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何聖婕 (原名 何莊瑪 、 何聖潔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柒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
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關於
信用卡費部分,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4,94
7元及利息、違約金。嗣原告於訴訟中撤回前述違約金之請
求,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期間自貸款日起為期1
年,借款期限屆滿時,若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
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依年利率18.
25%計算,借款人若未於每月應繳日前繳付最低應付款,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且自翌日起改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自
104年9月1日起,原告僅請求15%)。詎被告自94年6月30日
起未依約還款,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
95年2月27日止,計有借款本金6萬7,190元及衍生之循環利
息,共計7萬5,737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催討無效。㈡另被告前向訴外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
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約定
期限內清償,逾期則按年利率19.71%計息(自104年9月1日
起,原告僅請求15%)。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4年12月
1日止,計消費款21萬6,931元及衍生之循環利息,共計23萬
4,947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現金卡申請
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
、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在卷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
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