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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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弘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2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弘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10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077公克)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組(均扣於 賴國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警員職務報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應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且涉有刑責,應知禁絕遠離毒品,然其竟施用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263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0077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1253號卷第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吸食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松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被告張弘毅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毅於民國10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4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居所,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與大明路交岔路口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時攔檢盤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弘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憑,扣案毒品1包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5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7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立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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