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7年度東小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東小字第32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小字第320號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陸拾貳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8月18日,至原告位在台東
市之營業處申裝電號00000000000之營業用電,申請供電至
台東市○○路○○○號,原告亦依約供電,惟被告竟自95年5月
起至同年7月17日止,連續數期未依約繳納電費,原告遂於
同年7月17日終止供電,但被告已積欠原告電費新台幣(下
同)39662元未付,履經催討均不清償,爰依兩造之供電契
約請求被告支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5年5月起,即搬離台東市○○路○○○號,
故被告自斯時起即未再繼續使用上揭電號之供電,被告未使
用原告供之電,故毋庸付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
單、台灣電力公司台東區營業處一般表制用戶終止契約登記
單、台灣電力公司95年5月、7月及8月電費收據為證,且被
告亦不否認而堪信實。茲兩造既合意由原告繼續供電至台東
市○○路○○○號,以被告名義申裝之電號00000000000用戶內
,且原告亦依約供電,則被告當然須依約支付用電對價。次
查,按諸日常生活中,由水電瓦斯公司繼續提供該等水電瓦
斯供用戶使用之關係,除非消費之用戶提出停止供應之請求
,水電瓦斯公司根本無從得知消費者是否要請求繼續供應,
遂依契約內容履行供應,仍屬依債務本旨之給付,從而,消
費者既不終止繼續性契約,縱拒絕使用該等契約存續期間內
依約提供之水電瓦斯,而由第三者實際使用,消費者仍不得
解免之付使用對價之義務,此觀民法第441條就同屬繼續性
契約之租賃關係,規定「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
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
」自明,故本件兩造間繼續性供電之關係,亦可類推適用該
民法第441條之規定。準此,被告於終止繼續性契約前,因
自己之事由,致未實際使用原告依約提供之給付,亦不得解
免支付使用電費之義務,被告所辯不足採。故原告依兩造之
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爰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壹仟
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高美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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