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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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5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政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錢麗珠 於本院訊問中之陳述」及「收據1份(見本院卷)」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政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空間下,詐騙錢麗珠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收購靈骨塔名義對告訴人施詐獲取財物,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而獲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而獲其諒解,此有本院民國109年8月18日訊問程序筆錄、收據各1份附卷可參,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查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3萬6千元,係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完畢,且經告訴人表明不欲追究,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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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被告林政逸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逸利用靈骨塔位交易資訊不透明,且早期投資持有靈骨塔位之人,因塔位轉售不易,急欲尋找買家解套之心態,由不詳之管道得知錢麗珠名下有金山玉佛寺之塔位,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一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2日7時許,撥打電話與錢麗珠,自稱為塔位仲介,佯稱已有買家願以每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高價購買金山玉佛寺塔位,雙方相約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7-11見面後,林政逸遂自稱為「 林子清 」,再度向錢麗珠佯稱,已找到某香港買家,願以每一個塔位100萬元之價格,購置金山玉佛寺,詢問錢麗珠手上尚有幾個塔位,經錢麗珠告知其手上有4個塔位,林政逸遂告知因公司為錢麗珠仲介塔位,錢麗珠需先支付仲介費云云,錢麗珠見可高價售出其持有之塔位,且因林政逸曾出示國民身分證件取信錢麗珠,因而陷於錯誤,雙方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約定由錢麗珠行給付3萬元之仲介費與林政逸,錢麗珠表示身上現金不足,林政逸表示可代墊2萬元,錢麗珠遂先行給付1萬元與林政逸,後林政逸於翌(23)日,在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某麥當勞外,再向錢麗珠收取2萬元,又與錢麗珠相約於當月24日在板橋火車站見面,一同前往至林政逸位於台中市之公司,然當日林政逸並未出現,反而接續上開詐欺之犯意,於翌(25)日告知錢麗珠,塔位過戶每張需支付1,500元費用,雙方相約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見面,林政逸復佯稱已與買家相約於當月29日14時30分,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上之台灣銀行見面,由買家匯款與錢麗珠,錢麗珠誤認買賣已成,遂交付6,000元過戶費與林政逸。錢麗珠見林政逸於買賣投資受訂單上係簽名「 林俊凱 」,遂質問林政逸,林政逸向錢麗珠佯稱「林俊凱」為其藝名,錢麗珠遂要求林政逸於買賣投資受訂單上填寫公司名稱,林政逸遂於背面胡亂填寫「奇勝」、「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段00號」以取信錢麗珠,復告知錢麗珠,因買家要匯款與錢麗珠,要求錢麗珠先行前往銀行辦理徵信,錢麗珠遂前往銀行詢問,經銀行告知貸款才需要徵信,他人匯款無需徵信後,錢麗珠遂質問林政逸,發現林政逸支吾其詞,心覺有異,而於當月29日上午,依林政逸於買賣投資受訂單上留存之地址前往台中市尋找「奇勝公司」,發現該址實為小吃店,撥打林政逸所留之公司電話,亦為空號,返回新北市後,當日下午林政逸亦未依約出現於台灣銀行,錢麗珠後於同年8月13日與林政逸相約於台灣銀行華江分行見面,林政逸仍舊爽約,錢麗珠始知受騙。
二、案經錢麗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1)被告之供稱:
1.被告以已找到某香港買家向告訴人購買塔位,並向告訴人收取仲介費、過戶費共36,000元之事實。
2.被告自始自終均無法提出其所稱之香港買家之事實。
(2)告訴人之指訴:被告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二)非供述證據
(1)買賣投資受訂單、「林子清」名片:佐證被告詐欺之犯行。
(2)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被告於買賣投資受訂單所稱「奇勝」公司係虛偽不實之事實(台中市僅有一名為奇勝環保有限公司,登記於台中市沙鹿區,然早於95年已經解散)。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8月16日中市警五分偵第0000000000號報告書:被告以相同手法,佯稱已有香港客戶欲購買塔位,以仲介為名,詐騙其他被害人之事實。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9年3月27日園警分刑第0000000000號報告書:被告以佯稱為「林子清」,以不實之身法,以相同手法,以仲介塔位為名,詐騙其他被害人之事實。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9年5月6日平警分刑第0000000000號報告書:被告以相同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