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3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怡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怡仁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串(含鑰匙貳把、遙控器及磁扣各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行「曾怡仁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補充更正為「曾怡仁為 王伯源 之妻 張玉勳 之友人,曾怡仁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第11頁)、「證人張玉勳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0頁正、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怡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王伯源所管領支配之住宅,破壞告訴人之住居安寧,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境小康(見警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1串(含鑰匙2把、遙控器及磁扣各1個),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7頁),被告於同日警詢中雖辯稱該串鑰匙係王伯源之妻張玉勳交予伊云云(見警卷第17頁),惟該串鑰匙並非張玉勳交予被告,張玉勳亦未曾同意被告於上開時間侵入其與王伯源上址住處等節,業據張玉勳於警詢及偵查、本院訊問時結證不移(見警卷第13頁正、背面、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10頁正、背面),足見該串鑰匙應屬被告所有,且不宜再發還予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68號被告曾怡仁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段○○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怡仁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其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之鑰匙,未經所有人之同意及授權,逕自開啟王伯源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大門,無故侵入上開王伯源之住處,經王伯源即時察覺而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到場後扣得鑰匙1串(含鑰匙2把、遙控器及磁扣各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伯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怡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伯源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證人張玉勳即告訴人之配偶於偵查中證述可佐,並有鑰匙1串扣案可佐。且扣案之鑰匙經員警通知告訴人與被告一同比對結果,確實可開啟告訴人2個住處之門鎖,此亦有鑰匙比對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係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至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怡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扣案之鑰匙1串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鄭如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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