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駿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192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駿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何駿裕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7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月12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1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中簡字第2181號、95年度訴字第33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於96年間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533、385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各3月、8月確定,於96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中簡字第1011、15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3月5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3日晚間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890南巷2弄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0月8日17時40分許,為警至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里○○路890南巷2弄1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經本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何駿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20、22─23頁)。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10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何駿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何駿裕前曾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7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月12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1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中簡字第2181號、95年度訴字第33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於96年間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533、385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各3月、8月確定,於96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中簡字第1011、15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3月5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又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上開情節及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尚稱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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