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乙○○簽發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應以發票人住所地屏東縣崁頂鄉園寮村南和巷15號為付款地,有卷附本票影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可稽,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高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