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54號異議人 劉昆明
劉昆合 恒宇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秀麗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局法定代理人 林素琴 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
9年2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106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9年2月17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09年3月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以
106年度重訴字第595號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49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持上開判決向本院聲請裁定訴訟費用額,惟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土地面積分別核算,相對人未依土地面積比例分別列出計算,於法未合,且異議人僅使用其中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其餘土地均與異議人無涉,相對人自不得逕以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測量費用17,175元全額計入。再者,相對人所列之戶籍謄本規費、資料使用費等費用內容為何、何時為本件訴訟中支出之必要費用,均與異議人無關,不應納入訴訟費用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即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本案訴訟之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於當事人對於本案確定判決中實體權利狀態之認定,倘有爭執,則非於該程序爭執救濟。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以異議人及第三人 許武治 、展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展新消防器材公司)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595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許武治、展新消防器材公司負擔4分之1、異議人負擔4分之1,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至14頁),嗣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49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至26頁)。準此,相對人依前開規定,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屬有據。是原審依相對人前揭聲請,按上開確定判決主文,以原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9萬1,229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95號卷宗查閱屬實,並有相對人所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74072661號函文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新北市政府電子收據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於法洵無違誤。異議人雖以其僅占用測量地號土地中之2筆土地,且應分別以其占用該2筆土地面積比例計算測量費等語置辯,揆諸上揭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之具體數額,至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是原審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而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係異議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確定後,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且相對人亦已提出各項收納款項收據為憑,足見異議人以前詞為辯,要非有據,委無可採。
(二)至異議人所執戶籍謄本規費、資料使用費等費用應與其無關云云,上開戶籍謄本及公司登記資料規費係為確保訴訟文書得合法送達異議人等及確認異議人恒宇建材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命相對人提出異議人等之最新戶籍謄本及異議人恒宇建材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有本院民事紀錄科通知書及新北市政府電子收據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可證(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95號卷二第15頁),是上開規費均為本院為進行訴訟之支出必要費用,而得於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列計,異議人仍執前詞置辯,亦非可採。
(三)從而,原裁定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有據,且核其內容亦屬正確無誤,自於法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