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4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華
黃品東李金俊鄭霖駿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黃品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李金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鄭霖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及證據欄一、倒數第2行「象棋28顆」之記載均更正為「象棋32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文華、黃品東、李金俊、鄭霖駿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又被告李金俊前於民國102年、105年、106年間因賭博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5000元、8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李金俊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賭博犯行,兼衡被告等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32顆)及賭資4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882號被告劉文華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品東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金俊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隔壁鐵皮屋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霖駿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華、黃品東、李金俊及鄭霖駿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8日16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民生公園內,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其玩法是先由莊家拿5顆棋子,其餘3人各拿4顆棋子,依序由莊家丟出不要之棋子,再由下家吃牌或摸牌後丟出不要之棋子,凡先湊足牌面相同成雙稱為一對(例如:將帥、士士、象象、卒卒),而將、士、象(帥、仕、相)或車、馬、包(車、傌、炮)可湊成一組,每組加上一對即可胡牌,5隻卒及5隻兵亦可以胡牌。如係自摸胡牌,則3名輸家需各給自摸贏家新臺幣(下同)50元,如係丟牌胡牌者,則丟牌輸家(即放槍者)需給胡牌贏家5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象棋28顆及賭資共4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華、李金俊及鄭霖駿於警詢及偵查中、黃品東於警詢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座點陣圖、照片2張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賭具象棋28顆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文華、黃品東、李金俊及鄭霖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具象棋28顆及被告劉文華、黃品東、李金俊及鄭霖駿等4人身上各扣得之現金1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檢察官陳旭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