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7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7802號聲請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文權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次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文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9,4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2月2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7,12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到期日為112年2月22日,並 陳明 「於到期日執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然債務人業於112年1月10日出境,迄今均未再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到期日112年2月22日後顯無向相對人現實出示本票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依前揭規定,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