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小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442號

原告 吳玉玲

被告 溫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郵局內,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臉書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0年4月間某日,以使用coinbase能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27日12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錢之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32號判決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32號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因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致訴外人 許綾倪 等人遭訛騙金錢,經本院以該案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存簿、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系爭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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