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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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595號原告新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局法定代理人 賴金河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林垕君 律師 康賢綜 律師被告展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嘉隆 被告恆宇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秀麗 被告許 武治
劉昆明 劉昆合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許武治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一六五㈠、一六六㈠、一六七㈡所示、面積二三四二點四八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五二之二號、五二之三號(含附屬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展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應自第一項所示建物遷出。
三、被告劉昆明、劉昆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一六七㈠、一七三㈠、一七三㈡所示、面積七○七點三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含附屬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四、被告恆宇建材有限公司應自第三項所示建物遷出。
五、被告許武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許武治應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柒拾參元。
七、被告劉昆明、劉昆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壹佰零玖元,及被告劉昆明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被告劉昆合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劉昆明、劉昆合應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肆元。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武治、展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三,被告劉昆明、劉昆合、恆宇建材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許武治、展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武治、展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劉昆明、劉昆合、恆宇建材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昆明、劉昆合、恆宇建材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伍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許武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武治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之給付於到期後,原告得按月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許武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武治如按月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為被告劉昆明、劉昆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昆明、劉昆合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之給付於到期後,原告得按月以新臺幣貳仟元為被告劉昆明、劉昆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昆明、劉昆合如按月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
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為賴金河,嗣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變更為 林素琴 ,並於108年1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此有民事聲明承訴訟狀、新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局網頁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
197頁至第20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辦理客家文化園區景觀用地需要,於92、93年間經國
有財產局同意,撥用新北市○○○○段○○○○號等36筆土地由原告管理,其中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分別稱165、166、167、17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核准撥用前,即業遭被告許武治無權占用165、166、167地號土地、遭被告劉昆明、劉昆合無權占用167、173地號土地,被告許武治在165、166、16
7地號土地上,搭蓋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下稱附圖)編號165⑴、166⑴、16
7⑵所示、面積2342.48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52-2號及52-3號(以下分別稱52號、52-2號、52-3號建物),並出租與被告展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展新公司)使用;被告劉昆明、劉昆合則於167、173地號土地上搭蓋如附圖編號167⑴、173⑴、173⑵所示、面積707.3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52-1號建物),並出租與被告恆宇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恆宇公司)使用。
㈡又被告許武治提出之臺北縣河川工地種植使用許可書(下稱
使用許可書)已載明使用期限自72年7月1日起至75年6月30日止,顯不得作為被告許武治占有165、166、167地號土地之權源依據,而被告劉昆明、劉昆合所提出之臺北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統一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並非使用許可書,且讓渡書僅為私人間讓渡之證明,亦非渠等有占用正當權源之依據。至於原告是否發放救濟金、獎勵金,並不能作為原告行使所有權之障礙,原告就救濟金發放與否,本就具有裁量權決定,被告以原告未發放上開補償金,即不能行使所有權,訴請拆屋還地顯有違誤,且被告並未自動搬遷,亦不符合獎勵金領取要件。
㈢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本件原告係於106年5月4日起訴,應自是日回溯5年即
101年5月5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並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及參酌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6點、第7點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則被告許武治應給付自101年5月5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9萬1,885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2萬1,473元,被告劉昆明、劉昆合應連帶給付自101年5月5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萬7,861元,及自106年1月
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6,484元。㈣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許武治應將如附圖編號165⑴、166⑴、167⑵所示、面積2342.48平方公尺建物即52號、52-2號、52-3號(含附屬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展新公司應自前項建物遷出。⒊被告劉昆明、劉昆合應將如附圖編號167⑴、173⑴所示、面積707.3平方公尺即52-1號建物(含附屬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⒋被告恆宇公司應自前項建物遷出。⒌被告許武治應給付原告109萬1,88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1,473元。⒍被告劉昆明、劉昆合應連帶給付29萬7,86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6,484元。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㈠被告許武治係於60、70年間自訴外人 曾文松 受讓取得165、
