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與 吳豐裕 係朋友關係,因乙○○無處居住,乃於民國96年7月中下旬起,借住在吳豐裕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迄於96年8月3日凌晨零時多許,吳豐裕之女友甲○○停留在吳豐裕前開住處3樓與吳豐裕談事情,並將其所有皮包放在吳豐裕前開住處2樓房間椅子上,乙○○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前開皮包內之郵局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元,得手後隨即不告而別,並前往屏東縣○○鄉○○路○○○號之麟洛郵局自動提款機處,於同日凌晨0時22分許及
0時23分許,先後插入甲○○所有之前開郵局提款卡,並按鍵輸入甲○○帳戶之密碼,以該提款卡接續提領2筆各5000元及200元之金錢,使麟洛郵局之電腦系統誤認係合法持卡人而同意撥款,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甲○○之財物共5200元。嗣於同日1時許,吳豐裕、甲○○發覺乙○○不告而別,經查看皮包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分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第1款所定之罪,是依上開規定,即由本院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吳豐裕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之郵局帳戶資金明細及麟洛郵局資料查詢各1份、自動提款機提款光碟1片、翻拍照片19幀、被告戶籍資料及其妻之在監在押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竊盜及盜領現金犯行,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