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65號聲請人甲○○即繼承人權利關係人 黃繡汝 上列聲請人對乙○○○○○遺產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由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母即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原住南投縣○○鄉○鄉村○○路○段○○○號)於96年11月24日死亡,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二、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又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又繼承人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一之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繼承事實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前,且其於97年01月24日聲請未逾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依上開施行法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限定繼承之規定。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等件,揆諸前揭規定,認於法並無不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蔡瑞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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