166、167地號土地使用權,之後才興建52號、52-2號、52-3號建物,並出租予展新公司作為廠房使用,是被告許武治自屬有權占有。又173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 曾煥榮 向台北縣政府合法租用後,再將使用權讓渡訴外人 曾義文 ,嗣由曾義文於83年間轉讓被告劉昆明、劉昆合,被告劉昆明、劉昆合因而於173地號土地上興建52-1號建物,並出租予恆宇公司作為廠房使用,故被告劉昆明、劉昆合亦為有權占有。
㈡再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
(下稱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下稱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第9條、第10條規定,系爭土地地上物已於97年間,委由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查估,當依上開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及拆遷補償救濟標準,進行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發放,然原告未為任何補償,即逕自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再依大法官會議第542號解釋,給付性質之行政命令,應受憲法平等原則之拘束。系爭土地亦屬為新北市客家文化園區景觀綠化用地,而新北市客家文化園區一、二期工程「北台客家文創園區」所屬用地,已完成土地救濟補償費、建築物拆除查估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發放,若僅因工程之先後而異為補償費之發放,實有違平等原則。
㈢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然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原
為河川用地,早年原為窪地且亂石散步、雜草叢生,考量被告已投入資金整地及興建廠房,故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始屬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因辦理客家文化園區景觀用地需要,於92、93年撥由原告管理。
㈡被告許武治於約71年間在165、166、167地號土地上,搭
蓋52號、52-2號、52-3號建物,並出租予展新公司。被告劉昆明、劉昆合在83年間於167、173地號土地上,搭蓋52-1號建物,並出租予恆宇公司。
㈢52號、52-2號、52-3號建物占用165、166、167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165⑴、166⑴、167⑵所示部分,面積依序為6.09、32.92、2,303.47平方公尺,合計為2342.48平方公尺;52-1號建物占用167、17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6
7⑴、173⑴、173⑵所示部分,面積各為11.35、442.28、253.67平方公尺,合計為707.3平方公尺。㈣165、166、167地號土地於99年1月、102年1月、105
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各為1,700元、2,000元、2,200元,
173地號土地於99年1月、102年1月、105年1月之公告地價則為1,700元、1,700元、2,200元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客家文化園區二期工程用地工廠概況示意圖、臺北縣客家文化園區公園用地暨地上物查估計畫之建築改良物查估清冊、公告地價影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06年8月22日新北稅鶯二字第1063816135號函暨所附52號及52之1號建物之房屋稅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69頁、第111至第114頁、第190頁至第193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亦有本院107年1月25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案第67頁至第83頁、第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並應給付不當得利,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許武治占用165、166、167地號土地、被告劉昆明、劉昆合占用167、173地號土地是否有合法占用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5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多少?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許武治占用165、166、167地號土地上、被告劉昆明
、劉昆合占用167、173地號土地是否有合法占用權源?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現為管理人,且被告 許武治所 搭建之52號、52-2號、52-3號建物及被告劉昆明、劉昆合興建之52-1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許武治抗辯係於60、70年間自 曾文松處 受讓取得165、
166、167地號土地使用權云云,並提出使用許可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4頁),惟觀諸上開使用許可書第2條已載明使用期限自72年7月1日起至75年6月30日止,是自75年
6月30日後,已難認被告許武治有165、166、167地號土地使用權,況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未續發系爭土地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之原因及新北市政府本件領有使用許可書者是否已合法終止租賃關係及是否領有補償等節,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函覆:「二、依臺北縣政府79年5月24日79北府工水字第124624號函記載,為配合臺北地區防洪第三期實施計畫工程執行及依據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4條規定,因河川管理上之必要一概不再受理申請」等語,經新北市政府函覆:「二、因河川管理上之必要,本府已於79年5月24日79北府工水字第124624號函聲明一概不再受理河川公地種植使用案件,並請申請人回復使用當時之原有狀態且不予任何補償。另依經濟部65年6月16日水15913號函示(詳附件),河川公地使用許可屬公法上之單方行為,與雙方立於平等地位之私法上租賃行為不同。即河川公地使用許可並非雙方之租賃關係,合先敘明。三、茲因河川公地使用許可屬公法上之單方行為,本案民眾保有原合法具領前台北縣政府時期所申請之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自許可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爰無終止租賃關係抑或發給補償金之問題。」等內容,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7年7月25日新北水政字第1071368802號函、新北市政府107年10月23日新北府水政字第107197681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益徵被告許武治所持使用許可書確實已於75年6月30日失其效力,自難作為被告許武治現仍占有使用165、166、167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
⒊另被告劉昆明、劉昆合抗辯173地號土地原係曾煥榮向台北
縣政府合法租用,再將土地使用權讓渡予曾義文,而曾義文再將使用權轉讓予被告劉昆明、劉昆合云云,並提出申請書、讓渡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至第234頁)。然相較於被告許武治所提出之使用許可書可知,上開申請書僅係曾煥榮申請河川公地種植使用所用,並非斯時台北縣政府核發之使用許可書,何況上開讓渡書之簽立時點均係在83年間,依上開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新北市政府函文可知,台北縣政府早於79年5月間發函不再受理河川公地種植使用案件,並請使用者回復原有狀態,顯見曾煥榮縱曾獲使用許可,業已於79年5月間失其效力,則被告劉昆明、劉昆合自無從受讓取得173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自難依上開申請書、讓渡書而為對有利被告劉昆明、劉昆合之認定。至被告抗辯原告尚未核准發放救濟金或獎勵金,不應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惟救濟金之發放與否,應依相關法令規定為之,併視機關財源、預算等酌情發放,核屬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自應由原告依法審酌,況本件原告確實曾委外以函文通知被告限期返還土地並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亦有旭婷聯合法律事務所106年2月21日106師律字第221-2號、第221-3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10頁),惟被告並未自行拆遷,而被告現是否仍依相關規定請求拆遷補償金,實係公法上之爭議,應依行政爭訟之管道提起行政訴訟,尚無礙本件原告依民法所有權所為之請求,是被告持原告尚未救濟金或獎勵金等詞,抗辯原告不得訴請拆屋還地,亦無可採。
