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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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聰慧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聰慧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聰慧與 陳志成 有情感糾紛,於民國108年6月25日22時45分許,尾隨 呂佩恩 搭載陳志成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進入麗池社區地下停車場【新北市○○區○○街○巷○○號】,趁呂佩恩停妥車輛尚未下車的時候,竟基於毀損的犯意,持鞋子砸擋風玻璃、拍打車輛四周板金,導致板金多處發生凹損而損壞,並影響美觀。後來因為陳志成下車勸阻黃聰慧,呂佩恩趁機下車報警後,調閱監視器才得知上述情事。
二、案經呂佩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聰慧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被告已經於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坦承不諱(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40頁、第77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呂佩恩於警詢、偵查證述(偵卷第9頁至第11
頁、第65頁至第67頁);㈡證人即亦在場之人陳志成於警詢、偵查、審理證述(偵卷第
13頁至第14頁、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車損照片7張、估價單1張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19頁至第29頁)。
二、根據以上各項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被告行為之後,修正後的刑法第354條於108年12月27日開始生效,但這次是針對條文中罰金部分進行修正(即提高30倍),過去在運用這些條文的時候,實際上已經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的規定,將罰金部分提高為30倍,也就是這次的修正只是將罰金部分的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文規定,法律效果完全相同,修正後的結果並沒有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的問題(不需要進行新舊法比較),法院直接適用裁判時的法律即可(即現行法)。
(二)又刑法第354條的毀損罪所謂「致令不堪用」,是指除了毀棄、損壞物的本體以外,使用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其他方法,導致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效用的情況。被告持鞋子砸擋風玻璃、拍打車輛四周板金,已經實際上毀棄、損壞車子的本體,發生板金多處凹損的結果,因此被告行為構成的犯罪為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書關於「致令不堪用」的記載應該進行更正。
二、審酌被告與陳志成發生感情問題,不能透過理性、合法的方式解決糾紛,竟然尾隨搭載陳志成的告訴人座車進入地下停車場後,再持鞋子砸、拍打告訴人車輛,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的尊重,由於告訴人實際支付新臺幣2萬5,000元左右的修理費用,損害並不是極為輕微,難以擇處罰金刑,以拘役作為本案的刑罰種類應該比較適當。另外考量被告沒有任何前科,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無業、與配偶分居、與公公同住、沒有小孩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已經給付5萬元給告訴人(此部分賠償金涵蓋雙方其他案件的糾紛),雖然與告訴人於訴訟外簽立和解書,但雙方對於和解範圍、效力尚有爭執,被告至今還沒有真正取得告訴人的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折算的標準。
三、被告使用的鞋子(犯罪工具)不需沒收:被告用來毀損告訴人車輛的鞋子,因為沒有扣案,被告也供稱該鞋子目前已經不存在(本院卷第40頁),又不是違禁物或是按照法律應該義務沒收的物品,此部分沒有宣告沒收的必要。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另外起訴認為:被告為上述毀損犯行時,同時口出惡言,導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不敢下車等語。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二、所依據的法律原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三、被告堅詞否認自己有恐嚇行為,並辯稱:我拿鞋子砸告訴人車輛的時候,沒有說任何恐嚇的話等語。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經過法院調查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一致證稱:黃聰慧不斷對我辱罵三字經很多次等語(偵卷第10頁、第65頁),與證人陳志成於偵查、審理證稱:停好車後,黃聰慧冒出來打擋風玻璃,然後開始一直罵髒話,試圖打開車門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可以確認被告的確對著告訴人座車「辱罵」髒話,這也符合被告當下憤怒的情緒。
(二)證人陳志成於偵查、審理固然證稱被告辱罵的髒話內容之一為「幹你娘機掰」(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73頁),可是這句話為日常生活中常見、平凡的國罵詞語,是不是真的能夠讓告訴人產生畏懼的感覺已經有所疑問。至於其他髒話的部分,在不清楚實際內容,無法審查是不是該當「惡害通知」的情況下,不能單憑告訴人說自己心生恐懼(偵卷第10頁),或是證人陳志成證稱告訴人很害怕等語(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便認定被告「辱罵髒話」的行為屬於「惡害通知」。
(三)又被告持鞋子砸、拍打告訴人車子的過程中,對著告訴人車子「辱罵」髒話,確實彰顯出自己的憤怒情緒,足以對告訴人的財產(即車子)產生威脅,但這部分的風險已經因為被告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產生實害結果,並沒有辦法以此直接解讀出被告將加害告訴人的自由權利(也就是使告訴人不敢下車),畢竟這是有所不同的兩件事情,故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恐嚇的意思也不能夠被確定。
(四)因此,不論是從客觀上的「惡害通知」,或是主觀上的「恐嚇犯意」進行分析,本院認為告訴人指稱被告恐嚇自己一事,仍有合理懷疑的空間,未能達到認定被告成立恐嚇罪的心證門檻。
四、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罪既然無法證明,本來應該是在主文判決被告無罪,但如果被告成立恐嚇罪的話,將與毀損他人物品罪成立想像競合的一罪關係(告訴人指稱被告一邊毀損一邊恐嚇,可以說是基於同一個犯罪決意所為的行為,應該以「一行為」進行評價),那麼判決主文就不需要另外為無罪的諭知,只需要在判決理由中交代即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吳欣哲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