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松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松林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松林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巷口時,因與 郭恒綜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臺中客運公車)發生行車糾紛,柯松林竟徒手毆打郭恒綜之左臉部,致郭恒綜受有左下眼眶挫瘀傷,腫(4*4公分)及擦傷1公分、右手腕挫傷,紅(7*5公分),右手第3指挫傷等傷害(涉嫌傷害部分,已與郭恒綜達成調解,經郭恒綜具狀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 凃權書 獲報到場處理,認柯松林有酒醉情形,將柯松林送醫後,即依法將柯松林帶回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進行管束。詎柯松林明知凃權書身著警察制服,且係依法執行違規取締、犯罪偵查及管束之職務,竟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大甲派出所內,以「番仔、垃圾、拉基」等足以貶損公務員名譽之穢語,當場辱罵凃權書(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柯松林(下稱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郭恒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凃權書105年11月21日職務報告書、被告拒絕酒測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105/11/21涉嫌妨害公務,影片譯文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郭恒綜受傷照片、公車監視器出影像翻拍照片、派出所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員警蒐證影像翻拍照片(見105年度偵字第30299號卷第9、
21、23至4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
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24日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酒醉騎乘機車阻擋公車前進,又毆打公車司機郭恒綜,為警方帶回至派出所調查,並依法對被告管束,被告明知在派出所辦公室之警員凃權書身著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不思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恣意辱罵警員,影響公權力之執行。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室內美容裝潢油漆,自己接案子,以工計價,月收入好時有新臺幣6、7萬元,不好時都沒有,收入不固定,現與母親、弟弟、弟媳同住,母親沒有工作,弟弟、弟媳與被告從事同樣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又被告除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酒醉後以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妨害國家公權力之運作,且損害於警員凃權書。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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