⒋此外,被告未能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舉證以實其
說,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可採,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許武治拆除52號、52-2號、52-3號建物、被告劉昆明、劉昆合拆除52-1號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自屬有據。又被告展新公司為52號、52-2號、52-3號建物之承租人,被告恆宇公司為52-1號建物之承租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現占有人即被告展新公司、恆宇公司,自上開建物遷出,以達排除侵害、回復所有權之目的,亦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自101年5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多少?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至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人,且被告許武治占用165、166、
16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65⑴、166⑴、167⑵所示部分、面積合計2342.48平方公尺;被告劉昆明、劉昆合占用
167、17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67⑴、173⑴、173⑵所示部分、面積合計為707.3平方公尺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因此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且依其性質屬不能返還,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又被告自承被告許武治係於60、70年間取得165、166、167地號土地使用權,被告劉昆明、劉昆合係於83年間自曾義文受讓取得173地號土地使用權等語,而本件原告係於10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頁),是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請求權時效以5年為限,即自101年5月5日起算5年,則原告請求自101年5月5日至105年12月31日,及自106年1月
1日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⒊又165、166、167地號土地於99年1月、102年1月、10
5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各為1,700元、2,000元、2,200元,173地號土地於99年1月、102年1月、105年1月之公告地價則為1,700元、1,700元、2,200元等情,如前所述,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於客家文化園區後方,距離鶯歌交流道約3分鐘車程,周圍均是鐵皮工廠,附近無商家,需至客家文化園區才有公車站牌,並審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及被告許武治現將52號、52-2號、52-3號建物出租與被告展新公司,被告劉昆明、劉昆合將52-1號建物出租與恆宇公司,均作為營業使用等情,有概況示意圖、建築改良物查估清冊、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37頁至第69頁,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3頁、第89頁),並參酌現今社會經濟發展情形,認原告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合理,則被告許武治應給付自101年5月
5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9萬1,017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2萬1,473元(計算式如附表一),被告劉昆明、劉昆合自101年5月5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9萬8,
109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6,48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是原告請求被告許武治給付為109萬1,017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2萬1,473元,被告劉昆明、劉昆合29萬7,861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6,
484元,即屬有據,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劉昆明、劉昆合應連帶給付上開不當得利金額云云,然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而非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劉昆明、劉昆合就上開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尚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06年5月15日、106年5月15日、106年5月17日,分別送達於被告許武治、被告劉昆明,及寄存送達於被告劉昆合(見本院卷一第127頁、第119頁、第12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許武治、劉昆明均自106年
5月16日起、被告劉昆合自106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許武治拆除如附圖編號165⑴、166⑴、167⑵所示、面積2342.48平方公尺之建物(附屬建物、地上物)、被告劉昆明、劉昆合拆除如附圖編號167⑴、173⑴、173⑵所示、面積707.3平方公尺之建物(附屬建物、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及請求被告展新公司自52號、52-2號、52-3號建物遷出、被告恆宇公司自52-1號建物遷出,另請求被告許武治給付109萬1,017元,及自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1,473元;請求被告劉昆明、劉昆合給付29萬8,109元,及被告劉昆明自106年5月16日起、被告劉昆合自106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2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鄭文彬附表一:被告許武治部分
一、101年5月5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1,700元×2342.48平方公尺×5%÷12月×(27/31+7)月=13萬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2,000元×2342.48平方公尺×5%×3年=70萬2,744元
三、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2,200元×2342.48平方公尺×5%×1年=25萬7,673元以上合計為:109萬1,017元
四、自106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2,200元×2342.48平方公尺×5%÷12月=2萬1,473元附表二:被告劉昆明、劉昆合部分
一、101年5月5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1,700元×707.3平方公尺×5%÷12月×(27/31+7)月=3萬9,434元
二、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㈠167地號土地部分:
2,000元×11.35平方公尺×5%×3年=3,405元㈡173地號土地部分:
1,700元×695.95平方公尺×5%×3年=17萬7,467元
三、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2,200元×707.3平方公尺×5%×1年=7萬7,803元以上合計為:29萬8,109元
四、自106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2,200元×707.3平方公尺×5%÷12月=6,4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