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979號
原 告 葉建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向陽村管理委員會、聯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
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無訴之聲明之記載,原告
應具狀陳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
,即具體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
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上開書狀應另提
繕本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依原告
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欄所載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
(至修復車位之金額,待原告補正後另命原告補繳)此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