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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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065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局法定代理人 林素琴 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相對人 劉昆明
劉昆合 恆宇建材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萬1,229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及許 武治展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 許武治 等2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9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許武治等2人負擔4分之3,相對人負擔4分之1。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重上字第349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47,444元│由聲請人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7,175元│同上│├─────────┼───────┼───────────┤│戶政規費│75元│同上。│├─────────┼───────┼───────────┤│資料使用費│220元│同上。│├─────────┼───────┼───────────┤│合計│364,914元││├─────────┴───────┴───────────┤│備註:(元以下4捨5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1,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1,229元。││(計算式:364,914÷4=9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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