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3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及抗辯: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5月7結婚,婚後育有一女,
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於95年10月17日離家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甚連女兒生病,被告亦未返家,未盡母親之責,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㈡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5月7結婚,婚後育有一女,被告自95年
10月17日離家後,即未返家,迭經親友勸告無效,即使女兒生病,被告亦未返家照顧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 陳財興 到庭證述:兩造婚後約半年生育小孩,小孩未滿週歲被告即搬出在外居住,原因可能係被告與其母發生爭執,惟真正原因不清楚,被告搬出後,遇重大節日或小孩發燒情形,雖經原告聯絡,仍未見被告返家,被告所在之處亦無從得知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俾供本院斟酌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為夫妻,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復未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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