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三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上罪二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