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4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安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安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3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9公克、淨重0.59公克)」之記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065公克,驗餘淨重0.6042公克)」。
㈡證據欄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16日出具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先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再於105至10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㈢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065公克,驗餘淨重0.604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被告黃安達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安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先後兩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民國89年5月2日、105年7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5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第4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7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附近之停車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於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與三和路2段173巷口路邊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9公克、淨重0.59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安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檢察官李芷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