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266號
原 告 李龔城
被 告 綠野香坡H區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表明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僅於書狀
內泛稱「被告綠野香坡H區管理委員會無權占有社區B1F、
B2F共用部分擅自畫設機車停車格,應清除B1F、B2F樓地
板面上劃設機車格之油漆標示,請求回復原狀」等語,核其
聲明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土地之特定坐落面積、位置及現值均
非具體明確,致本院無法按原告主張可得之利益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以確定本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及命原告補繳正
確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
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系爭社區地下一、二層之「現值」及
「面積」,該裁定已於105年2月17日由原告送達代收人之
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
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