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3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大陸地區
村蓮花坪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之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西元二00七年七月三日(2007)蕉民初字第一一三七號判決(如附件),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相對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對聲請人訴請離婚,業由大陸地區之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判准離婚確定生效在案,故聲請本院認可該民事判決,並提出戶籍謄本、判決書暨其生效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相對人於大陸地區訴請與聲請人離婚事件,業於西元2007年7月3日判決,並於同年8月16日確定,有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7年7月3日(2007)蕉民初字第1137號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年12月11日(96)中核字第076739、076742號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有南投縣國姓鄉戶政事務所97年1月18國投戶字第0970000117號函附戶籍資料3件在卷可稽;又本院審核上開判決書內容(如附件),尚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聲請人聲請認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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