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與乙○○及乙○○之雇主「阿凱」有債務糾紛,乙○○遂於民國97年12月13日晚上前往戊○○家中,催討上揭債務,當日戊○○即開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本票
3張及借據1紙與乙○○。戊○○因不滿乙○○向其催討債務,竟與丁○○及綽號「 偉藍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包括戊○○、丁○○共6至7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戊○○指示丁○○於翌日(14日)凌晨打電話聯絡乙○○,要求乙○○同意更改戊○○所簽發之上開本票之到期日,並邀乙○○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丁○○友人「 阿義 」之住處商談。乙○○接獲電話後遂邀甲○○一同前往「阿義」住處,並於當日凌晨1時抵達該處。戊○○、丁○○即夥同「偉藍」等數人,待乙○○與甲○○進入「阿義」住處約3分鐘後,即關閉該處之鐵捲門,使乙○○、甲○○無法脫逃,而剝奪乙○○、甲○○之行動自由。丁○○並與「偉藍」等共6至7人,以徒手、持球棒、持煙灰缸等方式,共同毆打乙○○之頭部、軀幹,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前額及鼻子挫擦傷、鼻子挫傷併線狀骨折、流鼻血、胸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甲○○見乙○○遭毆打,欲為勸阻,亦遭在場之人毆打(甲○○未提傷害告訴)。戊○○則於乙○○遭毆打時在旁觀看並出言要打死乙○○,迨乙○○被毆打約十分鐘後,戊○○始發現甲○○為其前雇主之子,經甲○○請求,戊○○始將乙○○、甲○○釋放。乙○○離去「阿義」住處時,戊○○又另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乙○○恫嚇稱:「不可以收貨款,如再來收錢要打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令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檢察官就本院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戊○○固坦承被害人乙○○於97年12月13日晚上有前往其住處催討債務,當日其即開立金額共9萬元之本票3張及借據1紙與乙○○。惟否認有為被訴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請乙○○同意更改上開本票之到期日,因為丁○○與乙○○比較熟,所以我請丁○○幫我打電話約乙○○至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阿義」住處。後來乙○○、甲○○抵達阿義住處時,我沒有按下鐵捲門不讓乙○○、甲○○離去,也沒有叫被告丁○○或其他人毆打乙○○,後來我聽到屋外有吵架聲,出去查看,才發現被告丁○○與乙○○在屋外互毆,我將他們拉開後,乙○○、甲○○即離開,我也沒有出言恐嚇乙○○云云;被告丁○○固坦承有受戊○○之託,約被害人乙○○至「阿義」住處,並在該處毆打乙○○,惟辯稱:只有我一個人打乙○○,是因為幫戊○○協調本票事宜,沒有談成就打了起來。而且我毆打乙○○的地點在「阿義」住處屋外,並非在屋內,所以也沒有關閉鐵捲門,不讓乙○○、甲○○離去云云。
三、經查:㈠被害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約4、5年前,被告戊○○經營釣蝦場的時候,有欠我跟我的老闆共9萬元。
97年12月13日晚上我前往戊○○家中,催討上揭債務,當日戊○○即開立金額共9萬元之本票3張及借據1紙給我。翌日凌晨戊○○又請丁○○打電話給我,當時我與丁○○、戊○○都有講到話,他們叫我去「阿義」住處,讓戊○○更改上開本票的到期日。我就與甲○○於當日凌晨一起去「阿義」住處。我與甲○○到達「阿義」住處後,丁○○就問我是否有去跟 福哥 (指戊○○)收錢,我就說我是去收貨款,又問我是否認識被告戊○○,我說認識,他就說你認識戊○○還去收錢,然後沒有說幾句話,自我進入該處約3分鐘,就有人將鐵捲門拉下來,再來包括被告丁○○、「偉藍」等6至7人就開始打我頭部及軀幹,丁○○是以徒手打我,其他有人持球棒、煙灰缸打我,但我不確定被告戊○○有沒有下手打我,不過戊○○在我被打時有在旁邊說要打死我。我在「阿義」住處內被打了約10分鐘左右。後來戊○○認出甲○○是他之前老闆的兒子,才開門讓我跟甲○○離去。乙○○在我離去時還對我說:「不可以收貨款,如再來收錢要打死你」這句話。後來我去報警時,警察說有人報案稱「阿義」住處有人打架,但是巡邏經過沒有看到人,我就跟警察說因為丁○○等人打我時有將鐵門關起來等語(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另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罪事實亦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其證述並與被害人乙○○所述大致相符,而均為不利於被告等2人之證述。
㈡又本件被害人乙○○確實因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前額
及鼻子挫擦傷、鼻子挫傷併線狀骨折、流鼻血、胸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於97年12月14日至洪揚醫院看診及住院4日,有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又有照片7張(警卷第18頁、98年度調偵字第205號卷第2頁至第4頁)、借據1紙(98年度偵字第1430號卷第1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害人乙○○、甲○○等人之證述並非虛妄,應可採信。
㈢被告等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害人乙○○於97年12月13日晚上有前往被告戊○○住處
