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簡字第175號
上訴人即
被告 黃添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曜澤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500元/平方公尺=6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