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政忠自105年12月19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某雜貨店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酒後,竟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金星二巷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蔡政忠(下稱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警員 王興隆鄒博丞 105年12月19日職務報告、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地點位置電子地圖、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106年度偵字第2019號卷第15、20、23、26、2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程序中一度辯稱:我的酒精濃度應該沒有那麼高,警察有可能偽造酒駕單云云,惟未能具體指明有何偽造情事,以致本院無從為被告調查;且卷內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見106年度偵字第2019號卷第20頁)無任何異常,使用前亦有確實歸零;依被告所述之喝酒時間和情節,亦難認其酒測值有何顯然違背常理之處,被告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足認被告上開辯詞僅係審理中為卸免、減輕罪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29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5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其所考領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吊銷,且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而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車行駛於道路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自己擔任老闆,從事水泥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7、8萬元不固定,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又被告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前次酒駕已經本院於105年12月5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其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福德路口時,為執行聯合勤查勤務之員警發現其臉色泛紅,行車不穩,而為警於臺中市○○區○○路與金星二巷路口處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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