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2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7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
24日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茲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雖各經減刑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惟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6月,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聲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