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3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翊
       王裕程
被   告  王震中
       王震東
       王震美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
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
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20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3人住所固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其
中被告王震東之住所係雲林縣斗南鎮,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且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被告3人就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土地及坐落於該土地上同段
136建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亦為因不動產涉訟,而該不動產亦位在本院
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王震中、王震東、王
震美就訴外人王 張漂 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106年9月24日所
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王震中就前開分開協議於
106年11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
被告王震東應就訴外人 王張漂 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
期106年11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另於108年2月
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王震中、王震東、王震美就
訴外人王張漂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及附表所示之動產(依原告
於108年3月27日追加狀之附表,應有包括動產,見本院卷
第120頁)於106年9月24日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被告王震中就前開分開協議於106年11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震東應就訴外人王張漂所
遺之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6年11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核原告前揭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王震中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詎料未依約繳款,被
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86,542元及其利息未予
清償。經原告調閱被告王震中之相關資料,查得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王張漂留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等遺產,惟被告
王震中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為清償,且未辦理拋棄繼承,
恐其繼承上開遺產後將為原告追索,乃與其他繼承人為遺產
分割協議,合意將系爭不動產由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王震東為
繼承登記,被告王震中則不為登記,並於民國(下同)106
年11月2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王
震東。則被告王震中前揭行為,係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
應繼分)無償移轉於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王震東。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分別為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前段等規定所明定。本件原告持對債務人
之債權,因債務人業已無資力可償還原告之債務,而怠於行
使自己的權利,竟將未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情況下,合
意由王震東辦理分割登記,性質如同將債務人之應有持分無
償移轉予王震東。復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
略以:「…被上訴人 蕭滋茂 於遺產分割時除取得土地外,並
另外分配現款,此有其具領之字條可稽等情。被上訴人蕭滋
茂亦僅謂拋棄繼承書為其所寫。但其拋棄是否符合民法第11
74條第2項所定要件?以及何以一面拋棄繼承,一面又參與
遺產之分割?…」簡言之,該被上訴人僅向地政機關出具拋
棄登記書,卻未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辦理拋
棄繼承,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所為係屬「否認因繼承開始當
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再者,該被上訴人主
張拋棄繼承時,其拋棄效力係有溯及效果,即該被上訴人不
得再對遺產有處分、繼承登記之權。然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該被上訴人並非如拋棄繼承效力,故亦非拋棄繼承。是以因
此其等就被繼承人之財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單純屬於處分
財產權之性質,與身分權無涉。
㈢、再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其基礎事實係有
債務人先辦理拋棄繼承,即將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先行由
其他繼承人辦理登記,而後將債務人隱性之應繼分以贈與為
由移轉予債務人之子,已使債權人無法透過強制執行保存債
權,此部分業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故債務人以迂迴方式規
避強制執行,倘係意圖有害於債權人之權益,以毀壞、隱匿
或處分之行為,其行為亦是對於法秩序之破壞,顯有脫法之
行為,應屬無效。並參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
判決及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該實務見解咸認撤銷
遺產分割協議之主張並非人格權之範圍,依法得以撤銷之。
又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6號、第7號研討結論,亦認債務人倘將應繼承之遺產無
償移轉予其他繼承人,而有害於債權人時,債權人得依法提
起撤銷訴訟。
㈣、綜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張漂死亡後,被告等3人未向法
院聲請拋棄繼承,即由被告等3人共同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
人王張漂之遺產,則被告等3人依法均有應繼分。惟被告王
震中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其他繼承人,
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王震中、王震東、王震美就
訴外人王張漂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及附表所示之動產於106年
9月24日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王震中就前開分
開協議於106年11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王震東應就訴外人王張漂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登
記日期106年11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⒊訴訟費
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震中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還
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86,542元迄今未償等語,此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145539號債權憑證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堪信屬實。原告復主張被
告王震中之母王張漂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由
被告王震中、王震東、王震美等繼承,且其等均未聲明拋棄
繼承;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分割被繼承人王張漂所遺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即被告將被繼承人王張漂
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協議由王震東單獨
繼承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
類謄本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6年10月20日核發之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
82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並經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
108年1月18日雲南地一字第1080000255號函及檢附之106
年度斗地普字第496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6頁至69頁),亦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
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
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
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
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
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
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內容(一)參照)。依上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
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
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次按撤銷權行使之目
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
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
標的,況債權人在決定是否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時,
僅評估債務人本身之資力,不包含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遺
產,債務人於核貸時可得繼承之權利,既非債權人信賴之基
礎,債權人即不得以債務人協議分割遺產時,未能分配得到
相當於應繼分之遺產,而主張有害其債權。再者,被繼承人
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議時,亦會考量繼
承人彼此間及各自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並包含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生前已給予繼承人之財產
種種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增減繼承人遺產之分配,或為
繼承權之拋棄。
㈢、經查,被告3人間固協議由被告王震東單獨取得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然就遺產之分配,衡諸社會常情
,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非必完全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
割,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
,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係在具有一定身分關
係下所衍生之行為,與人格法益之關連性甚高,與拋棄繼承
相同,堪認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是被告3人
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形式上雖為處分財產行為,實則摻雜繼承
人間人倫、情感眾多因素之考量,非可單從財產層面視之,
如過度簡化使債權人得逕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無視
於遺產分割協議時乃繼承人間所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共
同意思決定,無異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主意思之決
定。又觀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
協議書之內容可知,王張漂死亡,除附表編號1、2所示系
爭不動產外,尚留有附表編號3至6所示動產,而附表編號
1、2所示系爭不動產雖協議由被告王震東取得所有權,然
亦約定附表編號4所示斗南郵局存款現金429,413元由被告
王震美繼承,附表編號5所示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存款現金9,
336元,其中6,000元由被告王震中繼承,應可認各被告確
實有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各分得不動產及現金。是
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以被繼承人王張漂之全部遺產為分割
對象,而被告王震中已就遺產中取得現金之一部分,故以全
部遺產整體觀察,被告王震中確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
相當之對價,應屬有償行為,不得僅因被告王震中未取得附
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遽認其為無償行為。從而,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核
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㈣、原告雖另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第6號、第7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及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見解
,主張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係屬債務人財產上之權
利,並非債務人之人格上法益,請求本院應予原告勝訴判決
等語,然上開法律問題及訴訟事實均係指唯獨債務人拋棄其
對遺產之應繼分,而將之移歸予其他繼承人繼承,與本件被
告王震中仍繼承取得部分遺產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上開見解而認本件原告本件之訴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
:㈠、被告王震中、王震東、王震美就訴外人王張漂所遺之
系爭不動產及附表所示之動產於106年9月24日所為之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王震中就前開分開協議於106年11月
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震東應
就訴外人王張漂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6年11月
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宏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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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繼承人王張漂所遺遺產│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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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縣市○鄉鎮○段○○段│地號│面積(平│權利│
││││市區││││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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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雲林│斗南│建國段││0320│88│1分│
│││縣│鎮│││-0000││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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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縣市○鄉鎮○段○○段│建號│層次│權利│
││││市區│││││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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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雲林│斗南│建國段││00136│3│1分│
│││縣│鎮│││-000││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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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金融機構名稱│金額(新臺幣)│
├─┼──┼───────────────┼───────────┤
│3│存款│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存)│14,3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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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存款│斗南郵局(活存)│429,4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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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存款│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活存)│9,3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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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公司名稱│財產數量│財產價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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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股票│開發金│4,268股│39,8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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