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422號
原 告 顏○○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楊志凱 律師
被 告 杜○○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 律師( 法扶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奐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肆拾,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陳○○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7年6月21日查閱
陳○○手機時,竟發現被告與陳○○之親吻照片及其他曖昧
、表達情愛意思之訊息文字,經詢問後陳○○始坦承與被告
自105年10月間至107年6月間有婚外情之情事,並書立悔過
書與原告。被告明知原告與陳○○為夫妻關係,仍於上開期
間與陳○○交往發展婚外情關係,顯然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造成原告與陳○○之婚姻關係破損,致原告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5年間與陳○○認識交往,共同出遊時陳○○並未
告知其已結婚,被告並不知情陳○○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
;且交往過程中,被告與陳○○間僅為單純交友關係,並無
任何逾矩之行為。又陳○○迄至106年間始向被告坦承其有
配偶,被告知悉後即不再與陳○○交往,而原告所提文字訊
息難以認定係何時、何人間之對話內容,並無法據以證明原
告主張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第三人
與夫妻任一方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
破壞夫妻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應認以
侵害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應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與陳○○於92年11
月6日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等情,有原告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
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至107年6月間與陳○○交往,
並共同出遊、相互發送曖昧及表達情愛訊息文字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陳○○手寫悔過書、陳○○與被告親吻、出遊及手
機通訊訊息翻拍照片為證(本院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249
號卷第19、21、23、25、27頁,本院卷第81至91頁)。被告
固不否認照片中之女子係其本人,惟爭執其不知陳○○與原
告有婚姻關係存在,且與陳○○僅為單純交友關係,並無任
何逾矩之行為云云。惟查:
1.觀諸原告提出陳○○於107年7月8日手寫之悔過書,其內容
表示:「我陳○○在2018年6月21日被老婆○○發現我與一
名越南女人杜○○(安安)有婚外情持續1年8個月多,我之
後不會再與杜○○有任何聯繫,否則○○可以告知我的父母
及兄弟姐妹,並會同他們一起去找杜○○,將事情扯開來,
並上法院討公道…」等語,陳○○亦到庭具結證稱上開悔過
書係因簡訊被原告發現,覺得不應該有這件事情發生,才寫
這張悔過書;與被告婚外情期間應該是從105年間開始持續
到寫這張悔過書為止一語明確(本院卷第106頁),足徵原
告主張陳○○自105年10月迄至107年6月間有與被告交往發
生婚外情之事實,堪認可採。
2.再觀諸原告提出之翻拍照片內容(上開調字卷第21、23頁,
本院卷第81至91頁),除其中數張被告與陳○○有親密依偎
舉止外,尚有2人親吻,及以老公、老婆互相稱謂傳送之:
「親愛的○○老婆情人節快樂愛妳的老公○○」、「跟親愛
的老公認識的紀念日9.19七點,跟親愛的老公相愛的紀念日
11.30,老公我愛你你也要愛我哦,不要讓我哭不要讓我難
過…老公○○愛你」、「親愛的老公謝謝你讓老婆知道怎麼
是幸福,還有那種有人疼愛的感覺,親愛的我愛你希望時間
久了我們還是像現在這樣子恩愛,老婆愛你我的寶貝陳○○
」等文字訊息(參上開調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81頁編號1
、第82頁編號4、第84頁編號8、第88頁編號15),由此可見
被告與陳○○間之親密互動行為應已逾越社會通念所得容忍
異性與他人配偶間之份際關係,足以破壞原告與陳○○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堪屬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上
開行為致其配偶權遭受侵害,身心及精神均受打擊,依前揭
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即非無據,應可
憑採。
3.被告固抗辯其與陳○○交往期間不知其為已婚狀態,陳○○
於106年間向其坦承尚有婚姻關係後,即不再與陳○○交往
云云。惟查,證人陳○○證稱自105年間迄至107年7月8日手
寫悔過書前與被告有婚外情交往之事實,已如前述,其亦證
述與被告交往一開始已向被告講過要接小孩,當時有說有配
偶一語(本院卷第107、108頁),足見被告與陳○○交往之
時即已知悉陳○○尚有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又被告於「10
6年3月17日」至臺南市佳里戶政事務所申請將其戶籍遷入陳
○○位在臺南市○○區○○○OO號之20該址內,於申請遷入
登記時須攜帶遷入地即陳○○之戶口名簿等情,此有臺南市
佳里戶政事務所108年4月2日南市○里0000000000000號
函文檢附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123、125、129頁)。因陳○○與原告婚姻關係自92年1
1月6日結婚登記存續迄今,戶口名簿中陳○○之配偶欄及記
事欄內,應會記載其配偶即本件原告姓名及婚姻存續關係狀
態,由此益徵證人陳○○證述與被告「105年間迄至107年7
月8日」交往期間,被告應已知悉其尚有婚姻關係之事實,
尚非臨訟編纂,堪認可採,被告上開抗辯,顯屬推責之詞,
諉難憑取。被告固以證人陳○○與原告現仍為夫妻關係,質
疑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惟查,原告提出陳○○與被
告之親密照片,證人陳○○與被告均未予以爭執,被告就前
揭與陳○○間傳送之訊息內容亦未予以否認(本院卷第104
、105頁),而上開交往行為顯然會遭受親人嚴厲指摘,及
影響陳○○與原告間夫妻生活和諧關係,如非實在,陳○○
尚可否認或搪塞其他理由,並拒絕書寫悔過書,卻於原告發
現其與被告交往之相關事證後,即予承認且於107年7月8日
親筆書寫悔過書,並到庭就其與被告交往時間、照片內容為
詳細之證述,可見證人陳○○應無刻意避責或為持續與原告婚
姻關係而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必要,被告前揭質疑之詞,難
認可採,尚不影響上開認定之事實。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育有3子,目前無工作在家照顧
小孩,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汽車1輛;被告係來臺越
南籍配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育有1女,目前失業無穩
定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股票等情,業據原、被告自陳在卷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9、37至39、73、104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
諸兩造身分、地位、被告行為態樣及原告與陳○○育有3子
,勉持家庭生活因上開情事所受之精神壓力、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20萬元,並未
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其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30日(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亦應允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陳○○於上開期間有共同
出遊、親吻、相互發送曖昧或表達情愛訊息文字之行為,已
侵害其配偶權而精神受有痛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憑,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判決原、被告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被告預供擔保如主文第4項後段之金
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