,催討債務,被告戊○○於當日即開立金額共9萬元之本票3張及借據1紙與乙○○。被告戊○○並於翌日凌晨託丁○○打電話聯絡乙○○,請求乙○○同意更改戊○○所簽發之上開本票之到期日,並請乙○○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丁○○友人「阿義」住處商談等情,為被告
2人所不否認,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稱:乙○○去我家的時候,也是帶人去我家,他還一直逼說死人的錢他也收的到,就叫我簽本票,簽本票的時候,我說還有一個月就過年,我是不是可以先還他一半,他堅持不肯,我簽完本票後過4小時就請被告丁○○向乙○○說票期可否改長一點,乙○○竟說本票已經簽好了,就不要再說了。我
5年沒有看到乙○○,他一下子帶人去我家就要錢,年輕人怎麼會如此對人,我不是欠錢不還,不過乙○○替人家要錢的方法是不對的等語(本院卷第58頁)。即本件係起因於被告戊○○受被害人乙○○討債,並簽立本票償債,經被告戊○○親自請求被害人乙○○更改本票到期日,為被害人乙○○所拒,衡之常情,已可認定被告戊○○係因不滿被害人乙○○之討債行為及方式,而生傷害被害人乙○○之犯意。
⒉又被告丁○○受被告戊○○之託,邀被害人乙○○至「阿
義」住處,處理被害人乙○○與被告戊○○間之債權、債務事宜,並下手毆打被害人乙○○,為被告丁○○所坦認,從上開客觀之事實,及被害人乙○○、甲○○之證詞,已足以認定被告丁○○與被告戊○○確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況被告戊○○、丁○○若無傷害被害人乙○○之犯意,其等可自行前往被害人之住處或被害人指定之處所或其他與被害人約定之公共場所商討更改本票到期日事宜,然本件被告等2人既然約被害人乙○○至「阿義」住處,使被害人在該處遭毆傷,被告等辯稱其等無傷害之犯意聯絡云云,益見為卸責之詞。
⒊被害人乙○○於本件案發時,在有證人甲○○的陪同下,
至「阿義」住處,卻遭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前額及鼻子挫擦傷、鼻子挫傷併線狀骨折、流鼻血、胸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並經住院4日,其所受傷害之程度不輕,該傷勢應非被告丁○○1人以徒手方式所能造成,故被告丁○○辯稱僅有其1人徒手傷害被害人乙○○為不可採。又被告戊○○即便未親自下手毆打被害人乙○○,惟被告戊○○當日既在現場,且其與丁○○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則被告戊○○亦為本件傷害犯行之共犯,並無疑義。
⒋被害人乙○○既係應邀至「阿義」住處商討債務,一般商
討債務多在屋內進行,則被害人乙○○確有進入該住處,而在該住處內遭毆傷應可認定。又「阿義」住處門口有一供出入之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可供出入之門(即警卷第18頁之照片)上方設置有一鐵捲門。另該可供出入之門旁邊為一大型玻璃窗。而該住處門口正面(即包含上開可供出入之門及玻璃窗)上方裝設有另一大型鐵捲門,且該住處屋內進門左側有鐵捲門開關,分別有照片
6張在卷可佐(98年度調偵字第205號卷第2至4頁),及經證人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0頁背面),則被告等傷害被害人乙○○時為恐乙○○、甲○○逃脫及他人透過大型玻璃窗目擊犯罪而報案,應會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該住處鐵捲門關閉,故被告等辯稱並未關閉鐵捲門,以妨害被害人乙○○、甲○○之自由,及被告丁○○辯稱係在「阿義」住處「屋外」歐打乙○○云云,為不可採。
⒌被告戊○○釋放被害人乙○○後,向乙○○恫嚇稱:「不
可以收貨款,如再來收錢要打死你」等語,為被害人乙○○證述在卷,衡情被告戊○○係為使被害人乙○○不再向其追討債務,或因一時氣憤,而出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恫嚇言詞,亦相當符合經驗法則及常理,故被告戊○○辯稱並未以上開言語恐嚇乙○○云云,亦不足採。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丁○○、戊○○就毆傷被害人乙○○及關閉鐵捲門使乙○○無法離去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等2人就上開所犯2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2人以一行為剝奪被害人乙○○、甲○○等2人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戊○○向被害人乙○○恫嚇稱:「不可以收貨款,如再來收錢要打死你」等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等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2人均無因犯罪經判處徒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身體不輕之傷害、行動自由遭剝奪及心裡畏懼,並不應該,犯後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時飾詞否認犯行,希冀僥倖免受刑罰,未見悔意,及其等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所犯各罪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再依司法院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併為宣告被告等所犯各罪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許佩如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