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賢淨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其男友借款與丙○○後,久未獲清償而心生不滿,先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社群網站,創設「蕭*庭。蕭芝*。 小芝 。小竹『欠錢不還,惡意詐欺』」公開社團(下稱本件公開社團)後,乙○○因其男友多次與丙○○接洽還款事宜未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108年10月10日13時28分許、19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至Facebook社群網站,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件公開社團張貼丙○○之照片,復張貼「就是一個欠錢不還的,惡意詐欺的錶(意指婊)啊!」、「其實不過就是一個欠錢不還,惡意詐騙,沒有品行、道德的錶(意指婊)而已」等內容,以此方式侮辱丙○○,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茲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在本件公開社團張貼告訴人丙○○之照片,復張貼「就是一個欠錢不還的,惡意詐欺的錶(意指婊)啊!」、「其實不過就是一個欠錢不還,惡意詐騙,沒有品行、道德的錶(意指婊)而已」等內容,且其清楚閱覽貼文者可知悉文中描述之對象就是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知道「婊」這個字是指說謊、做酒店、賣身的人,但告訴人在酒店上班是事實,我認為我陳述事實並沒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其男友借款與告訴人後,久未獲清償而心生不滿,先
於108年5月間某日,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社群網站,創設本件公開社團後,被告復因其男友多次與告訴人接洽還款事宜未果,接續於108年10月10日13時28分許、19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至Facebook社群網站,在本件公開社團張貼丙○○之照片,復張貼「就是一個欠錢不還的,惡意詐欺的錶(意指婊)啊!」、「其實不過就是一個欠錢不還,惡意詐騙,沒有品行、道德的錶(意指婊)而已」等內容,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329頁、本院易字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第327、331頁),並有Facebook社群網站本件公開社團頁面擷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9至155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Facebook社群網站創設本件公開社團,並在社團頁面張貼告訴人照片且留下上揭內容之文字,使不特定人均得以點閱瀏覽,已處於不特定人可共見或共聞之狀態,自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公然」之構成要件相符。
又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婊」之字義同「婊子」,是指以性交易為業之女子,為辱罵女人的粗話,含有貶義,此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35頁),且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婊」、「婊子」均屬高度貶抑他人人格而嘲諷、蔑指他人人格低劣之言語,帶有鄙視、不屑之意味,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及心理上感受到屈辱及難堪,是被告以上揭文字刊登在本件公開社團對告訴人加以謾罵,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當屬侮辱人之言語,殆屬無疑。又被告自陳其理解「婊」字含有「做酒店、賣身的人」之意思,不知道告訴人到底有沒有與他人為性交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51頁),是被告於本件公開社團張貼與借款糾紛無關之「錶(婊)」字謾罵告訴人,顯係藉此表達不滿、貶抑告訴人之意,其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無訛。
㈢綜上,被告公然以前開文字辱罵告訴人,足以使告訴人聽聞
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不快或羞辱,在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確屬公然侮辱之行為無疑,被告辯稱其前開貼文並無妨害告訴人之名譽云云,自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所為貼文辱罵行為,主觀上係基於侮辱告訴人之同一犯意,而於密切之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告訴人同一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張貼「就是一個欠錢不還的,惡意詐欺的錶(意指婊)啊!」部分提起公訴,未就被告同日張貼「其實不過就是一個欠錢不還,惡意詐騙,沒有品行、道德的錶(意指婊)而已」部分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特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就其男友與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糾紛,不思理性
溝通或尋求正當途徑解決,竟於Facebook社群網站之本件公開社團張貼辱罵告訴人之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為醫療從業人員、沒有家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儀芳到庭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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