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21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羅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陸仟零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持該卡以簽帳方式消費,但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應按
週年利率19.98%計付利息,計至94年9月6日止,被告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19,110元未清償(其中含本金16,034元
、違約金177元及期前利息等)。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10元,
及其中16,034元自94年9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消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0-38頁)
,經核無訛,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
際損失等為衡量,以求公平。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難認其有其他損害,兼衡以國內貨幣市
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向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9.98%、15
%計算之利息,可認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
給付違約金義務,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
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177元部分應酌減
為1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
,934元(計算式:19,110元-176元=18,934元),及其中
16,034元自94年9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