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294號

原告 黃之鴻

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 律師

被告 林芊妤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9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8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前某日,加入「 張晉毅 」、「大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的2%,其與「張晉毅」、「大哥」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16時5分許起,假冒南港喜樂影城、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系統誤植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1月19日16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9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6時54分許、同日16時55分許匯款96,989元、123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依「大哥」指示提領,並交予「張晉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197,10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7,1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7,101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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