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麗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麗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周麗真於民國105年9月8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屬支線道之臺中市○里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巷與樹王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於注意,於上開交岔路口前並未停等讓樹王路之幹線道車先行,即由樹王路197巷駛入樹王路,其機車車頭及車身並橫停在樹王路由北往南之道路處,適有 張語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2名幼子(分別為林○祺、林○奇【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沿樹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因發現周麗真突然駛出而緊急剎車滑倒,致人車倒地,張語珊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林○祺受有左性膝部挫傷及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林○奇受有左腳踝擦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周麗真於肇事後,見張語珊、林○祺及林○奇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周麗真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6頁至同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語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並有105年10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蒐證照片28張、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6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105年12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12至13頁、第15至20頁、第26至35頁、第37至40頁、核交字卷第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逕自逃逸,置被害人張語珊、林○祺、林○奇之安危於不顧,所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業於偵查中就就過失傷害之部分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被告自陳目前係承租房屋居住,需要負責照顧兩名單親的孫子,其中一名年僅3歲,丈夫雖有工作但罹患疾病(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損害,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並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兼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