先煞車再做閃避動作,伊閃到快車道,撞到被告車子的右後輪等語(參本院交易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是以案發地點的交岔路口,被告行向的紅綠燈號誌確實有左轉專用號誌的設計,當被告行向的紅綠燈顯示左轉專用的綠色左指箭頭時,告訴人行向的紅綠燈即顯示紅燈號誌禁止該行向車輛通行路口,核與卷附現場相片所攝情形相符(參偵卷第23頁、第24頁),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行車之過失,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同條第7款則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綜合參酌上述法條第1款、第7款之規定,所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的路權劃分前提,應是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均顯示轉彎車與直行車得繼續行駛之情況下,始有適用,換言之,如交岔路口上的交通號誌係顯示直行車應停止行駛,對向之轉彎車得繼續通行時,此際路權應在轉彎車,直行車則應遵守號誌停止行駛,讓轉彎車先行,而無前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則之適用。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主張案發當時,其係依照紅綠燈顯示的綠色左轉箭頭號誌進行左轉,告訴人則主張其通過案發地點的路口時,其紅綠燈號誌是顯示綠燈,然該路口於被告行向的紅綠燈顯示左轉專用號誌時,告訴人行向的紅綠燈即顯示紅燈號誌禁止該行向車輛通行路口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主張的路口號誌情形即無可能併存,而顯有一方主張情形與真實不符。告訴人於本案兼具告訴人與證人身分,其告訴既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此外,復參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車禍糾紛衍生彼此損害賠償責任的利害關係存在其間,案發當時究竟是被告或告訴人闖越紅燈號誌,影響其得否請求或應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數額等至鉅,故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僅憑其說詞為斷,仍應綜合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等證據方法,揆諸前揭法條所示,本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然遍查全卷,並無證據得以證明告訴人所述路權情形為真、被告所辯路權情形不實,此外,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為肇事當時之號誌情形如何,因卷內所附資料不足,無法確認何者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表示無法據以鑑定車禍責任歸屬,此有該委員會99年
5月28日北縣鑑字第0995180197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參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而與本院意見相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遽認被告有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行車、闖越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本院因此認為檢察官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行車之過失等情,均屬不能證明,自不能認為被告有此過失。
(三)檢察官公訴意旨,尚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且其論告意旨略以:依照案發後第一時間由警方製作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左轉時發現對方與其相距20公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當時兩端分隔島即該路口大約有31點3公尺,顯見在被告注意告訴人時,告訴人機車應該已經通過較接近告訴人這方的交通號誌,以告訴人當時時速50至60公里計算,要行進20公尺大約僅須2秒鐘,亦即告訴人發現被告左轉時,已經沒有充足時間可以避免事故,本件雖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為現場號誌不明,無法確定違規責任歸屬,但對於不可避免之對方違規行為,雖然沒有預防義務,但是對方違規行為導致危險如果已經屬於可以預見,在不超過社會相當性範圍內,被告應該有注意義務,仍有以一定行為避免結果發生的義務,如他方違規事實已十分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就不可以信賴他方應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4219號判例可參,本件即使認為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具有可歸責事由,甚至應負肇事責任,然被告見告訴人自對向高速疾駛而來,違規事實已極為明顯,仍未把握最後迴避機會予以避讓,致車禍發生、告訴人受傷,被告仍應負過失傷害責任等語。惟查,被告於警方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乃稱:案發當時,伊行駛至事故路口,要左轉新市一路方向,過路口前,伊有確認對向無來車,當伊左轉進入新市一路方向時,發現對方行駛在對向的中間車道,距離伊約20公尺遠,伊認為對方距離還很遠,不會撞到,伊就往新市一路方向行駛等語(參偵卷第21頁),是以案發路口以兩端分隔島計算,縱然有31.3公尺,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參(參偵卷第18頁),然依據被告上開供述,其所稱見到告訴人距其20公尺遠時,其自小客車所在位置顯然已經進入該路口而要左轉進入新市一路的方向,以此被告位置推算20公尺的距離,告訴人當時位置非必然已越過其車道停止線而在案發路口內,況且被告於本院辯稱:伊最後一眼看到告訴人車子時,他還在對向車道,沒有通過路口,而伊已經在十字路口轉彎,伊要轉彎才能看到對向路口有沒有告訴人的車等語(參本院交易字卷第20頁反面),顯見被告辯解案發當時情形,是其轉彎時所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還未進入路口,方符其意,且被告當時目視距離既非實際測量,其所稱20公尺自有誤差可能,尚不能以檢察官推算結果,逕認被告案發前所見告訴人的最後位置,是在案發路口內。檢察官上開論告內容之前提事實既不能證明及建立,本院審酌駕駛人在左轉專用號誌時左轉,對向車道為紅燈之前提下,在所駕車輛已進入路口而尚未完成左轉使車頭完全朝向交岔道路時,瞥見對向車道上有機車,然該機車尚未進入路口,基於信賴原則,理當會信賴對向車道的機車會遵守交通號誌停在其車道停止線前,實難苛責駕駛人還要注意對向車道的車輛時速是否過快,且是否會違規闖越紅燈爭道等特異情形。本件除告訴人指訴外,既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所述情節不實,依照信賴保護原則,自不能認為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的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