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柏翰
鄧基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執聲字第1804號、106年度執沒字第2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宋柏翰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計參貳點肆參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鄧基紘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計壹點零柒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00000號、第19740號、第25778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被告宋柏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淨重16.9788公克、15.4599公克,104年度安保字第685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分別淨重0.1047公克、0.4017公克、0.1382公克、0.4346公克,104年度安保字第681號,本院按持有人係鄧基紘),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本件係緣於受刑人宋柏翰、鄧基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對宋柏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鄧基紘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取得情資,再詢問 陳俊宏 、 劉啟田 、 劉嘉修 、 賴順傑 、于孟傑、張○偉、 張博鴻 、 張智偉 、 黃國雄 、 陳益杰 等人,並於民國104年8月6日上午8時及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鄧基紘、 何滋芳 位於苗栗縣○○鎮○○里○○00號之居處,及宋柏翰、 邱渼茹 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巷00號7樓之2居處搜索,當場扣得①鄧基紘所有供販賣毒品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聯絡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殘渣袋6個、吸食器2組、塑膠吸管2支;②宋柏翰所有供其分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案件)之電子磅秤1臺、新臺幣2200元、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2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19739號、104年度偵字第19740號、104年度偵字第25778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提起公訴,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判決並告確定在案,該刑事確定判決認定:「(6)本件雖另扣得被告宋柏翰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2支,及被告鄧基紘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6個、吸食器2組、塑膠吸管2支,惟被告宋柏翰、鄧基紘供稱該些毒品及含有毒品之器具,均係供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與本件販毒無關等語(參原審卷第73頁反面、74頁),茲因被告宋柏翰、鄧基紘持有該些毒品被查獲之時,距本件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時間,已有1、2個月之久,且渠二人既已就本件犯行自白無遮,自無就該些毒品及器具之用途故為隱瞞之理,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故均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背面、第14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7頁背面)。又受刑人鄧基紘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其另因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461號偵辦,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25月25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末)。
(二)又前揭扣案受刑人宋柏翰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淨重16.9788公克、15.4599公克,104年度安保字第685號);受刑人鄧基紘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分別淨重0.1047公克、0.4017公克、0.1382公克、0.4346公克,104年度安保字第681號,本院按持有人係鄧基紘),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而均屬違禁物,且迄未曾經法院宣告沒收銷燬等節,亦有104年度安保字第685號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宋柏翰毒品案)、104年度安保字第681號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40800158號鑑驗書(鄧基紘毒品案)及該2位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第25頁至第27頁背面)。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