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79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五字第駕裁六四—Z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定。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自明。再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亦著有明文。
二、查如案由欄所示裁決書業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郵寄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所,並由其父 許伯猷 蓋章收受乙節,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各一份附卷足稽。惟異議人竟遲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轉呈本院聲明異議狀,有原處分機關蓋於異議人異議狀上之公文收文專用章一枚可資佐證,是以,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