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9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麒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麒貴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麒貴與 林明珠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後分手。於民國99年7月28日20時30分許,鍾麒貴在林明珠位於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5住處,因細故糾紛發生爭執;鍾麒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將林明珠之頭部推撞牆壁後,再以腳踢踹林明珠之胸部及小腿,並掌摑林明珠之臉頰,致其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小腿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明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鍾麒貴坦承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林明珠的住處發生口角,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林明珠,不知道她身上的傷怎麼來的;因林明珠打電話罵我,我去找她理論;她打開門,我就把她往後一推,我質問她為何罵我,她就用腳我的下體,我就用手抓她衣服,還說如果妳再踢我的下體,我要打妳;她身上的傷,如果是拉扯造成的,我承認;但不是蓄意造成的;我沒有打林明珠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明珠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陳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甚明,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
(二)證人即受理報案之員警 周博彬 於本院作證時,具結後證稱:(99年7月28日)晚上8點多過去處理糾紛;我到現場時,當事人林小姐(即告訴人林明珠)在裡面很激動在哭泣,她說她被打;我記得她臉頰右邊有紅紅的,眼睛右半部那邊有兩處帶狀紅紅的;我請她先去驗傷等語。而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係於當日晚上22時9分許,前往澄清綜合醫院急診就醫,時間相近,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係與被告同在告訴人租處房間內時所產生。
(三)證人即同址9樓之4的住戶 林麗美 於本院作證時亦證稱:鍾麒貴約晚上10時多打電話給我,他說他跟林明珠吵架,我就打電話給林明珠,她說她人在澄清醫院驗傷;我打算去醫院找林明珠,剛好她從醫院回來,她說她被鍾麒貴打;我問鍾麒貴,鍾麒貴說他沒有打林明珠;鍾麒貴有叫我包600元的紅包給林明珠,林明珠有同意將600元的紅包收下等語,顯見告訴人林明珠自始就指認係遭被告毆打,而非事後有嫌隙才誣陷被告。況被告如未毆打告訴人,且主觀上認定遭告訴人出言辱罵與踢下體,對告訴人應是深感憤恨,豈有需委託證人林麗美代包紅包600元,以表示歉意之必要?
(四)雖證人林麗美表示,看到告訴人林明珠的時候,告訴人之外觀好好的等語。但證人林麗美證稱:當天晚上11時點多,很晚了,我在半路上遇到林明珠,她就停下來;她當時有戴安全帽,當時也很暗等語,顯見證人林麗美遇見告訴人林明珠時,因告訴人戴安全帽,相遇地點也光線不佳,故依現場情況,證人林麗美應無法看出告訴人臉、頸部及頭皮之磨損或擦傷;至於告訴人小腿及胸部之挫傷,如非告訴人主動說明或證人林麗美刻意探詢查看,亦無從於短暫之相遇時立即自外觀看出;故證人林麗美此部分之證言,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另被告指稱9樓之5有一名石姓房客,可以證明告訴人當晚沒有異狀云云。但本院二度命被告分別於100年1月10日及2月15日之前陳報石姓房客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惟被告均未依時陳報,本院無從傳喚作證;故被告此部分之聲請,無法調查,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鍾麒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告訴人林明珠平日之關係,使用之方法,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未見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